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完整)

时间:2022-06-24 14:15:0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完整)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5篇

第一篇: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 2020年5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凝聚着14亿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梦想,在“民”与“法”之间彰显“人民至上”的理念,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回顾编篡工作的历史沿革,了解民法典的时代需求。回首整个编纂历程,从1954年首次起草后历经多次条件受限到今天的完成定稿,中国的民法典编纂之路走了整整66年,前后跨越了革命战争年代,新中国成立以后,改革开放时期到如今的社会主义新时代,是结合当今国情实际,经过诸多律法改编而形成的顺应民心的综合法典。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激励政府依法行政、推动政府治理水平提升;树立法治大国形象、提升国际法治话语权,是中国走出国门、走向国际,实现制度优势向国家治理效能转化的宝典大法。政治学家傅达林说∶“民法是一个时代的结晶,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智慧成果。我国民法典既吸收借鉴世界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又传承彰显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基因,,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整个立法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坚定的文化自信。”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大成果,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强大动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实施民法典,将民法典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并提出要将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作为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以及考量领导干部执政能力的标准。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要紧紧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在学法、说法、用法上下功夫,全面贯彻,持续推进。

重在学法。广大领导干部作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决定者、带领者、执行者,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宽窄、执政能力高低与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息息相关,而学习民法典有利于帮助领导干部提升综合素质能力和依法执政能力,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实现人民福祉。倡导领导干部学法∶首先要增强领导个人学习意识,以学习的冲劲点燃学法的热情,形成一股领导带头学法、主动讲法、积极普法的风气,通过以上带下发挥率先垂范作用,增强全体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坚定性;其次要主动扩大学习范围,以民法典为中心点,全面辐射其他法域,学懂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实体法,弄通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程序法,用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规章制度,夯实法律基础,做实法规制度,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保护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和平与稳定;最后各地司法、组织等部门要完善干部学法用法考核制度,在原有学法考试基础上,加大法律知识考察力度,增加最新法规考试,多次测验重点常用的法规,将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倒逼领导干部自动、自主、自觉学法。

难在说法。据了解,大部分群众面对冲突、处理纠纷时,不会主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不诉主义""厌诉情节"普遍存在,而提倡领导干部说法能充分借助领导干部这一群体优势,在工作过程中贯彻落实普法释法活动,着力提升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鼓励广大群众勇敢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和平的方式实现权利保障。落实领导干部说法责任∶一要坚持党建引领,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

领导作用,自上而下传导普法任务、层层压实释法主体,聚焦主责主业,严格执行"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主动指导各部门结合法制宣传日、党员主题日等,统筹做好普法实践,引导群众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制度,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二要抓实法律教育,打造“党员普法大使”,引导各党员干部主动化身“行走的民法典”,全面全速随时随地展开普法宣传,启发党员干部借助现代传媒技术、抖音短视频等载体,不断创新普法形式,创造喜闻乐见的大众读本,真实推动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进一步引导百姓懂法守法用法。

成在用法。用法的实现是民法典落地成效最直接的体现,只有领导干部执政过程中牵头做实、带头抓好法律适用问题,自己坚守法律准绳,不超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对于直接涉及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人格尊严等行政行为严格审批,敢于出面维护受害群众、帮助实现权利,才能真真实实保障百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证实现用法要做到∶第一,完善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各单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领导干部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先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法律明确授权的、法律许可的依法依规审批办理,法律没有授权的坚决不越权越规处置,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保障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第二,强化过程监督,积极探索民意调查、主动引入群众评判等机制,定期开展领导干部工作满意度测评活动,开通多元化、多渠道的举报方式,时刻监察领导干部履行公职的行为,合法用法、执法、维法,全面抓好民法典的落实,提高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第三,畅通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渠道,大力支持各机关部门创新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做到有案速接快接、有案应办尽办,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司法再审、上诉抗诉等制度,确保做到违权必究、违法必赔。

民法典的条条框框与群众生活联系最直接最密切,事关百姓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只有各级领导干部做好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才能进一步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国家法理体系建设。

党务纪检部

第二篇: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民法典开展情况报告

  民法典开展情况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为认真贯彻落实******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抓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邹平市高位推动,各部门协调联动,领导干部率先垂范,全领域、多举措开展民法典宣传月活动,大力营造民法典宣传浓厚氛围。

  一、责任单位协同发力,领导干部率先学法。为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宣传,发挥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动作用,邹平市各级党委(党组)把民法典列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年度学习内容,把民法典学习教育列为领导干部年度学法必修课,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准确把握和理解民法典。邹平市司法局为全市领导干部及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等部门赠送了民法典学习读本。市人民法院举办民法典专题培训,市应急局组织单位全体人员观看《民法典》讲解视频,黛溪街道办事处开展“《民法典》主题宣讲进机关”活动,好生街道办事处召开领导干部学习民法典专题会,等等。一系列活动的开展,助推领导干部、重点部门和单位率先学习民法典。

  二、宣传形式新颖别致,线上线下齐动员。在全市范围内印发《关于开展学习宣传的通知》,召开邹平市民法典宣传月动员大会进行总体安排和部署,明确学习宣传民法典的意义、内容和重点对象。为了切实增强民法典宣传活动实效,我市充分运用融媒体中心《法在身边》电视普法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牌、LED显示屏、报纸等传统媒体,“邹平司法”、“平安邹平”、“邹平市人民法院”、“邹平市人民检察院”等微信公众号,社区、村居微信群,抖音等新媒体广泛宣传《民法典》,以图文、案例、短视频等多种形式呈现民法典知识,让“高大上”的法条融入到生活细节中去。7月份共播放18期《法在身边》普法专题节目,发送普法手机短信5000余人次。邹平市司法局组织法律顾问进村开展“送法进乡村”活动,向群众宣传民法典。多种宣传方式构建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式的宣传格局,努力让每一个人走近民法典、了解民法典、运用民法典,切实增强广大群众法治意识和法治信仰。

  三、开展多项宣传活动,城乡基层全面覆盖。在7月份民法典宣传月,邹平市掀起民法典知识宣传活动热潮。一是进社区、进乡村。全体村法律顾问进村开展 “送法进乡村”活动,结合村民实际,采取以案释法、法治讲座、法律问答等方式对民法典知识进行宣传,开展活动共计800余场次。司法局印制2万多份民法典读本、宣传页等,由各司法所分发到村居供村民学习使用。工作人员利用乡村法治文化广场、宣传栏、宣传长廊等阵地,张贴宣传海报,让民法典抬头看得见,低头找得到,方便群众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引导群众树立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意识。二是民法典进学校。在全市教育系统组织开展民法典系列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培养青少年学生的法治意识、规则意识、诚信意识。文体教育局通过人民网以网络视频会议的形式举办“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讲活动,老师们认真收看,随时记录,细心领会,有效提高了学校教职工养成学法用法的自觉性,收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教育效果。三是民法典进军营、进企业。恰逢“八一建军节”到来之际,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到驻邹32101部队,开展了一场以“送民法典进军营”为主题的法治大讲堂活动。律师向广大官兵阐述了《民法典》出台的相关背景、法律地位以及实施的重大意义,并结合现实案例,对民法典的热点、重点法条及有关变化作了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解读。工作人员向士兵发放了水杯、民法典单页、法律援助服务手册等宣传材料,增进了军民鱼水之情。黛溪司法所开展《民法典》进企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法律顾问为企业职工讲解关系切身利益的民法典知识,加深了各企业对民法典的认识,对于企业在今后工作中依法生产经营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下一步,邹平市还将陆续开展领导干部《民法典》专题讲座、《民法典》进教堂等形式多样的民法典宣传,为民法典实施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在黛溪办事处张高村建设民法典主题文化广场,让老百姓在娱乐中,就能学习到通俗易懂的民法典知识,推动民法典在基层的宣传,为实现乡村振兴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和群众基础。

  民法典开展情况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认真贯彻落实******重要指示和全国“两会”精神,全面抓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市制定民法典学习宣传方案,迅速部署,采取七项措施,落实民法典的学习宣传。

  一是紧抓领导干部“关键少数”。落实市委常委会、市政府常务会会前学法制度和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开展民法典集体学习,将民法典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考试内容,举办民法典讲座,赠送民法典书籍,推动各级领导干部学好用好民法典。

  二是加强对青少年民法典教育。组织全市中小学校通过法治讲座、主题班会、晨读、征文演讲、知识竞赛、模拟法庭、手抄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民法典宣传教育活动。

  三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市直各单位、特别是承担执法、司法、守法普法职能部门,结合实际开展宣传,加强释法说理,丰富宣传形式,创新宣传载体,把对民法典的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司法和服务、管理过程中。

  四是成立民法典普法宣讲团。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人群,分领域、分层次举办民法典讲座。组织法官、检察官、律师进机关、进单位、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军营,举办民法典宣讲活动,普及民法典知识。

  五是广泛开展民法典进村(社区)活动。组织村(居)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员、普法志愿者、法律明白人等,深入乡村、社区,采取以案释法、设立法治咨询台、法治讲座、赠送民法典读本、法治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民法典宣讲活动。

  六是集中媒体宣传优势。各类新闻媒体结合各自特点,及时推出释法说理文章,制作播出专题节目等形式。融媒体中心开设《法治**》和《**时讯》有关民法典宣传专栏。各单位利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社交平台,积极运用图解、动漫、H5、短视频等适合新媒体传播的方式,掀起社会公益宣传热潮。

  七是广泛运用各类宣传阵地。充分借助法治公园和长廊、户外电子屏、宣传栏、“村村通”广播、窗口服务单位法治文化阵地等宣传载体,开展民法典学习宣传。

  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宣传活动,广大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到了《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了贯彻实施《国民法典》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形成了学习好、维护好、运用好民法典的浓厚社会氛围。

  民法典开展情况报告

  根据《关于深入学习宣传的通知》(龙发宣办字〔2020〕6号)文件精神,县果业局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思想认识。县果业局领导高度重视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求全体干职工深入学习,加强宣传,迅速掀起民法典学习宣传的热潮,并将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民法典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

  二、召开全体干职工会议,进行专题学习。6月29日,组织召开了全体干职工会议,专题学习民法典,对民法典的立法宗旨、精神要义、条文文本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学习,并要求全体干职工要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进行系统全面的深入学习,为我们的今后工作提供法律知识保障。

  三、充分利用新媒体,扩大宣传范围。县果业局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多渠道广泛宣传民法典,提高民法典的知晓率,让大家谁时随地可进行自主学习。

  四、积极开展安商企业民法典普及宣传活动。结合安商工作,深入企业,通过张贴宣传栏、发放宣传资金等方式广泛宣传民法典,推动民法典在企业的普及。

第三篇: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2020年中考历史热点练习:民法典
时政热点链接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启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民法典共7编、1260条,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在民法典中,“平等”与“保护”是贯穿始终的立法精神。

1.如图所反映的会议通过的文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该“文献”是( )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C.《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答案】B
2.某同学进行探究性历史学习,出现“古巴比伦”、“债务奴隶”、“成文法”等关键词,由此判断该同学是对下列哪一内容进行探究性学习( )
A.《查士丁尼法典》 B.《民法典》 C.《汉漠拉比法典》 D.《十二铜表法》 【答案】C
3.历史学家马世力指出:“从3世纪起,由于罗马奴隶制社会陷入危机,统治阶级迫切要求将反映本阶级意志的现行法律固定下来,借以维护和巩固其统治地位,因而着手进行法律汇编工作。”据此可知,查士丁尼主持编纂《查士丁尼法典》的目的是( )中学历史教学园地版权所有
A.满足人民所需的契约自由 B.符合尚法治的价值和法律精神 C.巩固皇权,维护国家安定 D.教化帝国民众,人人安分守法 【答案】C
5.“它遵循古代罗马‘法典’的传统,它所表现出来的启蒙和解放,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民,都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对于任何想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其有极大的益处。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文中的“它”是( )

A.《查士丁尼法典》 B.《权利法案》 C.《拿破仑法典》 D.《人权宣言》 【答案】C
6.民主与法制建设是古今中外人类社会建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社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中学历史教学园地版权所有
材料一 公元前450年左右,罗马通过了一部法律文献,涉及诉讼、程序、所有权和债务权、宗教法等内容。其中的债务法规定:债权人有权拘禁不能按期还债的债务人。甚至可以给他戴上脚镣,卖到国外或杀死他……使量刑定罪有了文宇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贵族対法律的曲解和滥用。
(1)写出这部法律文献的名称。依据材料结合所学知识对该法律文献作简要评价。

【答案】十二铜表法(或罗马成文法)。评价:使量刑定罪有了文字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贵族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
是罗马法制建设的第一步,是后世罗马法典乃至欧洲法学的渊源。(答对一点即可)
材料二 导致英国迅速崛起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在(1688年)宫廷政变之后,英国建立起了一个适合国情和生产力发展需要的政治体制。这个体制保证了英国社会有一个相对宽松与和平的环境,从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强国之路》
(2)材料中英国建立起的政治体制是什么这一体制的创立与英国哪一法律文件有关 【答案】君主立宪制。《权利法案》。

材料三 读下图



(3)上图所示的政治制度开始于美国哪一部文献的制定该文献的制定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4)【答案】1787年美国宪法。三权分立。
材料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中学历史教学园地版权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4)该材料最早出自哪部法律文献 【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7.民法重在保障私权,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征程中,编纂民法典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
材料一 罗马法从一个狭小的城邦国家的法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从不成文的习惯法发展成为古代最完备的成文法体系,经历了1000多年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罗马法的发展历程中,对促进法律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的因素有:《十二(铜)表法》的制定;
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
市民法和万民法体系的形成;
法学家的活动;
大规模的法典编纂。

——《外国法制史》(曾尔恕、张彩凤等)
(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知识回答,《十二铜表法》的颁布有什么意义罗马万民法的出现与罗马疆域的扩张有什么联系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期间,东罗马帝国做了大量的法律编纂
工作,这些法律文献统称为什么
【参考答案】《十二铜表法》是属于成文法,使定罪量刑有了文字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贵族对法律的曲解和滥用,是后世罗马法典乃至欧洲法学的渊源。|随着罗马对外征服地区的扩张,公民法不足以解决帝国疆域内出现的各种问题,因而出现了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关系的万民法。

《罗马民法大全》。
材料二 “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除了在有明显的公共需要、法律上得到确定和先前规定的损失赔偿是公正的情况下,没有一个人应当被剥夺这种权利。”这份宣言是革命的基本要旨。宣言被印成许许多多的传单、小册子、书籍并被翻译成其他语言,使得“自由、平等、博爱”的革命口号传播到整个欧洲,最后则传播到整个世界。

——《全球通史》(美)斯塔夫里阿诺斯
(2)根据材料二归纳,《人权宣言》有哪些历史进步性结合所学知识回答,“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这一主张有什么局限性
【参考答案】《人权宣言》阐述了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法国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也鼓舞和影响其他地区的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人权宣言》维护的是资产阶级利益,“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主要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
材料三 “我真正的光荣不是我战胜的40次战斗,因为我在滑铁卢的失败摧毁了这些胜利的记忆……无法摧毁、永垂不朽者,乃是我的民法。” ——《拿破仑时代》(美)威尔·杜兰特
(3)根据材料三与所学知识回答,《法国民法典》有哪些积极作用
【参考答案】捍卫了法国大革命的一些成果,体现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有利于法国资本主义发展。很多国家的民法都以《法国民法典》为参照蓝本。

材料四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以法治为基础、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受法治规则调整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王晨)
(4)根据材料四与所学知识回答,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什么特征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改革目标的是中共哪次会议结合所学知识回答,《民法典》的编纂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哪些作用
【参考答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结合在一起的。|中共十四大。| 民法典的编纂,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
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篇: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台湾民法典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6 年 5月 4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6 年 5月23 日
章节索引>> 法规内容>> 修正沿革及理由>>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总则编全文152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2.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债编全文604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3.中华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物权编全文210条;
并自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4.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亲属编全文171条、继承编全文88条;
并自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七十一年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14、18、20、24、27、28、30、32~36、38、42~44、46~48、50~53、56、58~65、85、118、129、131~134、136、137、148、151、152条条文;
并自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6.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 条条文暨第三章第五节节名;
增订第979-1、979-2、999-1、1008-1、1030-1、1073-1、1079-1、1079-2、1103-1、1116-1、1176-1、1178-1 条条文;
并删除第 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款第二目目名及第 1142、1143、1167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0195号令修正公布第942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 999-1、1055、1089条条文;
增订第1055-1、1055-2、1069-1、1116-2条条文;
并删除第 1051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
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 条条文及第十六节节名;
并增订第164-1、165-1~165-4、166-1、191-1~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756-9 条条文及第二章第八节之一、第十九节之一、第二十四节之一;
并删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 、636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248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1007、1008、1008-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 ;
增订第1003-1、1018-1、1020-1、1020-2、1030-2、1030-3、1030-4、1031-1条文条文;
并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 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 条条文;
增订第 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节名、第二节节名、第三节节名;
删除第 935、938 条条文;
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1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982、988、1030-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1090条条文;
增订第 988-1、1059-1、1076-1、1076-2、1079-3~1079-5、1080-1~1080-3、1083-1、1089-1条条文;
删除第1068条条文;
除第982条之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其余修正之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修正草案总说明>>



【章节索引】 第1编 总则


第1章 法例 §1

第2章 人 第1节 自然人 §6

第2节 法人 第1款 通则 §25 第2款 社团
§45 第3款 财团 §59 第3章 物 §66

第4章 法律行为 第1节 通则 §71 第2节 行为能力
§75

第3节 意思表示 §86 第4节 条件及期限 §99

第5节 代理 §103 第6节 无效及撤销 §111
第5章 期日及期间 §119 第6章 消灭时效 §125 第7章 权利之行使 §148 第2编 债

第1章 通则 第1节 债之发生 第1款 契约 §153 第2款 代理权之授与 §167
第3款 无因管理 §172 第4款
不当得利 §179

第5款 侵权行为 §184

第2 节 债之标的 §199

第3 节 债之效力 第1款 给付 §219 第2款
迟延 §229

第3款 保全 §242 第4款
契约 §245-1

第4 节 多数债务人 §271 第 5 节 债之转移 §294

第 6 节 债之消灭 第1款 通则 §307 第2款 清偿
§309

第3款 提存 §326 第4款 抵销
§334

第5款 免除 §343 第6款 混同
§344
第2章 各种之债 第1节 买卖 第1款 通则 §345 第2款 效力

§348
第3款 买回 §379 第4款
特种买卖 §384
第2节 互易 §398

第3节 交互计算 §400 第4节 赠与 §406 第5节 租赁 §421
第6节 借贷 第1款 使用借贷 §464 第2款 消费借贷 §474
第7节 雇佣 §482

第8节 承揽 §490 第8节之1 旅游 §514-1 第9节 出版 §515 第10节 委任 §528
第11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553 第12节 居间 §565 第13节 行纪 §576 第14节 寄托 §589 第15节 仓库 §613

第16节 运送营业 第1款 通则 §622 第2款 物品运送 §624 第3款 旅客运送 §654 第17节 承揽运送 §660 第18节 合伙 §667
第19节 隐名合伙 §700 第19节之1 合会 §709-1 第20节 指示证券 §710

第21节 无记名证券 §719 第22节 终身定期金 §729 第23节 和解 §736 第24节 保证 §739

第24节之1 人事保证 §756-1
第3编 物权
第1章 通则 §757
第2章 所有权 第1节 通则 §765 第2节 不动产所有权

§773
第3节 动产所有权 §801 第4节 共有 §817
第3章 地上权 §832 第4章 永佃权 §842 第5章 地役权 §851 第6章 抵押权 §860
第7章 质权 第1节 动产质权 §884 第2节 权利质权 §900

第8章 典权 §911 第9章 留置权 §928 第10章 占有 §940 第4编 亲属
婚约 §972 结婚 §980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夫妻财产制 第1款 通则 §1004

第2款 法定财产制 §1016

第3款 约定财产制 第1目 共同财产制 §1031

第2目
统一财产制 (删除 §1042

第3目
分别财产制 §1044
第5节 离婚 §1049
第3章 父母子女 §1059
第4章 监护 第1节 未成年人之监护 §1091 第2节 禁治产人之监护 §1110
第5章 扶养 §1114 第6章 家 §1122
第7章 亲属会议 §1129 第5编 继承
第1章 遗产继承人 §1138 第2章 遗产之继承 第1节 效力 § 1147 第2节 限定继承 §1154

第3节 遗产之分割 §1164 第4节 继承之抛弃
§1174

第5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1177

第3章 遗嘱 第1节 通则 §1186 第2节 方式 §1189

第3节 效力 §1199 第4节 执行 §1209 第5节 撤回 §1219 第6节 特留分 §1223
回索引>> 第1章 通则 §967 第2章 婚姻 第1节
第2节 第3节 第4节

【法规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条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解释/判例】*17年上613*26年渝上948 *66年台再上42 * 78年台上2062 第二条 (适用习惯之限制)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解释/判例】*17年上691 *30年上191 第三条(使用文字之准则)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解释/判例】 *院字第1909號(二 *33年上5034 *68年台上3779 *63年台上356 【相关/特别规定】海商法§8 §19*保险法§64
第四条(以文字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其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五条(以最低额为准)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六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解释/判例】51年台上2813 回索引>>
第七条 (胎儿之权利能力)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解释/判例】66年台上2759 第八条 (死亡宣告) *书状连结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230号 【相关法规】民用航空法§98 *民事诉讼法§628~630【参考裁判】91,家抗,84 第九条 (死亡时间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51年台上1732【参考裁判】91,家上,162 第十条 (失踪人财产之管理)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445号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108~120 第十一条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

第十二条 (成年时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及其行为能力)

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解释/判例】院字第468号 *院字第1282号(一
第十四条 (禁治产之宣告及撤销)

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
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五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能力之保护)

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抛弃。

第十七条 (自由之保护) 自由不得抛弃。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十八条 (人格权之保护)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114 第十九条 (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解释/判例】*20年上2401
第二十条 (住所之设定)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
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解释/判例】28年沪上112【参考裁判】93,重劳诉,15 第二十一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住所)

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为住所。



【解释/判例】院字第474号(二


第二十二条 (居所视为住所1)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一、住所无可考者。
二、在中国无住所者。但依法须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居所视为住所2)

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第二十四条 (住所之废止)

依一定事实,足认以废止之意思离去其住所者,即为废止其住所。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一款 通则 第二十五条 (法人成立法定原则)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

【解释/判例】39年上364 第二十六条 (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相关/特别规定】公司法§13 【解释/判例】*19年上1838 *19年上3164 *68年台抗82 第二十七条 (法人之机关)

法人应设董事。董事有数人者,法人事务之执行,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取决于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设监察人,监察法人事务之执行。监察人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监察人均单独行使监察权。

【解释/判例】释字第157号 *17年上1159 *49年台上2434 *63年台上628

第二十八条 (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解释/判例】48年台上1501 *62年台上2 *64年台上2236 *67年台上1196 第二十九条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务所之所在地为住所。

第三十条 (法人设立登记)

法人非经向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解释/判例】64年台上1558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三十一条 (登记之效力)

法人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公司法§12 第三十二条 (法人业务监督)


受设立许可之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机关监督,主管机关得检查其财产状况及其有无违反许可条件与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权行使之处罚)

受设立许可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主管机关监亮督之命令,或妨碍其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解释/判例】第二项~*非讼事件法§61 §65 第三十四条 (撤销法人许可)

法人违反设立许可之条件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三十五条 (法人之破产及其声请)

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
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

【解释/判例】62年台上524 第三十六条 (法人宣告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

【相关法规】施行法§14 *非讼事件法§60 §63 §65
第三十七条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由董事为之。但其章程有特别规定,或总会另有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选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条规定,定其清算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1 §63 §65 第三十九条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解除其任务。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5

第四十条 (清算人之职务及法人存续之拟制)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三、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
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四十一条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则有规定外,准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规定。
【相关法规】公司法§322
第四十二条 (清算之监督机关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属于法院监督。法院得随时监督上之必要之检查及处分。

法人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机关应同时通知法院。
法人经依章程规定或总会决议解散者,董事应于十五日内报告法院。

【解释/判例】*47年台抗133
第四十三条 (妨碍之处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监督命令,或妨碍检查者,得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锾。董事违反前条例第三项之规定者亦同。

第四十四条 (剩余财产之归属)

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二款 社团 第四十五条 (营利法人之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之资格,依特别之规定。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四十六条 (公益法人之设立)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四十七条 (章程应载事项)

设立社团者,应订定章程,其应记载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董事之人数、任期及任免。设有监察人者,其人数、任期及任免。
四、总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五、社员之出资。
六、社员资格之取得与丧失。

七、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四十八条 (社团设立登记事项)

社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财产之总额。
六、应受设立许可者,其许可之年、月、日。
回索引>>

七、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社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章程备案。



【解释/判例】63年台上628【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二项~非讼事件法§84
第四十九条 (章程得载事项)

社团之组织,及社团与社员之关系,以不违反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五十条 (社团总会之权限)

社团以总会为最高机关。

左列事项应经总会之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监察人。
三、监督董事及监察人之职务之执行。
四、开除社员。但以有正当理由时为限。

第五十一条 (社团总会之召集)

总会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为召集时,监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体社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表明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时董事应召集之。
董事受前项之请求后,一个月内不为召集者,得由请求之社员,经法院之许可召集之。
总会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于三十日前对各社员发出通知。通知内应载明会议目的事项。

【解释/判例】第三项~*非讼事件法§61 第五十二条 (总会之通常决议)

总会决议,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以出席社员过半数决之。

社员有平等之表决权。
社员表决权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书面授权他人代理为之。但一人仅得代理社员一人。
社员对于总会决议事项,因自身利害关系而损害社团利益之虞时,该社员不得加入表决,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相关/特别规定】§53 §57 第五十三条 (社团章程之变更)

社团变更章程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书面之同意。
受设立许可之社团,变更章程时,并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五十四条 (社员退自由原则)


社员得随时退社。但章程限定于事务年度终,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告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退社或开除后之权利义务)
已退社或开除之社员,对于社团之财产,无请求权。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社员,对于其退社或开除以前应分担之出资,仍负清偿之义务。



第五十六条 (总会之无效及撤销)
总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社员得于决议后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解释/判例】57年台上434 *64年台上2628 *73年台上595 *75年台上594 第五十七条 (社团决议解散)

社团得随时以全体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解散之。

第五十八条 (法院宣告解散)

社团之事务,无从依章程所定进行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0 §63 §65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款 财团 第五十九条 (设立许可)

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六十条 (捐助章程之订定)

设立财团者,应订立捐助章程。但以遗嘱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应订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财产。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如无遗嘱执行人时,法院得依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遗嘱执行人。

【相关法规】§63
第三项~非讼事件法§156 第六十一条 (财团设立登记事项) 财团设立时,应登记之事项如下: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财团之登记,由董事向其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行之。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遗嘱备案。

【相关法规】施行法§13 第二项~非讼事件法§84 第六十二条 (财团组织及管理方法)

财团之组织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遗嘱定之。捐助章程或遗嘱所定之组织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备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为必要之处分。



【相关法规】*38年台抗66*非讼事件法§61 §62 §63 第六十三条 (财团变更组织)

为维持财团之目的或保存其财产,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变更其组织。【相关法规】*非讼事件法§61 §62 §63 §65
第六十四条 (财团董事行为无效之宣告)

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

第六十五条 (财团目的不达时之保护)

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

【解释/判例】44年台上56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物 第六十六条 (物之意义1--不动产)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解释/判例】释字第93号 *29年上1678 *49年台上2507 *64年台上2739 第六十七条 (物之意义2--动产)

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第六十八条 (主物与从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

【解释/判例】院字第1514号 *院字第1553号(二 第六十九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它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第七十条 (孳息之归属)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解释/判例】29年上403 *48年台上1086 *51年台上873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通则 第七十一条 (违反强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9年上626 *32年上1098 *55年台上2745 *68年台上879 【参考裁判】96,台上,30 第七十二条 (违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解释/判例】60年台上584 第七十三条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3年台上1160 *46年台抗101 【相关/特别规定】§422 §1193 *票据法§31 §43 第七十四条 (暴利行为)

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解释/判例】28年上107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七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无意识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
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563 *58年台上3653 第七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七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32年上3276
第七十八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单独行为之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解释/判例】69年台上2041
第七十九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之效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订立之契约,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解释/判例】21年台上2108 第八十条 (相对人之催告权)


前条契约相对人,得定一个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确答是否承认。
于前项期限内,法定代理人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八十一条 (限制原因消灭后之承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前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解释/判例】*19年上1155 第八十二条 (相对人之撤回权)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契约,未经承认前,相对人得撤回之。但订立契约时,知其未得有允许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强制有效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相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特定财产处分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解释/判例】48年台上661 第八十五条 (独立营业之允许)
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第八十六条 (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2年台上316
第八十七条 (虚伪意思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



【解释/判例】50年台上547 *51年台上215 *52年台上722 *57年台上2557 *70年台上104*73年台上472 第八十八条 (错误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解释/判例】43年台上570 *51年台上3311 第八十九条 (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解释/判例】52年台上1278 第九十条 (错误表示撤销之除斥期间)

前二条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九十一条 (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条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判例】*18年上371 *33年上884 *58年台上1938 *60年台上584*75年台上1035 第九十三条 (撤销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间)

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
【解释/判例】28年上1282 *58年台上1938 第九十四条 (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解释/判例】57年台上3647* 29年台上762
第九十五条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解释/判例】54年台上952 *58年台上715 第九十六条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达到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第九十七条 (公示送达)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不知相对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之规定,以公示送达为意思表示之通知。

【解释/判例】41年台上490【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149 *非讼事件法§66 【参考裁判】92,声,1896 第九十八条 (意思表示之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解释/判例】*17年上1118 *19年上58 *19年上453 *39年台上1053 *43年台上577 *49年台上303*63年台上1581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 第九十九条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
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解除条件之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
依当事人之特约,使条件成就之效果,不于条件成就之时发生者,依其特约。



【解释/判例】*40年台上229 *52年台上286 *60年台上4001 *68年台上2861 第一百条 (附条件利益之保护)

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

【解释/判例】69年台上3986 第一百零一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拟制)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之当事人,如以不正当行为促其条件之成就者,视为条件不成就。
【解释/判例】*46年台抗656 *67年台上770 第一百零二条 (附期限法律行为之效力及其保护)

附始期之法律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解释/判例】*26年渝上163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五节 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行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为之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29年上1606 *32年上418 *52年台上2908 第一百零四条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解释/判例】*52年台抗6 第一百零六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解释/判例】65台上840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2年台上1099 第一百零八条 (代理权之消灭与撤回)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授权书交还义务)

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解释/判例】72年台上4720 第一百十条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解释/判例】56年台上305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六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十一条 (一部无效之效力)

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则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解释/判例】32年上671 *33年上506 *75年台上1261 第一百十二条 (无效行为之转换)

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第一百十三条 (无效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解释/判例】49年台上1597 *59年台上2556 *60年台上3051 第一百十四条 (撤销之自始无效)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
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五条 (承认之溯及效力)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十六条 (撤销及承认之方法)


撤销及承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如相对人确定者,前项意思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
【解释/判例】29年上1633 *32年上1942 *52年台上836 第一百十七条 (同意或拒绝之方法)

法律行为须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或拒绝,得向当事人之一方为之。



【相关/特别规定】§974 §981 §1006 §1020 §1033 §1049 §1076 第一百十八条 (无权处分)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始生效力。

【解释/判例】*23年上2510 *29年上1405 *39年台上105 *33年上字6950【相关/特别规定】§103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十九条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

法令、审判或法律行为所定之期日及期间,除有特别订定外,其计算依本章之规定。



【解释/判例】53年台上1080 【相关/特别规定】中央法规标准法§13 票据法§65~68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之起算)

以时定期间者,实时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其始日不算入。

【解释/判例】*21年上234 *53年台上1080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期间之终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间者,以期间末日之终止,为期间之终止。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间终止之延长)

于一定期日或期间内,应为意思表示或给付者,其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时,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解释/判例】*30年抗287 *54年台抗128 *59年台抗230 【参考裁判】90,简抗,77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连续或非连续期间之计算法)

称月或年者,依历计算。
月或年,非连续计算者,每月为三十日。每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 (年龄之计算) 年龄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无从确定时推定其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为该月十五日出生。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消灭时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时效期间)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解释/判例】释字第39号 *释字第107号 *释字第132号 *释字第164号 *22年上716 *22年上2428*40年台上258 *42年台上786 *48年台上1050 *49年台上1956 *53年台上1391 *59年台再39 *62年台上3012 *64年台上2739 *64年台再164 *67年台上2647*68年台上1627 *70年台上311 *77年台上2215
【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126 §127 §197 §456 §473 §514 §563 §611 §623 §717 §963 §1109 §1146 国家赔偿法§8 保险法§65 票据法§22 海商法§125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五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它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判例】*院字第1227号 *28年上605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二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左列各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旅店、饮食店及娱乐场之住宿费、饮食费、座费、消费物之代价及其垫款。
二、运送费及运送人所垫之款。

三、以租赁动产为营业者之租价。
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

五、律师、会计师、公证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六、律师、会计师、公证人所收当事人物件之交还。

七、技师、承揽人之报酬及其垫款。
八、商人、制造人、手工业人所供给之商品及产物之代价。



【解释/判例】*26年渝上1219 *31年上1205 *49年台上2620 *51年台上294 *62年台上1381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消灭时效之起算)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解释/判例】52年台上1925 *55年台上1188 *63年台上1885 *67年台上507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灭时效中断之事由)

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

二、承认。

三、起诉。
左列事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

二、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

四、告知诉讼。
五、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




【解释/判例】*26年鄂上32 *49年台上2620 *51年台上3624 *61年台上615 *63年台上1948 *68年台上1813*71年台上1788 *51年台上1216 *71年台上3433*50年台上2868【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508 §519 §65 *破产法§12 §65 *强制执行法§5 第一百三十条 (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解释/判例】62年台上2279 *67年台上434 *71年台上3435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因诉之撤回或驳回而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其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



【解释/判例】46年台上1173 *71年台上1788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因送达支付命令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因声请调解提付仲裁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相关法规】仲裁法§21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因申报和解或破产债权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告知诉讼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执行而中断时效之限制)

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
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三十七条 (时效中断及于时之效力)

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它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
经确定判决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参考裁判】93,诉,4607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时效中断及于人之效力)

时效中断,以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之间为限,始有效力。
【解释/判例】56年台上1122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时效因事变而不完成)


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其时效者,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条 (时效因继承人、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解释/判例】* 80年台上2497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时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六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六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不完成)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不完成)

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一年内,其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完成之效力--发生抗辩权)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得提出担保者,亦同。【解释/判例】29年上1195 *32年上1992 *50年台上2868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有担保物权之请求权时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担保之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取偿。
前项规定,于利息及其它定期给付之各期给付请求权,经时效消灭者,不适用之。【相关法规】§880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权利时效完成效力所及范围)

主权利因时效消灭者,其效力及于从权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相关/特别规定】§145 §880 第一百四十七条 (伸缩时效期间及抛弃时效利益之禁止)

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解释/判例】*26年渝上353 *52年台上823 *53年台上2717
回索引>>
第一编 总则 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权利行使之界限)
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解释/判例】45年台上105 *71上737

年台
第一百四十九条 (正当防卫)

对于现时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应负相当赔偿之责。

【解释/判例】64年台上2442 第一百五十条 (紧急避难)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自助行为)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相关法规】民事诉讼法§537-1 §537-2 *强制执行法§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助行为人之义务及责任)

依前条之规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财产者,应实时向法院声请处理。
前项声请被驳回或其声请迟延者,行为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解释/判例】院解字第3503号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一款 契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契约之成立)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解释/判例】*17年上1118 *21年上1598 *61年台上1672 *61年台上964 *63年台上1159 *68年台上1504 *69年台上1710 *70年台上453 *71年台上1890 *76年台上180 第一百五十四条 (要约之拘束力、要约引诱)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解释/判例】33年永上531 第一百五十五条 (要约之失效--拒绝要约1)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要约之失效--非即承诺2)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要约之失效--不为承诺3)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716 *70年台上2495 第一百五十八条 (要约之失效--非依限承诺)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条 (迟到之承诺)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解释/判例】62年台上787 *70年台上2495 第一百六十一条 (意思实现)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一百六十三条 (撤回承诺通知之迟到及迟到之通知)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悬赏广告之效力)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 (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19年上1891【相关法规】§165-4 第一百六十五条 (悬赏广告之撤销)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 (优等悬赏广告之定义)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二 (优等悬赏广告之评定)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三 (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 (优等悬赏广告权利之归属)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契约方式之约定)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 (公证之概括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解释/判例】*院字第1278号 *28年滬上110【相关法规】施行法§36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一百六十七条 (意定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解释/判例】44年台上1290 【另有规定】§556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8年上1532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281 *44年台上1424 *55年台上1054*60年台上2130*62年台上782*68年台上1081 *70年台上657 *70年台上1041*70年台上3515* 79年台上2012 第一百七十条 (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解释/判例】*23年上3888 *29年上1904 *33年上1723 *69年台上3311 *74年台上2014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三款 无因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因管理人之管理义务)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解释/判例】*17年上216 *55年台上228 第一百七十三条 (管理人之通知与计算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解释/判例】45年台上637 第一百七十四条 (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相关法规】第二项~§176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适法管理本人之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四款 不当得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当得利之效力)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解释/判例】*29年上1306 *50年台上351*51年台上514*51年台上2881*53年台上2661*61年台上1695 *61年台再上174 *62年台上1893 *65年台再上138 *69年台上1142 【准用本条之法条】§816【参考裁判】91,诉,6310 第一百八十条 (特殊不当得利--不得请求返回)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9年上464 *29年上626 *56年台上2232 *66年台上1092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当得利返还标的物)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解释/判例】30年上40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不当得利受领人之返还范围)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解释/判例】41年台上637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负任。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五款 侵权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独立侵权行为之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18年上2633 *19年上363 *22年上2633 *30年上207 *33年上551 *39年台上987*41年台上278 *42年台上490 *48年台上481 *49年台上406 *55年台上2053 *58年台上1296*62年台上2693 *66年台上2115 *67年台上2111 *73年台抗472 *75年台上2723 *43年台上395 【参考裁判】91,诉易,130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解释/判例】*20年上1960 *22年上3437*65台上838*67年台上1737 *55年台上1798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务员之侵权责任)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解释/判例】67年台上1196 *70年台上1561 【相关/特别规定】依他项方法受赔偿~国家赔偿法§2 土地法§68 冤狱赔偿法§16 警械使用条例§10

*法律上之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437、§464、§482、§496 诉愿法§1 行政诉讼法§1 强制执行法§12~15
刑事诉讼法§361、§375、§403、§420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解释/判例】28年上497 * 80年台上1327 【准用本条之法条】§221
第一百八十八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解释/判例】*18年上2041 *42年台上1224 *45年台上1599 *56年台上1612 *57年台上1663*67年台上2032 *76年台上1908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定作人之责任)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18年上2010 第一百九十条 (动物占有人之责任)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 (商品制造人之责任)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二 (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

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三 (一般危险之责任)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它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464 第一百九十二条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解释/判例】*18年上2041*29年附379 *42年台上865*49年台上625 *54年台上951*63年台上2520 *73年台再上182 【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解释/判例】*22年上353*56年台上1863*61年台上1987*63年台上1394【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侵害生命权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114 *54年台上951*66年台上2759*76年台上1908【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五条 (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221*51年台上223 *56年台上1016*62年台上2806 *90年台上646*92年台164 【参考裁判】91,诉易,130 * 95,上易,171* 89,上易,290【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六条 (物之毁损之赔偿方法)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与不当得利之返还)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解释/判例】28年上1282*43年台上752 *46年台上34 *48年台上1179*49年台上2652 *56年台上305 *56年台上3064 *72年台上738 *72年台上1428 【参考裁判】92,劳再微,5 【相关法规】§227-1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债务履行之拒绝)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二节 债之标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之权利、给付之范围)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给付。
【解释/判例】*18年上1898 *21年上934 *40年台上1241 *43年台上99*52年台上518*71年台上1890*75年台上404 第二百条 (种类之债)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二百零一条 (特种通用货币之债)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解释/判例】*21年上3004 第二百零二条 (外国货币之债)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解释/判例】46年台上1713 第二百零三条 (法定利率)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解释/判例】21年台上2727 *46年台上21 *66年台上1064 【相关/特别规定】票据法§28
第二百零四条 (债务人之提前还本权)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解释/判例】33年上318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解释/判例】*院字第1792号*27年上3267 *33年上764*33年上350 *40年台上740*71年台上2532*91年台简抗49 第二百零六条 (巧取利益之禁止)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取利益。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808
第二百零七条 (复利)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解释/判例】*26年渝上948*41年台上1105 *43年台上477*53年台上3161 第二百零八条 (选择之债)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 78年台上1753 第二百零九条 (选择权之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二百十条 (选择权之行使期间与移转)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二百十一条 (选择之债之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二条 (选择之溯及效力)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二百十三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回复原状)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解释/判例】56年台上1863 *60年台上3051*70年台上689 *71年台上2275 【法律另有规定】§18 §19 §192~§196 §233 §358 §638 国家赔偿法§7 第二百十四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1)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二百十五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金钱赔偿2)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解释/判例】*26年上515 *67年台再上176 第二百十六条 (法定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它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二百十六条之一 (损害赔偿应损益相抵)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解释/判例】27年沪上73 *48年台上1934*68年台上42 【法律另有规定】§240 §250 §397 §638 §639 §640 §657 §663 §741 票据法§93、§124、§134 *海商法§21、§51、§151

*保险法§73~§77、§102 行政诉讼法§2
第二百十七条 (过失相抵)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49年台上2637 *54年台上2433*68年台上967*73年台上2201*73年台上4045*73年台再182*74年台上1170* 79年台上2734
第二百十八条 (因赔偿义务人生计关系之酌减)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解释/判例】*23年上3057*33年上551 第二百十八条之一 (赔偿义务人之权利让与请求权)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一款 给付

第二百十九条 (删除

第二百二十条 (债务人责任之酌定)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解释/判例】28年沪上246 第二百二十一条 (行为能力欠缺人之责任)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二百二十二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之强制性)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解释/判例】61年台再上62 *65台上2421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具体轻过失之最低责任)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解释/判例】62年台上1326
第二百二十四条 (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73年台上2201*74年台上1170
第二百二十五条 (给付不能之效力1--免给付义务与代偿请求权之发生)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解释/判例】*22年上3180*31年上391*31年上2736*37年上8141*44年台上383* 80年台上2504 *32年上4757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给付不能之效力2--损害赔偿与一部履行之拒绝)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它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解释/判例】29年上1140*30年上1253*31年上672*40年台上599*67年台上3701*70年台上211 【参考裁判】93,诉,4155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不完全给付之效果)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一 (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之赔偿)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 (情事变更之原则)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解释/判例】93年台2446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删除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二款 迟延

第二百二十九条 (给付期限与债务人之给付迟延)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
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它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解释/判例】50年台上1550*61年台上1187*69年台上4001*69年台上746 *72年台上4365 第二百三十条 (给付迟延之阻却成立事由)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解释/判例】21年台上1956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迟延赔偿--非常事变责任)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0年上265*43年台上639*43年台上752*49年台上144
第二百三十二条 (替补赔偿--拒绝受领给付而请求赔偿)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解释/判例】*22年上2450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迟延利息与其它损害之赔偿)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它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解释/判例】*22年上3536*41年台上1547 *43年台上990*50年台上182*62年台上1394 【参考裁判】91,诉,5745 第二百三十四条 (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解释/判例】29年上965
第二百三十五条 (现实与言词提出)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解释/判例】32年上4328 *48年台上271 *60年台上385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时受领迟延)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受领迟延时债务人责任)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受领迟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二百三十九条 (孳息返还范围之缩小)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受领迟延费用赔偿之请求)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解释/判例】59年台上3662 第二百四十一条 (抛弃占有)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三款 保全

第二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解释/判例】*21年上305 *40年台上304 *59年台上4045 *64年台上2916*65台上381*69年台抗240 *71年台上4342 *72年台上3534 *73年台抗472 *43年台上243*92年台上1886【参考裁判】94,重诉,795 第二百四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时期)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9年台抗240 第二百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 *书状连结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26年上609 *27年上1040 *42年台上323 *45年台上1316 *54年台上975*56年台上347 *60年台上3795
*62年台上2609 *67年台上1564 *71年台上1009 【参考裁判】89,上,891 第二百四十五条 (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解释/判例】90年台上1231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四款


契约

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一 (缔约过失之责任)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三、其它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判例】50年台上412*52年台上2476
第二百四十六条 (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效力)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解释/判例】33年上2489 *66年台上2655 *70年台上4537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因契约标的给付不能之赔偿及时效)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它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参考裁判】93,台上,1319 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 (附合契约)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解释/判例】51年台上2101 *52年台上518 第二百四十八条 (收受定金之效力)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原条文--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订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条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解释/判例】28年沪上239*63年台上2367 *71年台上2992*72年台上85 第二百五十条 (约定违约金之性质)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解释/判例】61年台上2922*68年台上3887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一部履行之酌减)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违约金额过高之酌减) *书状连结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解释/判例】*49年台上807*52年台上3602*79年台上1612 *51年台上19
第二百五十三条 (准违约金)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43年台上576 第二百五十四条 (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解释/判例】28年上2113 *46年台上1685*50年台上1883*64年台上589*64年台上2367*70年台上3159
第二百五十五条 (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解释/判例】30年沪上1*46年台上1685*64年台再177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给付不能之解除契约)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020*67年台上3701
第二百五十七条 (解除权之消灭--未于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解释/判例】*22年上716 第二百五十八条 (解除权之行使方法)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参考裁判】89,台上,2869
【解释/判例】37年上7691*48年台上1382*57年台上3211*59年台上4297*60年台上4001 *62年台上892 第二百五十九条 (契约解除后之回复原状)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它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解释/判例】*23年上3968*49年台上1597*62年台上1045*63年台上2367*72年台上4365【参考裁判】88,诉,2038
第二百六十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解释/判例】55年台上1188*59年台上797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双务契约规定之准用)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解释/判例】44年台上702 第二百六十二条 (解除权之消灭--受领物不能返还或种类变更)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 (终止权之行使方法及效力--准用解除权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解释/判例】56年台上2009 *62年台上892*64年台上2294*65台上1107 【法定终止权】§424 §435 §436 §438 §440 §443 §447 §450 §452 §458 §459 §472 §484 §485 §489 §511 §561 §597 §598 §619

*破产法§77 *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17 第二百六十四条 (同时履行抗辩)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相关法规】§218-1
【解释/判例】29年上895*59年台上850*62年台上2783*63年台上828*63年台上2327*75年台上534*79年台上2623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解释/判例】57年台上3049*66年台上2889 第二百六十六条 (危险负担--债务人负担主义)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解释/判例】30年上345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因可规责于当事人一方之给付不能)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三人负担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利益第三人契约)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解释/判例】53年台上1456*58年台上3545*65台上2164*66年台上1204 第二百七十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解释/判例】71年台上1498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四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二百七十一条 (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解释/判例】*18年上2766*62年台上2673 第二百七十二条 (连带债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法定连带债务】§28 §185 §187 §188 §305 §471 §637 §681 §748 §1153 *公司法§23 *票据法§5、§62、§96

第二百七十三条 (债权人之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之请求)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解释/判例】*23年抗572
第二百七十四条 (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解释/判例】29年上1105 第二百七十五条 (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解释/判例】31年上2683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领迟延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七十九条 (效力相对性原则)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解释/判例】56年台上1112 第二百八十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分权义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同免责任之范围)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解释/判例】29年上1105*51年台上2370 第二百八十二条 (无偿还资力人负担部分之分担)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连带债权)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解释/判例】74年台上748 第二百八十四条 (债务人之权利--对连带债权人之给付)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二百八十五条 (请求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受领清偿等发生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二百八十七条 (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受领迟延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 (效力相对性原则)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均受利益)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不可分债权之效力)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解释/判例】32年上6292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五节 债之移转

第二百九十四条 (债权之让与性)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判例】*26年渝上1219 *40年台上1235*43年台上707*50年台上539*73年台上1573 第二百九十五条 (从权利之随同移转)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解释/判例】42年台上248*49年台上307*52年台上215
第二百九十六条 (证明档之交付与必要情形之告知)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二百九十七条 (债权让与之通知)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解释/判例】*22年上1162*39年台上448*42年台上248*42年台上626*49年台上307*52年台上2047 【相关法规】金融机构合并法§18 第二百九十八条 (表见让与)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于受让人抗辩之援用与抵销之主张)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解释/判例】49年台上1190*52年台上1085*72年台上4720 第三百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权人订立契约)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解释/判例】*23年上2510*23年上2510*49年台上1190*52年台上1085*68年台上2961*49年台上2090 第三百零一条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债务人订立契约)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解释/判例】*20年上2017*21年上1679*67年台上3008*68年台上1346*73年台上1573【相关法规】金融机构合并法§18 第三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定期催告)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解释/判例】68年台上1346 第三百零三条 (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及其限制)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解释/判例】*22年上426*48年台上482 第三百零四条 (从权利之存续及其例外)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三百零五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解释/判例】*23年上2136 第三百零六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营业合并)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一款 通则

第三百零七条 (从权利之随同消灭)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它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三百零八条 (负债字据之返还及涂销)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解释/判例】44年台上1226【相关法规】施行法§19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二款 清偿

第三百零九条 (清偿之效力及受领清偿人)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它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其无权受领者,不知在此限。



【解释/判例】42年台上843 *48年台上190 *66年台上1893 第三百十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解释/判例】42年台上288 第三百十一条 (第三人之清偿)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解释/判例】*20年上232 第三百十二条 (第三人清偿之权利)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解释/判例】29年上1354*64年台上379*65台上796* 77年台上2215 第三百十三条 (代位之通知抗辩抵销准用债权让与)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三百十四条 (清偿地)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它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解释/判例】52年台上1324 【清偿地特别规定】§371 §600 票据法§24

第三百十五条 (清偿期)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解释/判例】*28年上1760
【清偿期特别规定】§439、§450、§470、§478、§486、§505、§524、§548、§601、§619、§710、§732
第三百十六条 (期前清偿)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解释/判例】*28年上605*46年台上745 第三百十七条 (清偿费用之负担)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它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特别规定】§738 第三百十八条 (一部或缓期清偿)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解释/判例】*23年上224 *30年沪上206 【特别规定一部清偿】§271 *票据法§73 *破产法§139 *强制执行法§38 *民事诉讼法§396
第三百十九条 (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解释/判例】*28年上1977*33年上3558*52年台上3696 *65台上1300 第三百二十条 (间接给付--新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解释/判例】44年台上421*46年台上2018*48年台上1208 第三百二十一条 (清偿之抵充1--当事人指定)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解释/判例】44年台上923 第三百二十二条 (清偿之抵充2--法定抵充)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不同种类债务之抵充顺序)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亦同。




【解释/判例】27年上3270*41年台上807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三百二十五条 (给与受领证书或返还债权证书之效力)

关于利息或其它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三款 提存 第三百二十六条 (提存之要件)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解释/判例】*院字第2187号*释字第132号*46年台上947 *39年上13655 第三百二十七条 (提存之处所)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702 【相关法规】提存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 (危险负担之移转)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解释/判例】*17年上833 第三百二十九条 (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解释/判例】46年台上947 第三百三十条 (受取权之消灭)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解释/判例】释字第335号
第三百三十一条 (提存价金1--拍卖给付物)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鉅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二条 (提存价金2--变卖)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提存等费用之负担)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相关法条】提存法§22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四款 抵销 第三百三十四条 (抵销之要件)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解释/判例】47年台上355*49年台上125 *50年台上1852 *67年台上1647
第三百三十五条 (抵销之方法与效力)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解释/判例】29年上1123
第三百三十六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之抵销)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七条 (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三百三十八条 (禁止抵销之债1--禁止扣押之债)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解释/判例】46年台上1780
第三百三十九条 (禁止抵销之债2--因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三百四十条 (禁止抵销之债3--受扣押之债权)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一条 (禁止抵销之债4--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三百四十二条 (准用清偿之抵免)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五款 免除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免除之效力)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解释/判例】51年台上2370 第二编 债 第一章 通则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六款 混同 第三百四十四条 (混同之效力)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另有规定】§1154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一款 通则 第三百四十五条 (买卖之意义及成立)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解释/判例】*19年上138 *20年上1207 *33年永上531 *40年台上1482 *55年台上1645*61年台上964 *62年台上1546 *64年台上2200 *72年台上938 *80年台抗143 第三百四十六条 (买卖价金)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7年台上1665 *55年台上1645 第三百四十七条 (有偿契约准用买卖规定)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院字第1681号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二款 效力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出卖人之移转财产权及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解释/判例】*22年上21 *30年上1253 *37年上7645*42年台上234*47年台上511*63年台上206 第三百四十九条 (权利瑕疵担保1--权利存在)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解释/判例】52年台上681 第三百五十条 (权利瑕疵担保2--权利无缺)

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为无效。

第三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65台上119 第三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解释/判例】32年上5839*43年台上122 第三百五十三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解释/判例】*40年台上1241 第三百五十四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效果)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

【解释/判例】29年上826*49年台上376*73年台上1173 第三百五十五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49年台上2544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买受人之检查通知义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三百五十七条 (检查通知义务之排除)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八条 (异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变卖义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三百五十九条 (物之瑕疵担保效力1--解约或减少价金)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解释/判例】49年台上376*67年台上3898
第三百六十条 (物之瑕疵担保效力2--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解释/判例】46年台上689 第三百六十一条 (解约催告)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解约与从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数物并同出卖时之解除契约)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解释/判例】*19年上1223 第三百六十四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3--另行支付无瑕疵之物)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三百六十五条 (解除权或请求权之消灭)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解释/判例】*22年上716
第三百六十六条 (免除或限制担保义务之特约)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三百六十七条 (买受人之义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解释/判例】41年台上1560*64年台上2367 【参考裁判】90,诉,3853*90,诉,5953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价金支付拒绝权)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解释/判例】59年台上4368
第三百六十九条 (标的物与价金交付时期)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法律另有规定】§396 第三百七十条 (价金交付期限之推定)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价金交付之处所)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三百七十二条 (依重量计算价金之方法)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三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解释/判例】31年上1040 *47年台上1655 *49年台上1246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标的物之危险之负担)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交付前负担危险之买受人费用返还义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三百七十六条 (出卖人违反关于送交方法特别指示之损害赔偿)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七条 (以权利为买卖标的之利益与危险之承受负担)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八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381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三款 买回

第三百七十九条 (买回之要件)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法律另有规定】31年上2939 *79年台上2231 *30年上606 *33年上1579 第三百八十条 (买回之期限)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三百八十一条 (买卖费用之偿还与买回费用之负担)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二条 (改良及有益费用之偿还)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它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 (原买受人之义务及责任)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回索引>>
第二编 债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四款 特种买卖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试验买卖之意义)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容许试验义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三百八十六条 (视为拒绝承认标的物)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七条 (视为承认标的物)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三百八十八条 (货样买卖)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三百八十九条 (分期付价买卖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之限制)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三百九十条 (解除扣价约款之限制)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三百九十一条 (拍卖之成立)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它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三百九十二条 (拍卖人应买之禁止)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卖,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拍卖物之拍定)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 (拍定之撤回)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三百九十五条 (应买表示之效力)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三百九十六条 (以现金支付买价及支付时期)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不按时支付价金之效力--解约再拍卖及赔偿差额)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第五篇: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法国民法典全文]《法国民法典》
罗芹法国民法典拥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
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一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最长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多个年头了。在这200多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
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
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
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每一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在机会均等、切以金钱为标准的前提下,广泛展开的信用,不受人身关系束缚的雇佣经理和劳工,以及通盘活用的服务,创造了一个低层机构里各种经济因素都能公平而自由交换的环境。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一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

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条)。第一编是人法,
章,
有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
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515
条),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710条),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
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二十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条)。”
、《法国民法典》与传统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
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
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
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

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

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

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

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

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
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
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另外,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

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0605029罗芹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
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

的观念加以编纂。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
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那也未免太苛刻了。《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
,成
范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四、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五、立法技术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
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
然所谓的“总则”只是一个只有6条的序编。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3个问题。前3
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条
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条规定裁判规则,


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第6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2、语言的完美性。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
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
叉引证都颇受称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称誉。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

3、自然顺序。它的内容的安排完全是按照一般人的思维逻辑展开的,先对有关人的权利、身份、婚姻等对人来说最基本最切近的部分做出规定,然后再及于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最后是人们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近及远,由人及物,逐渐形成一个严整的体系。这与德国民法典那种先规定债务关系,次及物权,再及亲属,最后及于继承的带有明
显的人工雕凿痕迹的体系安排正好相反。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自然主义的体系安排对后来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也产生巨大影响,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以及秘鲁民法典等都对其有所继承。扩展: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全文/法国民法典中文版

4、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
和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
5、刚柔并济。民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
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64条规定:“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第1134条

规定:“前项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在这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原因、善意等都是相当富有弹性的概念,很难予以确切界定,通过设立这些规定,法典就为法官审时度势自
由裁量留下了空间。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
”这
诉之。
条规定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国民法典决不是具体确定的决疑式条文的简单拼凑,而是也包含少量富有弹性的一般条款,甚至一些条款虽然以决疑式条文

的形式出现,但本身也具有一定弹性。
扩展: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全文

法国民法典中文版
篇二: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82
第22卷第2期Vol.22No.2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JournalofChongq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

2008年2月Feb.2008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卢尚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3)
摘要:解析法国民法典的经济背景、立法体例,以及其与传统的关系;介绍我国民事立法的状况
从指导思想、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三个方面得出法国民法典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关键词:法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
启示;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
号:1671-0924(200802-0099-04从政治上说,1个国家不能缺少宪法;从市民生活上
说,1个社会不能缺少民法。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阶段,市场经济的培育、形成市民社会,治、,体化、系
统化,、实现现代化奠定基础。“,而没有法,治现代化是不可想象的。”目前我国正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值此盛事之际,研究《法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试图通过解析法国民法典的特点,总结法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之所以选择法国,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拥
有许多值得骄傲的“第一”和“之最”:它是资产阶级国家的第

部民法典,是最典型的资本主义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法典编纂

运动的集大成者,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法国

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多个年头了。在这200多年中间,
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
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
毁了旧社会,开创了1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
1法国民法典
1.1《法国民法典》制定的经济背景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旧的封建经济体制,造就了新的市民社会。
每1个人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身份约束一旦取消,自我发展的愿望促使其经济活动的展开、,广泛展开的信用,,以及通盘活用,。其市场经济以交换为中
心展开,既要保障个人财产安全,又要促进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更要保障每1个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这就要求改掉旧制度、旧法律与之不统一的地方。1.2《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
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以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它“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2281条。总则规定法律的
公布、效力及适用范围(1〜6条)。第一编是人法,有章,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监护、禁治产等方面的规定(7

〜515条),实际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有四章,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

用权、地役权等内容(516
710条,实际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有
章,主要是关于通过继承、赠与、契约、婚姻关系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益的规定(711〜2281条。”1.3《法国民法典》与传统
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法典起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维持每1

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我们的所作所为常常像是人类随时都要走向终点和进行1个新的起步
[4]
样,而没有任何一代与下一代的沟通。”这说明,在法典起草
者的心目中,革命与传统并不是不可协调的;对于旧的法律传

统,只要是这个时代需要的,就应该继承和肯
E收稿日期:2007-10-11
,女,安徽庐江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作者简介:研究。
卢尚琴(1982—
100重庆工学院学报[8]
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

,那也未免太
苛刻了。《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

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


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定。
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就可以。”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的离婚自由。229第
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230条规定“: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比如,关于契约的效果,
法典的表述相当简洁而经典“:依法成立的契约,类似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实际上,契约条定遵法
[5]


律。”说明。关于合意,:契约的本质是同意,所以,。”
(订立契约时)
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6]。这样的论述与前面所引法国民法典》第1101

条关于合意构成契约和1109-1117条关于合意有效条件的规定显然也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措辞更加准确。而朴蒂埃关于“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
[7]效”的主张则被民法典第1119条进1步发展为“: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
当然,民法典颁布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远远复杂于朴蒂埃生活的18世纪,所以,民法典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
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
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6]。另外,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1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


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


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
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
2中国现行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问题2.1现行民事立法
2.1.1民法通则。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
法源。它包罗民法规则之大部分,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民法
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包括9章
156条,即第1章基本原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第3章法人,
第4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5章民事权利,第6章民事责任,第7章诉讼时效,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9章附则。民法通则中也有非民法规则,如第49条、第110。第
8本应属于国际私法。2.,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著、
婚姻法、收养法、、保险法、证券法等。
2.1.3民事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也是民法的构成
部分。如国务院1989年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2.1.4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往往包含了民法规则,也属于现行民法的构成部

分。如产品质量法的第4章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的


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章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均属于民法规则。再如国务院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其中第6章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规则。
2.2存在的主要问题2.2.1法律规则不完善。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当时的1个口号叫“搞活流
通”,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较早受到重视,导致现行民法立
法体系中,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海商

法、证券法、保险法,相对而言要完善一些,而调整财产归属
关系的物权法,明显薄弱和滞后。物权法2007年3月才颁布,
而且存在一些争议和不完备的地方。再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虽有婚姻法和收养法,但缺乏若干重要的制度,如亲属
制度、婚姻无效制度、亲权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等。从整体上来看,民法通则规定较为简单,因此促使民事单行法越来越多地出现。但是这样下去民事规则会变得混乱,不利于实践操作,有必要将其系统化,编制成体
系化的法典。2.2.2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民事法律法规关系到公民和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关系到市场规则的统一,依性质不应由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

但现在行
政部门通过制定规章、地方政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限制公民和企业的权利、加重公民和企业负担及对市场交易设卢尚琴: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置各种限制和障碍的现象,仍很普遍[9]。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中1个重要的基础性法律部门。
然而我
国却缺少一部系统编纂的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项最大的空白。目前,我国经过了20年的改革实践,经济、社
会形势已与以前大不一样了,制定民法典的社会经济条件、律环境等都已具备,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民法典已成为当务之急。可喜的是,民法典的制定也已提上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
家民法典。展望21世纪,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又将在世界法律之林中占据1个什么样的历史地位呢?一部民法典制定得如何,和它有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有密切关系。如今,我国拥有了1大批民法专业人才,对民法理论做了长期、深入的研究与
探讨,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重要的是,民法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或者叫做市民社会的基础1个市场化、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环境已初步建立起来了。
101
3法国民法典给中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
,的是为了见贤思齐放精神,民,,。3.1指导思想上的借鉴


制定我国民法典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指导思想。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不应回归罗马也不应照搬德国。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国民法典制定毕是200年前的事情了,在社会进程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如果不对今天的现实进行关注而单纯的迷信这部法典,就会给人以1种“抱残守缺”的保守形象。因此,中国制定民法典不应以哪1个模本来抄袭,而应是借鉴它们。事实上,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可
以看出,法国人从法国实际出发并且借鉴罗马法才制定出这样一部伟大的民法典。
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
,然
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也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邦
联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实际,教学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9]。3.2立法原则上的借鉴
3.2.1法律统一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


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这个条文包含两点:首先,法律须经“公布”。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其次,法律公布后,在全国范围施行。系统化的民法典有利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协调,避免民事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从而获得更大的确定性。3.2.2回复民法私法地位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537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
用,且受公正并使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
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这些条文规定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罗马法“私人平等”和“保
护私有财产”的精神。
前苏联的民法及其民法理论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其最为重要的影响当属民法非私法的观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渗透。但现在这影响在我国有所改善,例如“,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突破性的条款,年3月份召开,,从,是社。柳经纬在他写的《我国民事中指出,当前要制定一部符合私法理念的民法典,至少还需解决好以下三个具体问题:第一,抛弃法律行为“合法性观念,以“意思表示”为本质重构法律行为制度;第二,摈弃法人


制度上的“公私不分”现象,重构法人制度;第三,抛弃按照主体
标准划分所有权的做法,采用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法,再造财产制度。3.3立法技术上的借鉴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3.3.1总分结构。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虽然所谓的“总则”只是1个只有6条的序编。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
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三个问题。前3条规定法律效力。第1
条规定生效时间: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第2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第3条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第4〜5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第6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
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法国民法典师承查士丁尼《法学阶梯》而有所创新,在序编之
后设计了闻名遐迩的三编制:人、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权利、


取得财产的方法。作为法学阶梯体系之范式,法国民法典没有设总则。这与其说是当时的立法者尚未
102重庆工学院学报进步,需要不断地修改、变动。继续作为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
存在,改动和修改起来要方便得多。参考法国的做法,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而是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专设一节规定民事权利,对原来民法通则第5章所规定的包括发明权、发现权的民事权利体系,作列举性规定。既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经


验,也便于我们的人民和企业了解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认识到总则在体系上所起的提纲挈领统摄全局的作用,不如

说是民法具体制度不够成熟,使得逻辑演绎缺乏基本素材所致。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应编制1个能在在体系上起到
提纲挈领统摄全局作用的总则。另外,在各个部分,法国民法典也是采用总分结构的。这值得我国借鉴。3.3.2语言的完

美性。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
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司汤达“为了获得其韵调”上的语感,每天都
要读几段法典条文;保尔?瓦莱里则称《法[4]
国民法典》为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在近代以来的众
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
多民法典
律者的交口称誉。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
民众了解法律知识。3.3.3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1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
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有不少学者认为,知识
产权非常重要,一定要在民法典上专设一编。按照这样的思路,
无非是2种方式,一是把关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规则


全部
纳入民法典设知识产权编,3部法律搬进来,大。,,同时保留专
利、,抽象出那几条规定在民法典上也起不了什么作用。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仅靠那几条,还得适用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法上的具体规则。与其如此,不如保留知识产权法作为民
事特别法继续存在于民法典之外。还有1个理由,知识产权法
往往涉及到国际间的纷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
参考文献:[1]徐国栋.市民法典与权力控制[M].罗马法、民法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谢怀.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4(3:37-42.[3]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冲国法制
出版社,1999.
[4][德]茨威格特?K,克茨?H.[M].潘汉典,
米健,.北京:[5]].债?契约之债
.:,1992.].《法国民法典》[J].外国法译评,(1:42.[7]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J].外国法译评,
1996(1:72.[9]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M].北京:法律出
社,2002.
(责任编辑邝坦励


(上接第76页)提高人的基本素质。没有教育事业的发展
便不可能有人的素质的全面提高。因此我们必须特别重视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尤其要重视基础教育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对广大农村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教育经费的投入要加大,从而保障教学基础设施的建设,吸引大批的教育工作者。要保证贫困生能完成9年义务教育甚至得到更高阶段的教育。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的推行步伐要加快,争取在短期内把部属的7所师范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华
东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和西南大学)的师范生免费制度推广到省属师范大学,争取更多的优秀大学生投入到教育战线。同时要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大力实
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四有”新人,使其成为社会主义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参考文献:[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
京:人民出版社,1965:582.[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
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21.
(责任编辑张佑法)


推荐访问:民法典 调研报告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民法典调研报告1000字 民法典的调研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