民法典论文1000字【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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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论文1000字【完整版】

民法典论文1000字4篇

民法典论文1000字篇1

[法国民法典全文]《法国民法典》

罗芹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 多个年头了。在这200 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 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

一、《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每一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在机会均等、一切以金钱为标准的前提下,广泛展开的信用,不受人身关系束缚的雇佣经理和劳工,以及通盘活用的服务,创造了一个低层机构里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交换的环境。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一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

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 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 条) 。第一编是人法,有十一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515 条) ,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710 条) ,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二十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 条) 。”

民法典论文1000字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
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
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
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
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
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
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
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
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
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
双方中止或者丧
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
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
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
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
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
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
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
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
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
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
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
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
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
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
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
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
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
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
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
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
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
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
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
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
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
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
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
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
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
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
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
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
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
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
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
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
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
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
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
日起计算;
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期间届满,有特殊情
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时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断:
  (一) 诉讼;

  (二) 仲裁;

  (三)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 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 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
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历法计算法,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自然计算法,以60秒为一分,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星期,15日为半
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以分、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工作日定期间的,有业务活动时间的,以业务活动的时间计算期
间;
没有业务活动期间的,一日为小时,一星期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但规定的期间为
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
规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
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季度定期间的,适用按月计算期间的规定,一个季度为三个月,
季度从一年的开始计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以分、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以分计算期间的,不满30秒的,不计算期间;
超过30秒不满一分的,按照一分计
算。
  规定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不满15分的,不计算期间;
满15分不满45分的,按照半小时
计算期间;
满45分不满一小时的,按照一小时计算期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以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
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
所称的
"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一、民法典的编纂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

翻开历史的画卷,从1954年到2017年民法典的编纂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一部“法”的诞生伴随着中国社会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伴随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飞跃”。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推进编纂民法典工作,先后十次审议民法典相关草案,组织全国人大代表两次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经过反复修改的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该法典在本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心声和愿望。

二、民法典将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法典,使命是打造公平正义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日常遵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不断加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矛盾变化的过程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驱动下的创新创造,在这个过程中,“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就像一个无形的天网,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最大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制建设更加深入人心。《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三、民法典颁布与实施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

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让社会更加公平发展,让群众步入幸福安康的生活。建设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

四、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要把学习和掌握民法典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学好、用好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共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计1260条。这1260个条文涵盖了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巨大影响还体现在对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吸收合并上。《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后,我们耳熟能详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将废止,退出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

民法典论文1000字篇3

民法典讲稿

各位朋友:

大家好!非常荣幸有机会在这里跟大家共同分享我学习民法典的一点心得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有句话是这样说的:“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保护你一生。”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比如合同签订、公司设立、缴纳物业费、离婚、收养、继承等等,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它的编纂和实施具有里程碑意义。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我的讲解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全方位认识民法典,二是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三是民法典的重点解读,四是全面实施民法典的总体要求。

要全方位认识民法典,必须了解它的重大意义。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它的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二是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四是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柱,民法典覆盖我们生活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从1954年首次起草民法典算起,中国的民法典编纂之路已经走了整整66年。从1954年开始启动,到1962年的再次启动,到1979年第三次启动,到2015年民法典编纂的正式启动,一直到2020年民法典正式通过,我国的民法典走过了坎坷不平凡的编纂之路。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被替代,也就是说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上述9部法律将同时废止。

民法典分为七编+附则,七编分别是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共84章、1260条,总字数超过10万字。我们先通过PPT快速了解一下民法典的框架,让大家对民法典主要内容有个基本印象。

第一编总则中有10章,其中“基本规定”阐明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据,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章对民事主体进行了规定,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第六至十章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编中共有五个分编20章,五个分编分别是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通则分编中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物权的保护制度。所有权分编中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用益物权分编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分编中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分编中规定了占有制度。

第三编合同编中有三个分编共29章。通则分编中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准合同分编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三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中规定了19种典型合同,基本涵盖了经济活动中的方方面面。

第四编人格权编共6章,分别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共5章,分别规定了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等内容。

第六编继承编共4章,分别规定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等规则。

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共10章,分别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内容。

“附则”明确了民法典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关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民事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下面,我将结合具体条文规定,对民法典各分编中的要点进行解读。

第一编“总则编”中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我认为总则编中的要点主要有七点:

一是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就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融入法律的过程。

二是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具体体现。比如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诚信原则作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充分说明诚信原则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三是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什么叫绿色原则呢?就是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有利于构建新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

四是明确了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胎儿在特定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是基于保护胎儿利益考虑。比如说涉及遗产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就要考虑胎儿的继承份额,不能说胎儿还没有出生,可以不管。必须要先分配给胎儿一份,如果分娩时是死体,则胎儿这一份遗产再进行重新分配。

五是明确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民事行为能力”,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用通俗的话讲,就是一个人有没有独立去做某件事的资格。从年龄角度考虑,民法典把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是成年人,是当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两种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不够成熟,他去参与实施民事活动需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他的父母)代为实施或者经过他的父母同意,但是一些简单的事情还是可以由他们自己实施的,比如10岁的孩子去文具店买一支5块钱的笔,这个民事活动就是有效的,因为买一支5块钱的笔跟10岁孩子的年龄、智力是相适应的。但是这个10岁的孩子用父母的手机玩游戏,偷偷往游戏里面冲了1万块钱,这个行为跟孩子的年龄、智力就不相适应,家长有权找游戏公司退回充值的费用。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家长)代为实施。

六是明确了紧急情况下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时,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监护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民法典构建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这一条款是新增条款,是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七是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规定。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受保护的对象,民法典127条对此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是“物权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法律制度。物权编中的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这一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文,是关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产生收益的归属的规定,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比如小区的道路、绿地、电梯等等,现在的小区电梯内通常有广告,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这些广告收入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

二是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这实际上规定的是业主的守法义务,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这一条跟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条款进行了呼应。

三是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体现在民法典第245条中,该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四是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期限届满后怎么办呢?民法典第359条作了明确规定,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基本财产权,民法典规定的自动续期制度,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重要保障,回应了公众对住宅土地使有权的普遍关切,给全社会吃了一颗“定心丸”。

五是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小区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业主会议的决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管理团体。民法典第277条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在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过程中的职责。

六是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我们买房时都要交纳房屋维修资金,这个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一般来说,动用房屋维修资金需要业主共同决定,在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该维修资金。

七是增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这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与租赁权有本质上的区别)。比如,夫妻俩有一栋两层楼房,双方要离婚,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对其中的一层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然后双方拿着协议去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居住权就设立了。我国历史上没有规定过居住权,居住权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在:1.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2.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3.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体现人与人之间的互帮互助。

民法典第三编是“合同编”,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合同编中的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以说,这是贯穿整个合同编的支柱条款。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可以诉诸法律寻求保护。

二是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民法典第49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是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比如在合同签订后,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或者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是完善合同履行制度,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是民法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体现。

五是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80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款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那么,借款利率多少是符合规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8.20最高法发布了该司法解释的修订稿)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这个司法解释原来的规定是这样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也就是月息2分),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息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什么意思呢?这个司法解释对利率的约定划了三个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就是说月息2分以下的利息是合法的,第二个是自然债务区,月息2分到3分之间的部分,法律不支持也不反对,利息已经付了就付了,没付的法院不会支持;
第三个是无效区,月息3分以上的约定是无效的,已经付了的利息,可以主张返还。我们可以把原来的规定叫“两线三区”。今年8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上述司法解释的修订稿,决定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用: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比如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六是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利益,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体现在民法典734条第2款的规定中。

七是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作出回应,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815条第1款、819条、820条。

民法典第四编是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其要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较大关注,民法典在总结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是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还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义务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性骚扰,进一步保护公民的性自主权(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二是规定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人格利益可以有限许可使用。人格权包括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权,不能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权利主体可以将部分人格权利益许可他人使用,比如姓名、名称、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等,在电视广告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明星的身影,实际上就是明星将其部分人格利益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是,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等人格利益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

三是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自然人死亡,他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因而主体消灭,但是他的人格利益并非全部消灭。当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等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如果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还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保护。有这么一个案例,某地一名消防战士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经公安部批准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就在众多网友在网上追悼烈士时,曾某在微信群公开发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后经多人转发,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市检察机关立案后经过调查,认为曾某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侵害烈士名誉的后果,客观上实施了侵害烈士名誉的违法行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征求烈士近亲属的意见,烈士近亲属声明不提起民事诉讼,并签署支持检察机关追究曾某侵权责任的书面意见。之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曾某登报道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曾某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曾某当庭表示承认错误,一审判决后,曾某在报纸上公开刊登道歉信,消除因其不当言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这个案件就体现了通过国家公权力对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四是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民法典第995条至第1000条。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除了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外,还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且这些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受害人还有权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人格权的禁止令。

五是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行义举,民法典吸收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器官或者遗体捐献主体,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以实施捐献行为,比如说有同胞兄弟,哥哥是精神病人,弟弟需要肾脏,哥哥能不能捐一个肾脏给弟弟呢?不能,因为哥哥是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在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在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遗体。

六是针对利息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七是对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作了规定。子女随父姓或者母姓是一般规则,也是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的规则。那我能不能给孩子选一个其他的姓氏呢?按照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除了随父姓或随母姓之外,还可以选取其他真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当孩子由其他人扶养的情况下,可以选取扶养人的姓氏;
当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民法典第五编是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其要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二是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某些情形下,婚姻会出现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比如重婚、近亲结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受胁迫结婚等等,在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三是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几经变化,这次在民法典中得以确定。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中的某一项:1.夫妻共同签名;
2.一方签名,另一方表示认可的;
3.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
4.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这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都认可的。

怎么理解呢?举例来说,夫妻双方都签了字的借条,这笔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开始有一方没有签字,但是后来又在借条上补了签字,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丈夫没有告诉妻子,一个人去商场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买了一台洗衣机拿回家用于家用,这个信用卡欠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这个丈夫把刷卡买的洗衣机送给了自己的朋友,这个信用卡欠款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一方在外面所欠的赌债、借钱用于吸毒等等,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属于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一个人在外面借了一笔钱没有告诉妻子,但是债主有证据证明这笔钱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作流动资金,那么这笔借款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四是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我国的亲属分为三个种类,一是配偶,二是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三是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民法典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范围要小,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范围比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要大,行政诉讼法中的“近亲属”,除了民法典中的近亲属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另外,关于家庭成员,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五是增加规定了登记离婚有三十天的冷静期。“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价值取向,要求夫妻双方审慎对待婚姻。实践中,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此,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有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30天期满后的30天内,双方还想离婚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如果不去,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条款有助于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从民法典规定的流程上看,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的难度将加大。但需注意,离婚冷静期制度仅适用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过程中不适用。

六是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还规定收养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否则不能成立收养关系,并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七是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民法典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删除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民法典第六编是继承编,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继承法。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继承编的要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继承的基本制度中,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二是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简单介绍一下代位继承制度。在法定继承中,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包括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个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人继承遗产,如果没有第一顺序人的,则由第二顺序人继承遗产。举个例子,张三有妻子、母亲、一个儿子、一个孙子,还有一个哥哥,有一个侄子,有一天张三去世了,他的遗产由妻子、儿子、母亲继承,原则上三人平均分配。如果张三的儿子比张三先去世,那么张三的孙子就可以代位继承一份张三的遗产,张三的孙子代替张三的儿子来继承。如果张三的妻子、子女、父母都不在了,就剩下一个哥哥和一个侄子,那么张三的遗产就由他的哥哥来继承,这属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如果哥哥也不在世,只剩下一个侄子,那么张三的遗产就由侄子来代位继承,张三的侄子代替张三的哥哥来继承张三的遗产。

三是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遗嘱继承制度,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果公证遗嘱在前,它的效力是优先的。民法典把这一个规定删除了。明确规定,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其规则是“遗嘱设立时间在后的,效力优先”。

四是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配,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对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首先看遗嘱中有没有确定遗嘱执行人,如果遗漏中确定了,那么这个遗嘱执行人就是遗产管理人;
如果没有,全体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或者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五是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成为扶养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的需求。现实中,也出现了一些民间养老团体,这些团体跟老年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明确由养老团体为老年人养老送终,等老人去世后其遗产遗赠给这些团体,民法典对这种制度予以了肯定。

六是完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七是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是指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来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都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要签名,注明时间。

民法典第七编是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法典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其要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确立了 “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次确认了自甘风险规则。比如说我们都知道篮球比赛中有一定的身体对抗,具有一定风险,如果说某人报名参加了一次篮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因正常的身体对抗受伤了,那么这个受伤的人不能让其他队员进行赔偿,这就叫自甘风险。

二是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是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款。举个例子,比如说我开个饭店,碰到一个吃霸王餐的顾客消费了两千块,我能不能扣住他骑过来的电动车不放?按照自助行为制度,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第一,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消费了2000块钱不付钱就走;
第二,如果他走了我的损失就没有办法弥补,因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住在哪里;
第三,我的损失2000块和我扣留的电动车价值相差不大。当然,在我扣住他的电动车之后,应当立即报警,让公安机关来处理这个事。

三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个项目法院都会支持,但现行侵权责任法中没有明确列出,民法典把这两个赔偿项目列入,对侵权责任赔偿制度进行了必要的补充。

四是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除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某个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被他人损坏,造成当事人严重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

五是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持续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行为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人说我污染了环境,去做牢就够了,现在不行。除了做牢之外,还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就是说你污染了环境,你要承担把环境修复好的责任,也就是除了做牢之外,还要赔钱。那由谁去主张这种赔偿责任呢?因为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损害的都是社会公共利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有这么几个主体可以主张赔偿,一是社会环保组织可以起诉,二是市级以上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起诉,三是检察院可以起诉。比如2019年某市有一个非法倾倒污泥案,几个人从浙江运进1.48万吨污泥随意倾倒在该市周边,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最后市政府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九名被告被判赔偿一千多万生态修复费用,赔偿款专项用于这些污泥的治理,这个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六是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增加规定,对于缺陷产品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是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高空抛物坠物也就是在房子里面向外面丢东西,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非常不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也是大家都深恶痛绝的一种违法行为,对我们每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必须严格禁止。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法典对高空抛物附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难题是行为人难以确定,也就是说很难找到是谁从楼上往下丢东西。针对这个问题,民法典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在经过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什么意思呢?比如我在一栋房子下面走,突然从楼上掉了一个苹果下来把我砸伤了,花了医药费2000块,那么我先要报警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查清了是六楼一个住户丢的,那好,我直接起诉六楼的住户要求赔偿。如果实在查不出来,我可以要求所有可能丢苹果下来的住户共同对我进行补偿,除非你能够证明自己不可能丢苹果下来(比如4楼住户有证据证明自己一家人近段时间外出旅游,没有人在家,可以免除补偿责任),其他的住户共同对我的损失进行补偿。同时呢,我还可以要求物业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未安装监控等等)。这就是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的一个补充完善。

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因此,多维度部署民法典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在立法、行政、司法层面协同推进,是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的必然要求。

全面加强民法典的普法工作,我认为我们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要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将其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引导群众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二是要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对青少年的民法典教育。三是要聚焦民法典总则编和各分编需要把握好的核心要义和重点问题。四是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民法典论文1000字篇4

台湾民法典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6 年 5月 4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6 年 5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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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总则编全文152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2.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债编全文604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3.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权编全文210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4.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亲属编全文171条、继承编全文88条;
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条条文;
并自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条条文暨第三章第五节节名;
增订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条条文;
并删除第 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0195号令修正公布第942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 999-1、1055、1089条条文;
增订第1055-1、1055-2、1069-1、1116-2条条文;
并删除第 1051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
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 条条文及第十六节节名;
并增订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八节之一、第十九节之一、第二十四节之一;
并删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 、636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248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 ;
增订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3、1030-4、1031-1条文条文;
并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 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 条条文;
增订第 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
删除第 935、938 条条文;
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1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条条文;
增订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条条文;
删除第1068条条文;
除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余修正之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修正草案总说明>>



【章节索引】 第1编 总则


第1章 法例 §1

第2章 人 第1节 自然人 §6

第2节 法人 第1款 通则 §25 第2款 社团
§45 第3款 财团 §59 第3章 物 §66

第4章 法律行为 第1节 通则 §71 第2节 行为能力
§75

第3节 意思表示 §86 第4节 条件及期限 §99

第5节 代理 §103 第6节 无效及撤销 §111
第5章 期日及期间 §119 第6章 消灭时效 §125 第7章 权利之行使 §148 第2编 债

第1章 通则 第1节 债之发生 第1款 契约 §153 第2款 代理权之授与 §167
第3款 无因管理 §172 第4款
不当得利 §179

第5款 侵权行为 §184

第2 节 债之标的 §199

第3 节 债之效力 第1款 给付 §219 第2款
迟延 §229

第3款 保全 §242 第4款
契约 §245-1

第4 节 多数债务人 §271 第 5 节 债之转移 §294

第 6 节 债之消灭 第1款 通则 §307 第2款 清偿
§309

第3款 提存 §326 第4款 抵销
§334

第5款 免除 §343 第6款 混同
§344
第2章 各种之债 第1节 买卖 第1款 通则 §345 第2款 效力

§348
第3款 买回 §379 第4款
特种买卖 §384
第2节 互易 §398

第3节 交互计算 §400 第4节 赠与 §406 第5节 租赁 §421
第6节 借贷 第1款 使用借贷 §464 第2款 消费借贷 §474
第7节 雇佣 §482

第8节 承揽 §490 第8节之1 旅游 §514-1 第9节 出版 §515 第10节 委任 §528
第11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553 第12节 居间 §565 第13节 行纪 §576 第14节 寄托 §589 第15节 仓库 §613

第16节 运送营业 第1款 通则 §622 第2款 物品运送 §624 第3款 旅客运送 §654 第17节 承揽运送 §660 第18节 合伙 §667
第19节 隐名合伙 §700 第19节之1 合会 §709-1 第20节 指示证券 §710

第21节 无记名证券 §719 第22节 终身定期金 §729 第23节 和解 §736 第24节 保证 §739

第24节之1 人事保证 §756-1
第3编 物权
第1章 通则 §757
第2章 所有权 第1节 通则 §765 第2节 不动产所有权

§773
第3节 动产所有权 §801 第4节 共有 §817
第3章 地上权 §832 第4章 永佃权 §842 第5章 地役权 §851 第6章 抵押权 §860
第7章 质权 第1节 动产质权 §884 第2节 权利质权 §900

第8章 典权 §911 第9章 留置权 §928 第10章 占有 §940 第4编 亲属
婚约 §972 结婚 §980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夫妻财产制 第1款 通则 §1004

第2款 法定财产制 §1016

第3款 约定财产制 第1目 共同财产制 §1031

第2目
统一财产制 (删除 §1042

第3目
分别财产制 §1044
第5节 离婚 §1049
第3章 父母子女 §1059
第4章 监护 第1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1091 第2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1110
第5章 扶养 §1114 第6章 家 §1122
第7章 亲属会议 §1129 第5编 继承
第1章 遗产继承人 §1138 第2章 遗产之继承 第1节 效力 § 1147 第2节 限定继承 §1154

第3节 遗产之分割 §1164 第4节 继承之抛弃
§1174

第5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1177

第3章 遗嘱 第1节 通则 §1186 第2节 方式 §1189

第3节 效力 §1199 第4节 执行 §1209 第5节 撤回 §1219 第6节 特留分 §1223
回索引>> 第1章 通则 §967 第2章 婚姻 第1节
第2节 第3节 第4节

【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条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解释/判例】*17年上613*26年渝上948 *66年台再上42 * 78年台上2062 第二条 (适用习惯之限制)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解释/判例】*17年上691 *30年上191 第三条(使用文字之准则)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解释/判例】 *院字第1909號(二 *33年上5034 *68年台上3779 *63年台上356 【相关/特别规定】海商法§8 §19*保险法§64
第四条(以文字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五条(以最低额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六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解释/判例】51年台上2813 回索引>>
第七条 (胎儿之权利能力)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解释/判例】66年台上2759 第八条 (死亡宣告) *书状连结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230号 【相关法规】民用航空法§98 *民事诉讼法§628~630【参考裁判】91,家抗,84 第九条 (死亡时间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51年台上1732【参考裁判】91,家上,162 第十条 (失踪人财产之管理)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445号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108~120 第十一条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十二条 (成年时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解释/判例】院字第468号 *院字第1282号(一
第十四条 (禁治产之宣告及撤销)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五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能力之保护)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十七条 (自由之保护)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十八条 (人格权之保护)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114 第十九条 (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解释/判例】*20年上2401
第二十条 (住所之设定)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解释/判例】28年沪上112【参考裁判】93,重劳诉,15 第二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

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解释/判例】院字第474号(二


第二十二条 (居所视为住所1)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居所视为住所2)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二十四条 (住所之废止)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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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一款 通则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成立法定原则)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解释/判例】39年上364 第二十六条 (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相关/特别规定】公司法§13 【解释/判例】*19年上1838 *19年上3164 *68年台抗82 第二十七条 (法人之机关)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单独行使监察权。

【解释/判例】释字第157号 *17年上1159 *49年台上2434 *63年台上628

第二十八条 (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解释/判例】48年台上1501 *62年台上2 *64年台上2236 *67年台上1196 第二十九条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三十条 (法人设立登记)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解释/判例】64年台上1558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三十一条 (登记之效力)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公司法§12 第三十二条 (法人业务监督)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亮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解释/判例】第二项~*非讼事件法§61 §65 第三十四条 (撤销法人许可)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三十五条 (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解释/判例】62年台上524 第三十六条 (法人宣告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相关法规】施行法§14 *非讼事件法§60 §63 §65
第三十七条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选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1 §63 §65 第三十九条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5

第四十条 (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四十一条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相关法规】公司法§322
第四十二条 (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监督上之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解释/判例】*47年台抗133
第四十三条 (妨碍之处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例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四十四条 (剩余财产之归属)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二款 社团 第四十五条 (营利法人之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之资格,依特别之规定。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四十六条 (公益法人之设立)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四十七条 (章程应载事项)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四十八条 (社团设立登记事项)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回索引>>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解释/判例】63年台上628【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二项~非讼事件法§84
第四十九条 (章程得载事项)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五十条 (社团总会之权限)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之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五十一条 (社团总会之召集)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解释/判例】第三项~*非讼事件法§61 第五十二条 (总会之通常决议)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相关/特别规定】§53 §57 第五十三条 (社团章程之变更)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五十四条 (社员退自由原则)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五十六条 (总会之无效及撤销)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解释/判例】57年台上434 *64年台上2628 *73年台上595 *75年台上594 第五十七条 (社团决议解散)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五十八条 (法院宣告解散)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0 §63 §65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款 财团 第五十九条 (设立许可)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六十条 (捐助章程之订定)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相关法规】§63
第三项~非讼事件法§156 第六十一条 (财团设立登记事项)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二项~非讼事件法§84 第六十二条 (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相关法规】*38年台抗66*非讼事件法§61 §62 §63 第六十三条 (财团变更组织)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1 §62 §63 §65
第六十四条 (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解释/判例】44年台上56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物 第六十六条 (物之意义1--不动产)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解释/判例】释字第93号 *29年上1678 *49年台上2507 *64年台上2739 第六十七条 (物之意义2--动产)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六十八条 (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解释/判例】院字第1514号 *院字第1553号(二 第六十九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七十条 (孳息之归属)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解释/判例】29年上403 *48年台上1086 *51年台上873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通则 第七十一条 (违反强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9年上626 *32年上1098 *55年台上2745 *68年台上879 【参考裁判】96,台上,30 第七十二条 (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解释/判例】60年台上584 第七十三条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3年台上1160 *46年台抗101 【相关/特别规定】§422 §1193 *票据法§31 §43 第七十四条 (暴利行为)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解释/判例】28年上107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七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
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563 *58年台上3653 第七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七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32年上3276
第七十八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解释/判例】69年台上2041
第七十九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之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解释/判例】21年台上2108 第八十条 (相对人之催告权)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八十一条 (限制原因消灭后之承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解释/判例】*19年上1155 第八十二条 (相对人之撤回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强制有效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相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特定财产处分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解释/判例】48年台上661 第八十五条 (独立营业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2年台上316
第八十七条 (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解释/判例】50年台上547 *51年台上215 *52年台上722 *57年台上2557 *70年台上104*73年台上472 第八十八条 (错误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解释/判例】43年台上570 *51年台上3311 第八十九条 (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解释/判例】52年台上1278 第九十条 (错误表示撤销之除斥期间)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九十一条 (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条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判例】*18年上371 *33年上884 *58年台上1938 *60年台上584*75年台上1035 第九十三条 (撤销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间)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解释/判例】28年上1282 *58年台上1938 第九十四条 (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解释/判例】57年台上3647* 29年台上762
第九十五条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解释/判例】54年台上952 *58年台上715 第九十六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七条 (公示送达)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解释/判例】41年台上490【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149 *非讼事件法§66 【参考裁判】92,声,1896 第九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解释/判例】*17年上1118 *19年上58 *19年上453 *39年台上1053 *43年台上577 *49年台上303*63年台上1581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 第九十九条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解释/判例】*40年台上229 *52年台上286 *60年台上4001 *68年台上2861 第一百条 (附条件利益之保护)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解释/判例】69年台上3986 第一百零一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解释/判例】*46年台抗656 *67年台上770 第一百零二条 (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及其保护)

附始期之法律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解释/判例】*26年渝上163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五节 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29年上1606 *32年上418 *52年台上2908 第一百零四条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解释/判例】*52年台抗6 第一百零六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解释/判例】65台上840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2年台上1099 第一百零八条 (代理权之消灭与撤回)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授权书交还义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解释/判例】72年台上4720 第一百十条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解释/判例】56年台上305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六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十一条 (一部无效之效力)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解释/判例】32年上671 *33年上506 *75年台上1261 第一百十二条 (无效行为之转换)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一百十三条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解释/判例】49年台上1597 *59年台上2556 *60年台上3051 第一百十四条 (撤销之自始无效)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 (承认之溯及效力)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十六条 (撤销及承认之方法)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解释/判例】29年上1633 *32年上1942 *52年台上836 第一百十七条 (同意或拒绝之方法)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相关/特别规定】§974 §981 §1006 §1020 §1033 §1049 §1076 第一百十八条 (无权处分)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始生效力。

【解释/判例】*23年上2510 *29年上1405 *39年台上105 *33年上字6950【相关/特别规定】§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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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十九条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解释/判例】53年台上1080 【相关/特别规定】中央法规标准法§13 票据法§65~68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之起算)

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解释/判例】*21年上234 *53年台上1080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间之终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间终止之延长)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解释/判例】*30年抗287 *54年台抗128 *59年台抗230 【参考裁判】90,简抗,77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连续或非连续期间之计算法)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年龄之计算)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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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时效期间)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解释/判例】释字第39号 *释字第107号 *释字第132号 *释字第164号 *22年上716 *22年上2428*40年台上258 *42年台上786 *48年台上1050 *49年台上1956 *53年台上1391 *59年台再39 *62年台上3012 *64年台上2739 *64年台再164 *67年台上2647*68年台上1627 *70年台上311 *77年台上2215
【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126 §127 §197 §456 §473 §514 §563 §611 §623 §717 §963 §1109 §1146 国家赔偿法§8 保险法§65 票据法§22 海商法§125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五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它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判例】*院字第1227号 *28年上605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
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

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解释/判例】*26年渝上1219 *31年上1205 *49年台上2620 *51年台上294 *62年台上1381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消灭时效之起算)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解释/判例】52年台上1925 *55年台上1188 *63年台上1885 *67年台上507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

二、承认。

三、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解释/判例】*26年鄂上32 *49年台上2620 *51年台上3624 *61年台上615 *63年台上1948 *68年台上1813*71年台上1788 *51年台上1216 *71年台上3433*50年台上2868【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508 §519 §65 *破产法§12 §65 *强制执行法§5 第一百三十条 (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解释/判例】62年台上2279 *67年台上434 *71年台上3435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诉之撤回或驳回而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解释/判例】46年台上1173 *71年台上1788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送达支付命令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因声请调解提付仲裁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相关法规】仲裁法§21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因申报和解或破产债权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执行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时效中断及于时之效力)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它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参考裁判】93,诉,4607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时效中断及于人之效力)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解释/判例】56年台上1122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时效因事变而不完成)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条 (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解释/判例】* 80年台上2497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不完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不完成)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完成之效力--发生抗辩权)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得提出担保者,亦同。【解释/判例】29年上1195 *32年上1992 *50年台上2868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有担保物权之请求权时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
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它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相关法规】§880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权利时效完成效力所及范围)

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相关/特别规定】§145 §880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伸缩时效期间及抛弃时效利益之禁止)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解释/判例】*26年渝上353 *52年台上823 *53年台上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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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权利行使之界限)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解释/判例】45年台上105 *71上737

年台
第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防卫)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解释/判例】64年台上2442 第一百五十条 (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自助行为)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537-1 §537-2 *强制执行法§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助行为人之义务及责任)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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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一款 契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契约之成立)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解释/判例】*17年上1118 *21年上1598 *61年台上1672 *61年台上964 *63年台上1159 *68年台上1504 *69年台上1710 *70年台上453 *71年台上1890 *76年台上180 第一百五十四条 (要约之拘束力、要约引诱)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解释/判例】33年永上531 第一百五十五条 (要约之失效--拒绝要约1)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要约之失效--非即承诺2)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要约之失效--不为承诺3)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716 *70年台上2495 第一百五十八条 (要约之失效--非依限承诺)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条 (迟到之承诺)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解释/判例】62年台上787 *70年台上2495 第一百六十一条 (意思实现)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回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悬赏广告之效力)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 (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19年上1891【相关法规】§165-4 第一百六十五条 (悬赏广告之撤销)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优等悬赏广告之定义)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 (优等悬赏广告之评定)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三 (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 (优等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契约方式之约定)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 (公证之概括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解释/判例】*院字第1278号 *28年滬上110【相关法规】施行法§36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一百六十七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解释/判例】44年台上1290 【另有规定】§556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8年上1532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281 *44年台上1424 *55年台上1054*60年台上2130*62年台上782*68年台上1081 *70年台上657 *70年台上1041*70年台上3515* 79年台上2012 第一百七十条 (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解释/判例】*23年上3888 *29年上1904 *33年上1723 *69年台上3311 *74年台上2014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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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三款 无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因管理人之管理义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解释/判例】*17年上216 *55年台上228 第一百七十三条 (管理人之通知与计算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解释/判例】45年台上637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相关法规】第二项~§176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适法管理本人之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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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四款 不当得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当得利之效力)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解释/判例】*29年上1306 *50年台上351*51年台上514*51年台上2881*53年台上2661*61年台上1695 *61年台再上174 *62年台上1893 *65年台再上138 *69年台上1142 【准用本条之法条】§816【参考裁判】91,诉,6310 第一百八十条 (特殊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回)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9年上464 *29年上626 *56年台上2232 *66年台上1092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解释/判例】30年上40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不当得利受领人之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解释/判例】41年台上637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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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五款 侵权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独立侵权行为之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18年上2633 *19年上363 *22年上2633 *30年上207 *33年上551 *39年台上987*41年台上278 *42年台上490 *48年台上481 *49年台上406 *55年台上2053 *58年台上1296*62年台上2693 *66年台上2115 *67年台上2111 *73年台抗472 *75年台上2723 *43年台上395 【参考裁判】91,诉易,130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解释/判例】*20年上1960 *22年上3437*65台上838*67年台上1737 *55年台上1798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务员之侵权责任)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解释/判例】67年台上1196 *70年台上1561 【相关/特别规定】依他项方法受赔偿~国家赔偿法§2 土地法§68 冤狱赔偿法§16 警械使用条例§10

*法律上之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437、§464、§482、§496 诉愿法§1 行政诉讼法§1 强制执行法§12~15
刑事诉讼法§361、§375、§403、§420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解释/判例】28年上497 * 80年台上1327 【准用本条之法条】§221
第一百八十八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解释/判例】*18年上2041 *42年台上1224 *45年台上1599 *56年台上1612 *57年台上1663*67年台上2032 *76年台上1908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定作人之责任)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18年上2010 第一百九十条 (动物占有人之责任)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 (商品制造人之责任)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二 (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

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三 (一般危险之责任)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464 第一百九十二条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解释/判例】*18年上2041*29年附379 *42年台上865*49年台上625 *54年台上951*63年台上2520 *73年台再上182 【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解释/判例】*22年上353*56年台上1863*61年台上1987*63年台上1394【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114 *54年台上951*66年台上2759*76年台上1908【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五条 (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221*51年台上223 *56年台上1016*62年台上2806 *90年台上646*92年台164 【参考裁判】91,诉易,130 * 95,上易,171* 89,上易,290【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六条 (物之毁损之赔偿方法)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与不当得利之返还)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解释/判例】28年上1282*43年台上752 *46年台上34 *48年台上1179*49年台上2652 *56年台上305 *56年台上3064 *72年台上738 *72年台上1428 【参考裁判】92,劳再微,5 【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债务履行之拒绝)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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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二节 债之标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权利、给付之范围)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给付。
【解释/判例】*18年上1898 *21年上934 *40年台上1241 *43年台上99*52年台上518*71年台上1890*75年台上404 第二百条 (种类之债)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二百零一条 (特种通用货币之债)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解释/判例】*21年上3004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货币之债)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解释/判例】46年台上1713 第二百零三条 (法定利率)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解释/判例】21年台上2727 *46年台上21 *66年台上1064 【相关/特别规定】票据法§28
第二百零四条 (债务人之提前还本权)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解释/判例】33年上318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解释/判例】*院字第1792号*27年上3267 *33年上764*33年上350 *40年台上740*71年台上2532*91年台简抗49 第二百零六条 (巧取利益之禁止)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取利益。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808
第二百零七条 (复利)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26年渝上948*41年台上1105 *43年台上477*53年台上3161 第二百零八条 (选择之债)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 78年台上1753 第二百零九条 (选择权之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百十条 (选择权之行使期间与移转)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二百十一条 (选择之债之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二条 (选择之溯及效力)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二百十三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回复原状)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解释/判例】56年台上1863 *60年台上3051*70年台上689 *71年台上2275 【法律另有规定】§18 §19 §192~§196 §233 §358 §638 国家赔偿法§7 第二百十四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1)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二百十五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2)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解释/判例】*26年上515 *67年台再上176 第二百十六条 (法定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二百十六条之一 (损害赔偿应损益相抵)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解释/判例】27年沪上73 *48年台上1934*68年台上42 【法律另有规定】§240 §250 §397 §638 §639 §640 §657 §663 §741 票据法§93、§124、§134 *海商法§21、§51、§151

*保险法§73~§77、§102 行政诉讼法§2
第二百十七条 (过失相抵)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49年台上2637 *54年台上2433*68年台上967*73年台上2201*73年台上4045*73年台再182*74年台上1170* 79年台上2734
第二百十八条 (因赔偿义务人生计关系之酌减)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解释/判例】*23年上3057*33年上551 第二百十八条之一 (赔偿义务人之权利让与请求权)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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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一款 给付

第二百十九条 (删除

第二百二十条 (债务人责任之酌定)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解释/判例】28年沪上246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为能力欠缺人之责任)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之强制性)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解释/判例】61年台再上62 *65台上2421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具体轻过失之最低责任)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解释/判例】62年台上1326
第二百二十四条 (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73年台上2201*74年台上1170
第二百二十五条 (给付不能之效力1--免给付义务与代偿请求权之发生)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解释/判例】*22年上3180*31年上391*31年上2736*37年上8141*44年台上383* 80年台上2504 *32年上4757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给付不能之效力2--损害赔偿与一部履行之拒绝)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它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解释/判例】29年上1140*30年上1253*31年上672*40年台上599*67年台上3701*70年台上211 【参考裁判】93,诉,4155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不完全给付之效果)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 (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之赔偿)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 (情事变更之原则)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解释/判例】93年台2446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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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二款 迟延

第二百二十九条 (给付期限与债务人之给付迟延)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
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它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550*61年台上1187*69年台上4001*69年台上746 *72年台上4365 第二百三十条 (给付迟延之阻却成立事由)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解释/判例】21年台上1956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迟延赔偿--非常事变责任)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0年上265*43年台上639*43年台上752*49年台上144
第二百三十二条 (替补赔偿--拒绝受领给付而请求赔偿)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解释/判例】*22年上2450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迟延利息与其它损害之赔偿)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它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解释/判例】*22年上3536*41年台上1547 *43年台上990*50年台上182*62年台上1394 【参考裁判】91,诉,5745 第二百三十四条 (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解释/判例】29年上965
第二百三十五条 (现实与言词提出)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解释/判例】32年上4328 *48年台上271 *60年台上385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时受领迟延)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受领迟延时债务人责任)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受领迟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二百三十九条 (孳息返还范围之缩小)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受领迟延费用赔偿之请求)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解释/判例】59年台上3662 第二百四十一条 (抛弃占有)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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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三款 保全

第二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解释/判例】*21年上305 *40年台上304 *59年台上4045 *64年台上2916*65台上381*69年台抗240 *71年台上4342 *72年台上3534 *73年台抗472 *43年台上243*92年台上1886【参考裁判】94,重诉,795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时期)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9年台抗240 第二百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 *书状连结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6年上609 *27年上1040 *42年台上323 *45年台上1316 *54年台上975*56年台上347 *60年台上3795
*62年台上2609 *67年台上1564 *71年台上1009 【参考裁判】89,上,891 第二百四十五条 (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解释/判例】90年台上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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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四款


契约

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一 (缔约过失之责任)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三、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判例】50年台上412*52年台上2476
第二百四十六条 (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解释/判例】33年上2489 *66年台上2655 *70年台上4537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因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赔偿及时效)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它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参考裁判】93,台上,1319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 (附合契约)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解释/判例】51年台上2101 *52年台上518 第二百四十八条 (收受定金之效力)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订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解释/判例】28年沪上239*63年台上2367 *71年台上2992*72年台上85 第二百五十条 (约定违约金之性质)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解释/判例】61年台上2922*68年台上3887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部履行之酌减)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约金额过高之酌减) *书状连结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解释/判例】*49年台上807*52年台上3602*79年台上1612 *51年台上19
第二百五十三条 (准违约金)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43年台上576 第二百五十四条 (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解释/判例】28年上2113 *46年台上1685*50年台上1883*64年台上589*64年台上2367*70年台上3159
第二百五十五条 (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解释/判例】30年沪上1*46年台上1685*64年台再177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给付不能之解除契约)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020*67年台上3701
第二百五十七条 (解除权之消灭--未于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解释/判例】*22年上716 第二百五十八条 (解除权之行使方法)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参考裁判】89,台上,2869
【解释/判例】37年上7691*48年台上1382*57年台上3211*59年台上4297*60年台上4001 *62年台上892 第二百五十九条 (契约解除后之回复原状)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它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解释/判例】*23年上3968*49年台上1597*62年台上1045*63年台上2367*72年台上4365【参考裁判】88,诉,2038
第二百六十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解释/判例】55年台上1188*59年台上797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双务契约规定之准用)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解释/判例】44年台上702 第二百六十二条 (解除权之消灭--受领物不能返还或种类变更)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 (终止权之行使方法及效力--准用解除权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56年台上2009 *62年台上892*64年台上2294*65台上1107 【法定终止权】§424 §435 §436 §438 §440 §443 §447 §450 §452 §458 §459 §472 §484 §485 §489 §511 §561 §597 §598 §619

*破产法§77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17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同时履行抗辩)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相关法规】§218-1
【解释/判例】29年上895*59年台上850*62年台上2783*63年台上828*63年台上2327*75年台上534*79年台上2623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解释/判例】57年台上3049*66年台上2889 第二百六十六条 (危险负担--债务人负担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解释/判例】30年上345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因可规责于当事人一方之给付不能)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三人负担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利益第三人契约)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解释/判例】53年台上1456*58年台上3545*65台上2164*66年台上1204 第二百七十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解释/判例】71年台上1498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四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解释/判例】*18年上2766*62年台上2673 第二百七十二条 (连带债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法定连带债务】§28 §185 §187 §188 §305 §471 §637 §681 §748 §1153 *公司法§23 *票据法§5、§62、§96

第二百七十三条 (债权人之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之请求)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解释/判例】*23年抗572
第二百七十四条 (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解释/判例】29年上1105 第二百七十五条 (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解释/判例】31年上2683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领迟延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九条 (效力相对性原则)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解释/判例】56年台上1112 第二百八十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分权义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同免责任之范围)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解释/判例】29年上1105*51年台上2370 第二百八十二条 (无偿还资力人负担部分之分担)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连带债权)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解释/判例】74年台上748 第二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权利--对连带债权人之给付)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二百八十五条 (请求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受领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受领迟延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效力相对性原则)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均受利益)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不可分债权之效力)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解释/判例】32年上6292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五节 债之移转

第二百九十四条 (债权之让与性)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判例】*26年渝上1219 *40年台上1235*43年台上707*50年台上539*73年台上1573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从权利之随同移转)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解释/判例】42年台上248*49年台上307*52年台上215
第二百九十六条 (证明档之交付与必要情形之告知)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二百九十七条 (债权让与之通知)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解释/判例】*22年上1162*39年台上448*42年台上248*42年台上626*49年台上307*52年台上2047 【相关法规】金融机构合并法§18 第二百九十八条 (表见让与)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于受让人抗辩之援用与抵销之主张)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解释/判例】49年台上1190*52年台上1085*72年台上4720 第三百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解释/判例】*23年上2510*23年上2510*49年台上1190*52年台上1085*68年台上2961*49年台上2090 第三百零一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解释/判例】*20年上2017*21年上1679*67年台上3008*68年台上1346*73年台上1573【相关法规】金融机构合并法§18 第三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定期催告)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解释/判例】68年台上1346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及其限制)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解释/判例】*22年上426*48年台上482 第三百零四条 (从权利之存续及其例外)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三百零五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解释/判例】*23年上2136 第三百零六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营业合并)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一款 通则

第三百零七条 (从权利之随同消灭)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三百零八条 (负债字据之返还及涂销)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解释/判例】44年台上1226【相关法规】施行法§19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二款 清偿

第三百零九条 (清偿之效力及受领清偿人)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它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其无权受领者,不知在此限。



【解释/判例】42年台上843 *48年台上190 *66年台上1893 第三百十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解释/判例】42年台上288 第三百十一条 (第三人之清偿)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解释/判例】*20年上232 第三百十二条 (第三人清偿之权利)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解释/判例】29年上1354*64年台上379*65台上796* 77年台上2215 第三百十三条 (代位之通知抗辩抵销准用债权让与)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三百十四条 (清偿地)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它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解释/判例】52年台上1324 【清偿地特别规定】§371 §600 票据法§24

第三百十五条 (清偿期)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解释/判例】*28年上1760
【清偿期特别规定】§439、§450、§470、§478、§486、§505、§524、§548、§601、§619、§710、§732
第三百十六条 (期前清偿)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解释/判例】*28年上605*46年台上745 第三百十七条 (清偿费用之负担)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它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特别规定】§738 第三百十八条 (一部或缓期清偿)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解释/判例】*23年上224 *30年沪上206 【特别规定一部清偿】§271 *票据法§73 *破产法§139 *强制执行法§38 *民事诉讼法§396
第三百十九条 (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解释/判例】*28年上1977*33年上3558*52年台上3696 *65台上1300 第三百二十条 (间接给付--新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解释/判例】44年台上421*46年台上2018*48年台上1208 第三百二十一条 (清偿之抵充1--当事人指定)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解释/判例】44年台上923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偿之抵充2--法定抵充)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不同种类债务之抵充顺序)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解释/判例】27年上3270*41年台上807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三百二十五条 (给与受领证书或返还债权证书之效力)

关于利息或其它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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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三款 提存 第三百二十六条 (提存之要件)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解释/判例】*院字第2187号*释字第132号*46年台上947 *39年上13655 第三百二十七条 (提存之处所)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702 【相关法规】提存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 (危险负担之移转)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解释/判例】*17年上833 第三百二十九条 (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解释/判例】46年台上947 第三百三十条 (受取权之消灭)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解释/判例】释字第335号
第三百三十一条 (提存价金1--拍卖给付物)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鉅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二条 (提存价金2--变卖)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提存等费用之负担)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相关法条】提存法§22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四款 抵销 第三百三十四条 (抵销之要件)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判例】47年台上355*49年台上125 *50年台上1852 *67年台上1647
第三百三十五条 (抵销之方法与效力)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解释/判例】29年上1123
第三百三十六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之抵销)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七条 (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三百三十八条 (禁止抵销之债1--禁止扣押之债)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解释/判例】46年台上1780
第三百三十九条 (禁止抵销之债2--因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三百四十条 (禁止抵销之债3--受扣押之债权)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一条 (禁止抵销之债4--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二条 (准用清偿之抵免)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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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五款 免除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免除之效力)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解释/判例】51年台上2370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六款 混同 第三百四十四条 (混同之效力)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另有规定】§1154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一款 通则 第三百四十五条 (买卖之意义及成立)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解释/判例】*19年上138 *20年上1207 *33年永上531 *40年台上1482 *55年台上1645*61年台上964 *62年台上1546 *64年台上2200 *72年台上938 *80年台抗143 第三百四十六条 (买卖价金)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665 *55年台上1645 第三百四十七条 (有偿契约准用买卖规定)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院字第1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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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二款 效力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出卖人之移转财产权及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解释/判例】*22年上21 *30年上1253 *37年上7645*42年台上234*47年台上511*63年台上206 第三百四十九条 (权利瑕疵担保1--权利存在)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解释/判例】52年台上681 第三百五十条 (权利瑕疵担保2--权利无缺)

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为无效。

第三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5台上119 第三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解释/判例】32年上5839*43年台上122 第三百五十三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241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效果)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

【解释/判例】29年上826*49年台上376*73年台上1173 第三百五十五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9年台上2544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买受人之检查通知义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三百五十七条 (检查通知义务之排除)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异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变卖义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百五十九条 (物之瑕疵担保效力1--解约或减少价金)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解释/判例】49年台上376*67年台上3898
第三百六十条 (物之瑕疵担保效力2--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解释/判例】46年台上689 第三百六十一条 (解约催告)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解约与从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数物并同出卖时之解除契约)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解释/判例】*19年上1223 第三百六十四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3--另行支付无瑕疵之物)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 (解除权或请求权之消灭)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解释/判例】*22年上716
第三百六十六条 (免除或限制担保义务之特约)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三百六十七条 (买受人之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解释/判例】41年台上1560*64年台上2367 【参考裁判】90,诉,3853*90,诉,5953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价金支付拒绝权)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解释/判例】59年台上4368
第三百六十九条 (标的物与价金交付时期)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法律另有规定】§396 第三百七十条 (价金交付期限之推定)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价金交付之处所)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依重量计算价金之方法)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三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31年上1040 *47年台上1655 *49年台上1246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标的物之危险之负担)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交付前负担危险之买受人费用返还义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三百七十六条 (出卖人违反关于送交方法特别指示之损害赔偿)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七条 (以权利为买卖标的之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381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三款 买回

第三百七十九条 (买回之要件)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法律另有规定】31年上2939 *79年台上2231 *30年上606 *33年上1579 第三百八十条 (买回之期限)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三百八十一条 (买卖费用之偿还与买回费用之负担)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二条 (改良及有益费用之偿还)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它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原买受人之义务及责任)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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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四款 特种买卖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试验买卖之意义)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容许试验义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 (视为拒绝承认标的物)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七条 (视为承认标的物)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三百八十八条 (货样买卖)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三百八十九条 (分期付价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之限制)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三百九十条 (解除扣价约款之限制)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三百九十一条 (拍卖之成立)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它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三百九十二条 (拍卖人应买之禁止)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卖,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拍卖物之拍定)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 (拍定之撤回)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三百九十五条 (应买表示之效力)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三百九十六条 (以现金支付买价及支付时期)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不按时支付价金之效力--解约再拍卖及赔偿差额)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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