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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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17篇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17篇,供大家参考。

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17篇

篇一: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第三条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第四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第五条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第七条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第八条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第九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第十条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第十二条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第十三条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五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第十六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第十七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二: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二立足构建大教育大培训工作体系进一步明确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要求3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必须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部党委关于推进三项建设的战略部署以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执法需要为导向以加强公安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信息化实战应用为手段进一步创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机制着力构建具有公安特色的大教育大培训工作体系努力实现教育训练规模和质量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科学发展

  中共公安部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公安信息化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和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等“三项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安队伍,现就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新任务对公安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突出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1、在全部公安工作中,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在公安队伍建设中,教育训练工作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加强公安教育训练工作,不仅是提高公安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职业化建设的关键环节。部党委历来高度重视公安教育训练工作。党的十六大以来,部党委着眼公安工作的长远发展,相继部署开展了全警大练兵、苦练基本功活动,全面实施了“三个必训”制度,对县级公安局长普遍进行了轮训,为积极推进教育训练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

  设,建设高素质的公安队伍和强有力的公安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当前,公安教育训练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面对执法环境发生的复杂而深刻的变化,面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的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深入推进“三项建设”给公安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如何按照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着力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切实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治任务,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重大课题。各级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必须把教育训练工作置于公安事业的大局来谋划,置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来把握,置于促进公安队伍全面发展的关键环节来摆布,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全面提高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的整体水平,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二、立足构建大教育、大培训工作体系,进一步明确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要求

  3、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必须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部党委关于推进“三项建设”的战略部署,以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执法需要为导向,以加强公安队伍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信息化实战应用为手段,进一步创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机制,着力构建具有公安特色的大教育、大培训工作体系,努力实现教育训练规模和质量、效益的有机统一,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科学发展。

  4、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必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必须坚持实战牵引、贴近实际,始终站在现实斗争的最前沿;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推动教育训练的跨越发展;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切实增强教育训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必须坚持齐抓共管、科学布局,着力提升教育训练的集约化水平。

  5、通过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教育训练工作,着力实现如下目标:广大公安民警履行职责的能力明显增强,推进落实“三项建设”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公安教育资源有效整合,信息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基层基础建设不断加强;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学历教育与在职培训协调发展;教育训练内容体系、

  组织管理体系、方式方法体系、规章制度体系、基础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初步形成全警参与、职责分明、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大教育、大培训工作体系。

  三、紧紧围绕推进落实“三项建设”,进一步改革创新教育训练内容

  6、加强科学发展观教育。要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作为当前公安教育训练的基本内容,使广大公安民警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加深对深化“三项建设”重大战略意义的认识,加深对部党委关于“三项建设”部署要求的理解,进一步增强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公安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做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三项建设”的积极实践者、推动者。

  7、加强落实“三项建设”素质能力培训。广泛开展信息化建设应用培训,着力提高信息采集、分析研判、网上作战水平,不断增强信息化实战应用能力。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培训,教育广大公安民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提高执法艺术,切实做到理性、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努力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大力开展群众工作能力训练,着力提高广大公安民警做群众

  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积极构建“警爱民、民拥警”的和谐警民关系。2009年10月底前,公安部完成“三项建设”培训教程编发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实际,积极编制与“三项建设”统编教材相配套、与“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机制相适应的辅助教材。

  8、加强职业技能和实战训练。强化警务技能和战术训练,着重抓好武器警械使用训练及考核,增强民警自我防范意识和实战能力。强化民警心理健康训练,提升民警的环境适应能力、情绪调控能力。强化岗位业务技能和媒体应对训练,提升民警履行岗位职责能力和舆论引导水平。

  四、统筹内外教育训练资源,切实抓好领导干部和专业人才的教育培训

  9、加强中高级领导干部培训。进一步加强公安部高级警官学院建设,强化公安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培训,定期组织首任公安厅局长、地市公安局长培训,切实提高领导干部把握大局、驾驭复杂局势和科学决策的能力。2009年至2012年,公安部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国际化培训,着力培养一批具有宽广视野和战略思维、熟悉国际规则和现代管理知识、

  善于把握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的优秀中青年领导及后备干部。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领导干部定期培训规划。

  10、建立县级公安局长轮训长效机制。公安部依托公安大学等部属高等院校,定期对全国县级公安局长、政委进行系统培训和专题轮训。省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市、县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轮训长效机制,做到领导干部培训常态化、制度化。

  11、全面实施县级公安机关基层所队长培训。省级公安机关依托所属公安院校建立基层所队长培训基地,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基层所队长的集中系统培训。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要以提高推进落实“三项建设”能力为重点,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基层所队长集中轮训。市(地)级公安机关要组织好对基层所队领导班子成员的集中轮训。

  12、加强公安机关专业人才培养。各级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要积极依托公安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国内培训、国外研修相结合等方式,有计划、分类别、分层次地开展各级各类专业人员、科技人员培训,努力在各警种、各领域形成一大批专业带头人和领军人物,培养一支研究型、专家型专业人才队伍,

  推动公安专业化建设。要根据公安工作的现实需要,大力培养一批藏汉、维汉、蒙汉、朝(韩)汉等“双语”人才。

  13、加快实施中西部地区人才培养战略。2010年起,充分利用东部地区优质教育训练资源,加强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培训合作,通过对口支援、部省两级定向培养、业务骨干交流锻炼、送教到基层等方式,为中西部地区公安机关培养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和实战教官,不断推动中西部地区公安工作的发展进步。

  五、以公安民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为契机,全面推进公安院校建设与发展

  14、积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充分发挥公安院校在教育训练工作中的主阵地作用,以能力培养为核心,以服务实战为宗旨,以实际需求为导向,突出公安专业特色,调整公安院校的职能定位和办学重心,根据履行岗位职责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人才培养工作。逐步压缩高中起点普通学历教育招生规模,扩大面向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士兵的招生规模,重点进行公安专业教育和警务技能训练,大力开展分级分类培训,努力提高综合素质和警察职业

  意识,为基层公安机关培养输送高素质的应用型、复合型专门人才。

  15、切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公安院校与实战单位协作机制,将实战案例、重要信息资料及时转化为教学内容。落实公安院校教师定期参加警务实践和选聘专兼职教官制度,着力建设一支既有较高理论素养又有丰富实战经验的教师队伍。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有计划地推动公安院校教师实行或参照公务员管理工作。

  六、紧密结合警务实战,深入推进“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

  16、推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市、县公安机关要大力推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切实解决工训矛盾和战训脱节问题。要将推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与改革警务工作机制、调整民警身心和强化机动作战能力有机结合起来,不断丰富发展训练内容和方式方法。要结合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社会治安状况,科学设置训练课程,增强训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根据警力状况和警务规律特点,合理确定轮训规模和批次,并区分不同警种按战斗单位编组编队,形成精简高效

  的层级管理体系和指挥调度机制,确保轮训队伍随时能够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担负起机动作战任务。

  17、加强教官队伍建设。积极推行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讲课制度,着力培养一支“能干会讲”的领导干部兼任教官队伍。选拔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民警及时充实教官队伍,大力提升警务技能战术教官队伍的规模和质量。2009年底前,公安部在全国聘用首批100名“三项建设”实战教官。省、市、县级公安机关要分别建立优秀教官评聘及使用制度,分级建立教官库。

  18、推进训练基地建设。制定训练基地建设标准,纳入公安机关整体建设规划,积极构建分工明确、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部、省、市、县四级综合训练基地或警种专业训练基地网络格局。鼓励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建立综合训练基地,其他暂不具备条件的,要因地制宜建立以开展“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为主的训练场所。

  七、积极适应警务信息化要求,切实改进教育训练的方法和手段

  19、开辟网上教育训练新领域。2010年底前,部、省两级公安机关要充分运用公安信息化手段,整合公安信息网络资源,

  建立公安民警教育训练网络学院,开展在线学习、在线讲座、远程教育、网上考试考核等,为民警自学自练和岗位练兵提供网络平台。在公安院校(训练基地)研发、建立网上同步模拟训练系统,有针对性地开展实际操作训练、模拟实战对抗和在线竞技对抗。组织开办网上远程大讲堂,以部门、警种为主,利用视频会议系统和网络视频系统,组织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专家和实战单位业务骨干为全警进行专题培训。

  八、着眼教育训练工作科学发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保障20、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政工部门、公安院校和主要业务警种及装财、科技信息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的教育训练工作委员会,定期研究教育训练工作,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省、市两级公安机关要根据训练工作需要,设立教育训练机构;县级公安机关要在政工部门设立战训大队;各部门、各警种要设立专职的教育训练管理人员,加强对教育训练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要切实加强对所属公安院校(基地)的指导,积极推行省、市公安机关政工部门与院校(基地)“一体化”管理模式,促进院校建设与教育训练工作协调发展。

  21、加强制度建设、学风建设。修订《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切实做到依法施教、依法施训。健全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全面落实“三个必训”制度,实行“逢进必训、晋升必训”,形成公安队伍培训与晋升、育人与用人紧密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教育训练考核评估制度体系,推动教育训练工作与目标管理、干部考察等队伍管理工作的紧密结合。坚持不懈地抓好学风建设,把教育训练效果体现在公安工作实践中,努力实现理论与实践、学习与运用的有机统一。立足纪律部队特点,借鉴现代管理理念,坚持教育训练工作正规化管理,着力锤炼公安队伍的优良纪律作风。

  22、加大经费和装备投入。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将公安队伍教育训练经费单独立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原则上不低于公用经费5%的标准实现足额保障。按照“谁调训谁负责”的原则,切实保障教育训练费用,着力减轻基层公安机关和基层民警的经济负担,确保广大民警的教育训练工作。加大装备投入,公安机关列装新装备要将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纳入列装范围,在装备全面投入使用前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培训,着力提高新装备的使用效益。

  中国共产党公安部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篇三: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员局、公安厅(),**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员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附件准(暂行)5-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5-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5-1

  29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标准项目30岁(含)以下10米×4往返跑1000米跑纵跳摸高≤13″1≤4′25″≥265厘米31岁(含)以上≤13″4≤4′35″

  (二)女子组

  项

  目

  标30岁(含)以下

  准31岁(含)以上≤14″4≤4′30″

  10米X4往返跑800米跑纵跳摸高

  ≤14″1≤4′20″≥230厘米

  附件5-2::

  30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场地器材: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10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S1S2

  ←→10米

  图1

  →

  30厘米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31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三、纵跳摸高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32

篇四: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公通字46号)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

  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

  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墙体

  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

  (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

  (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六条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

  第七条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屋顶

  第八条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第十条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四章金属夹芯复合板材

  第十一条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

  第五章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

  第十二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

  (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

  (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

  (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

  第十三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

  (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

  (三)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篇五: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六条有关问题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公布日期】2011.03.01•【文号】监发[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六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局、人事局、公安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为严格执行公安机关纪律,加大查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力度,规范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执纪行为,现就适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条令》)第六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直接调查案件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直接调查下一级或者所辖各级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案件:

  (一)驻在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批办的案件;(二)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三)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四)在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五)下级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不便办理,或者由其办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二、初步审查(一)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或者所辖各级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填写《初步审查呈批表》,经本派驻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开展初步审查时,除保密需要外,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与被调查人所在公安机关的派驻监察机构进行沟通,并可以与其联合开展调查。(二)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先与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进行沟通,填写《初步审查呈批表》,报本派驻机构负责人批准,将有关情况通报驻在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调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通报情况,介绍有关案情。因保密需要的,可以事后通报。必要时,可以提请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协助调查。(三)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初步审查后,应当写出初步审查报告,经本派驻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了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通报被调查人所在地人民政府监察机关。2.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三、立案(一)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需要对下一级或者所辖各级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应当写出《立案呈批报告》,报本派驻机构负责人批准。需要对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应当写出《立案呈批报告》,报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二)经批准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四、调查和审理(一)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调查案件有权采取的措施和所应遵循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二)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经本派驻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移送案件审理部门。(三)案件审理部门按规定经过审理后,形成审理报告,报本派驻机构局长(室主任、处长)办公会议审定。五、处理(一)经调查、审理,由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局长(室主任、处长)办公会议研究,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立案批准机关批准,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二)经调查、审理,由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局长(室主任、处长)办公会议研究,认定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处分的,由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前,应当征求被处分人所在单位意见。被处分人属于地方党委管理的,应当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意见。

  六、其它(一)派驻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对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结案后,要将案件查办情况及处理结果报送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二)对同时担任党委、政府领导职务的公安机关领导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篇六: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公安部消防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篇七: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5.01.10•【文号】公发[1995]3号•【施行日期】1995.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信访工作的意见(1995年1月10日公发[1995]3号)

  公安信访工作是公安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公安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也是公安机关依靠群众加强治安管理和促进公安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多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和公安工作的中心,认真部署和开展信访工作,及时、正确地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信访工作先进集体和优秀信访工作者。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人民内部不断增多的种种矛盾和各种治安、刑事犯罪问题都表现出新的特点,公安队伍建设也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都不断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使公安信访工作面临的任务更为繁重。而目前公安信访工作在组织领导、运作机制、人员素质和业务装

  备等方面还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公安信访工作必须予以加强。一、进一步明确公安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与职责。公安信访工作是公安工

  作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必须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加强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努力维护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当前如今后一个时期公安信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认真受理控告申诉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认真受理和查处举报案件线索,依靠人民群众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严密治安管理;积极疏导化解各种矛盾,努力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促进公安队伍建设;加强调查研究,为领导决策服务。为保证信访工作任务的完成,必须充分发挥信访部门的职能作用。信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信访问题;可以向下级公安机关交办信访问题,并进行督促、检查;可以向有关业务单位转办、督办和要求协办信访问题;可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信访问题不恰当的处理。各级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都要积极支持配合信访部门履行职责。

  二、努力加强公安信访的法制建设。在长期的实践中,各级公安机关在信访工作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对此应当继承和发扬光大。同时要针对信访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做好信访工作的新路子,使信访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到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逐步建立起渠道畅通、职责分明、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信访工作运作机制。《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是将公安信访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步骤,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推行和完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信访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完善公安信访机构和基本信访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必须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力量。要切实

  纠正一些地方不顾工作需要随意撤并机构、裁减人员等削弱信访工作的倾向。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设立信访处。地、县两级公安机关也应建立和完善与任务、责任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保证信访工作任务的完成。要大力加强基层公安机关的信访工作。公安派出所的工作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要把基层信访工作与派出所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加强整个公安信访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努力建设好公安信访工作队伍。公安信访工作中涉及许多法律、政策性问题,情况复杂,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必须建设好一支能够适应新形势需要的信访工作队伍。要加强对信访干部的培养教育,并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要评功授奖。要注意选用政治素质较好,熟悉国家法律、政策,熟悉各项公安业务,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奋工作;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群众观念,成为做群众工作的专家。

  五、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部署。主要领导同志要经常过问信访工作。分管这项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批办群众来信,接待一些来访群众,出面组织查处一些重大信访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困难。其他领导也要经常关心这项工作。要改善信访接待、办公条件,解决经费等实际困难和问题,信访部门办案经费要纳入业务经费预算。

  公安信访工作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公安信访工作,使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更充分地发挥职能作用,为改革开放、现代化建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做出更大的贡献!

篇八: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项目

  10米×4往返跑1000米跑纵跳摸高

  30岁(含)以下≤13″1≤4′25″

  标准31岁(含)以上

  ≤13″4

  ≥265厘米

  ≤4′35″

  (二)女子组

  项目

  10米X4往返跑800米跑纵跳摸高

  标准

  30岁(含)以下

  31岁(含)以上

  ≤14″1

  ≤14″4

  ≤4′20″

  ≤4′30″

  ≥230厘米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

  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

  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

  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

  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

  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

  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

  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S1

  S2

  ←10米→

  ←→

  30厘米

  图1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纵跳摸高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篇九: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1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标准项目30岁(含)以下10米×4往返跑1000米跑纵跳摸高≤13″1≤4′25″≥265厘米31岁(含)以上≤13″4≤4′35″

  (二)女子组

  项

  目

  标30岁(含)以下

  准31岁(含)以上≤14″4≤4′30″

  10米X4往返跑800米跑纵跳摸高

  ≤14″1≤4′20″≥230厘米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S1S2

  ←→

  ←10米→30厘米

  图1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三、纵跳摸高

  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篇十: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网络涉警舆情一旦出现特别是一些突发事件发大民警尤其是基层民警的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工作现状媒生后公众对事件缺乏了解心存疑闯如彳寻不到及时准确的信体和网络却关注相对较少甚至于将民警为社会安宁而流血牺牲息就会猜测臆想甚至轻信谣言谎言进而引发恐慌不理智恶意炒作为警察无能使原本不了解真相的网民对警察的认识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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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视阈下的和谐警民关系构建

  作者:王旭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5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进程的日益延展与深入,当前警务工作的时代背景与现实条件和需求正发生巨大变化。作为制约警务改革发展重要基点的警民关系也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形势与挑战。网络环境下,由于大量非警务活动的干扰、网络的异化及负面涉警信息使我国警民关系正面临重要的交困期。在网络时代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就要切实推进民生警务,加强自身综合素质,同时加强对网络舆论的引导能力。关键词网络警民关系困境作者简介:王旭,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58-02近年来,警民关系越来越成为制约公安工作全面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并业已成为公安机关本身及党和国家与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的热点之一。当前,警民关系从传统社会的“父爱模式”转换成为现代社会的“权责模式”,警民关系正在经历建国以来最大的蜕变,这种蜕变是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必经阶段。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快速推进,警民关系更是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冲击和挑战。一、网络背境下警民关系的现实“紧困”(一)警民之间的“近联”与“远疏”同时并存网络环境下,信息沟通的速度与效率较之传统社会已成几何倍数的增长,公众可以更快速更便捷地获悉各种信息并可以置身于各类社会热点与焦点事件的关注与讨论之中。这种信息知情权与参与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公众对社会敏感事件的关注度与参与度。同时,在政务公开的改革背景下,警务公开也大大推进。这都在很大程度上拉近了“警”、“民”之间的距离,警民关系日渐紧密。而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由于地位与职责的特殊性,往往多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前阵。当这种模糊甚或错误信息与社会上对警务工作多受偏执与“诟病”相互碰撞之时,往往更恶化了公安机关及公安民警的负面形象,疏远了警民之间的距离,加重了警民关系紧张的局态。因此,网络在扮演着警民沟通的“润滑剂”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疏离警民关系的“阻滞源”。(二)公众被网络倾向所偏面“裹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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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细析网络中有关警务工作及公安民警的信息中,虽然不乏全面、客观的反映与评论,但由于网络交互的单向性与信息断层的存在也使得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模糊信息甚至错误信息,这种对事件全貌的片面映反混杂着主观性、情绪性的道德意味的评价,甚至可能少数别有用意的恶意成分,把作为执法者的公安机关与公安民警推向“法”的对立面,公安民警的正当执法活动被错误地冠以“违法”的“罪名”。尽管,网络上对公安队伍中的先进正面典型的信息也不乏频次,但公众对负面信息的反响明显强于正面信息。此时,如果政府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此类涉警舆情的监管与引导出现缺位,则在“法”与“道义、公平”之间,公众更多地会被所谓的“公正、道德”等的片面信息所裹挟,而成为警方的对立因子,恶化了警民关系。这既会阻碍具体警务工作的执行,更会影响整体警务改革与发展。(三)民警队伍执法素质与水平成为网络关注焦点与诟点从总体上看,公安队伍执法素质是好的,但个体差异还是不可否认的,个别民警执法不规范甚至错误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民警队伍中“执法为民”的意识还不够强,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落实得不够。一些网络上有关公安民警不当执法的信息被大量转载并放大,加剧了警民关系的紧张状态。诚然,这其中有少数民警自身素质的原因,也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还大量存在非执法主体执法现象,这些不具备执法资格以“辅警、协警、治安员”等名义存在的非执法主体执法带来的形象危机,也都由公安机关来“买单”。网络上出现的诸如报警后民警“不作为”或消极作为的案例已经不是个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也在相当程度上恶化了警民关系。二、网络时代警民关系阻滞的成因剖析(一)非警务活动在警务活动中的占比逐渐增加,公安机关或公安民警在处置各类社会矛盾的过程中极易成为矛盾的焦点或核心公安部党委于2011年制定下发了《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明令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见》将普遍存在的非警务活动再次提出并强调。统计表明,在全国“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的电话中,属求助性质的非警务报警大约占六七成。非警务活动因其交织传统和现实的双重因素,会在相当长时期内伴随着公安机关。而这些所谓非警务活动的存在使公安机关或公安民警转而成为某些社会矛盾的焦点,成为涉事群众或网络公众评论与指责的对象。(二)网络的异化与涉警信息“负多正少”作为一种单纯的信息交互工具,网络的价值是中立的,但因网络具体操纵者的人所具有的逐利性而产生异化。当网民在自身利益得不到满足或救济未果时,往往会自然地选择网络这一便捷、快速、无成本的平台与方式进行主观表述、评论,以示宣泄,而这恰恰迎合了部分网站的猎闻需求,从而造成了涉警舆情“负多正少”的态势,这无疑与网络的异化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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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积极有效的网络媒体舆论环境的“缺位”网络媒体本应在全面宣传公安工作,报道公安民警先进典型事迹方面发挥重要的引领和导向作用,同时在促进公安队伍执法素质和水平及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方面起到必要的监督制约作用。然而,一些网络媒体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及应有的社会正义感与责任感,在偏面追求“新闻效应”的利益驱动下,对警务工作的负面事件进行刻意放大。由于网络媒体不够客观的报道,从而造成包括网民在内的社会民众不能完全了解到事件的全面真实信息,严重影响了和谐警民关系的形成。相反,对于广大民警尤其是基层民警的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工作现状,媒体和网络却关注相对较少,甚至于将民警为社会安宁而流血牺牲恶意炒作为“警察无能”,使原本不了解真相的网民对警察的认识产生误解、不信任,对民警执行公务不配合、不支持,甚至暴力抗法、恶意袭警,警民关系紧张。三、网络视阈下和谐警民关系构建的路径信息网络是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面对网络时代的机遇和挑战,公安机关务必因势利导,扬长避短,推进警民关系的和谐化进程。(一)切实推进“民生警务”建设民情民意是现今警务工作的核心和目标,在网络化日益发展的条件下,公安机关应紧紧围绕现代警务机制与体制的改革发展,对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行重新定位与审视,深化对执法为民的认识与实践,更好地服务于改善民生;不断增强民本意识和群众观念。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作为全部公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提升群众工作能力。要充分利用公安微博、网上警务室等形式,实现警民沟通互动的顺畅与高效。始终坚持民意主导,着力打造民生警力,为公安工作争取深厚的群众土壤和根基。(二)努力提高执法能力与水平网络涉情信息的扩散与蔓延,很大程度上源于自身的“瑕疵”,即不规范的执法。和谐警民关系的构建,重要方面之一就是规范执法。规范执法,是最基本的警务所在。从公安机关自身角度来看,必须加强综合素质建设,尤以执法素质为先。各级公安机关要不断构建科学的执法制度约束体系,加强执法源头管理,细化执法程序。同时切实强化执法监督,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严格落实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制,不断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三)密切关注网络涉警舆情并切实加以正确引导在当前网络涉警舆情不断增多的社会舆论背景下,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公安机关应该正确地认识到网络的巨大辐射效应。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2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互联网民数量达到了2.53亿,居世界第一位。在当下,网络沟通已经成为各种社会因素相互认知、相互沟通、相互合作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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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台与方式,改变了传统媒体信息量少、辐射范围小等局限。但由于网络内容丰富,网站众多,网民素质参差不齐,这同时给和谐警民关系的构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警力少、舆情引导员的水平有限、舆情文章的力度不够等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舆情引导的力度与效果。做好舆情引导工作就需要一个周密完善的社情网络管理机制加以管控。“堵不如疏”,在加大有害信息的封堵力度的同时,要对信息受众进行及时引导,将有害信息的影响范围尽量缩小或者消除。网络涉警舆情一旦出现,特别是一些突发事件发生后,公众对事件缺乏了解,心存疑问,如得不到及时准确的信息,就会猜测、臆想,甚至轻信谣言、谎言,进而引发恐慌、不理智行为等。因此,能否及时填补公众的信息“真空”,满足公众对真相的需求,对于和谐警民关系至关重要。(四)加强平台建设实现警民沟通互动化即借助于网络拓展警务活动空间,延伸警务工作触角。如“网上警务站”、“网络警务室”、“联网报警处置中心”等,打破时空限制,实现了公安新闻、治安形势、犯罪防范的宣传;实现了先进事迹、人物典型、警营文化等内容的展示;实现了政策解读、办事指南、在线咨询、在线举报、在线求助、网上预约等服务。特别是通过网上业务办理窗口,有效地整合警力资源,方便群众,节约业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从而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当前,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好“公安微博”、“公安博客”、“网络QQ警务室”、“公安微信”等平台,以倾听者、参与者、联络者的身份,广泛搜集群众意见和建设,并对群众普遍关心的话题和热点进行及时解释与回复,增进警民相互了解和相互信任。2006年12月河北省公安厅在新浪网上创办的“中国第一公安博客”平均日点击量达37000多条,成为警务公开、警民互动的重要平台。为有效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发展,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网络拓宽警民对话渠道,实现政令通达与民意反馈的即时双向沟通,融洽警民关系。综上所述,在当前网络社会化与警务网络化的时代境遇下,为切实解决制约警民关系和谐发展的症节与滞点,各级公安机关与广大公安民警要不断顺应网络环境的特有规律以及网络环境下警民关系的新特点,高度重视网络媒体的双重效应,积极利用,趋利避害,充分发挥网络的积极效应,减少和避免负面影响,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实现公安工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推进。参考文献:[1]李小波.网络时代和谐警民关系的困境与进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2]王广瑞.网络时代和谐警民关系建设的现实困境和路径选择.公安研究.2011(3).

篇十一: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

  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

  公安部消防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

  公通字[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

  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第二条于B2级。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

  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墙体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第六条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

  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第七条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

  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

  第三章屋顶第八条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

  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

  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第十条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

  第四章金属夹芯复合板材第十一条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第五章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第十二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

  (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境。施工工艺、工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第十三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附:有关材料燃烧性能知识:燃烧性能是指建筑材料燃烧或遇火时所发生的一切物理和化学变化,这项性能由材料表面的着火性和火焰传播性、发热、发烟、炭化、失重,以及毒性生成物的产生等特性来衡量。我国国家标准将建筑材料的燃烧性能分为以下几种等级。A级:不燃性建筑材料应避开高温环

  B1级:难燃性建筑材料B2级:可燃性建筑材料B3级:易燃性建筑材料

  常用建筑内部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划分举例材料类别级别材料举例

  各部位材料A花岗石、大理石、水磨石、水泥制品、混凝土制品、石膏板、石灰制品、粘土制品、玻璃、瓷砖、马赛克、钢铁、铝、铜合金等顶棚材料B1纸面石膏板、纤维石膏板、水泥刨花板、矿棉装饰吸声板、玻璃棉装饰吸声板、珍珠岩装饰吸声板、难燃胶合板、难燃中密度纤维板、岩棉装饰板、难燃木材、铝箔复合材料、难燃酚醛胶合板、铝箔玻璃钢复合材料等墙面材料B1纸面石膏板、纤维石膏板、水泥刨花板、矿棉板、玻璃棉板、珍珠岩板、难燃胶合板、难燃中密度纤维板、防火塑料装饰板、难燃双面刨花板、多彩涂料、难燃墙纸、难燃墙布、难燃仿花岗岩装饰板、氯氧镁水泥装配式墙板、难燃玻璃钢平板、PVC塑料护墙板、轻质高强复合墙板、阻燃模压木质复合板材、彩色阻燃人造板、难燃玻璃钢等B2各类天然木材、木制人造板、竹材、纸制装饰板、装饰微薄木贴面板、印刷木纹人造板、塑料贴面装饰板、聚脂装饰板、复塑装饰板、塑纤板、胶合板、塑料壁纸、无纺贴墙布、墙布、复合壁纸、

  天然材料壁纸、人造革等地面材料B1硬PVC塑料地板,水泥刨花板、水泥木丝板、氯丁橡胶地板等B2半硬质PVC塑料地板、PVC卷材地板、木地板氯纶地毯等装饰织物B1经阻燃处理的各类难燃织物等B2纯毛装饰布、纯麻装饰布、经阻燃处理的其他织物等其他装饰材料B1聚氯乙烯塑料、酚醛塑料、聚碳酸酯塑料、聚四氟乙烯塑料、三聚氰胺、脲醛塑料、硅树脂塑料装饰型材、经阻燃处理的各类织物等。另见顶棚材料和墙面材料内中的有关材料B2经组燃处理的聚乙烯、聚丙烯、聚氨酯、聚苯乙烯、玻璃钢、化纤织物、木制品等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应选用岩棉板、胶粉聚苯颗粒作为保温材料,所选用的保温材料应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节能产品。产品入场施工前,各责任主体应查验、保存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并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产品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篇十二: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公安部、住建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公安部、住建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公安部、住建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公安部、住建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核心提示: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通字[2009]46号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通字[2009]46号关于印发《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建设局:为有效防止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事故,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制定了《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制修订后,按发布的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的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第二条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第三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除执行本暂行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墙体第四条非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高度大于等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2、高度大于等于60m小于10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3、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6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4、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三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二)其他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1、高度大于等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2、高度大于等于24m小于50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两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

  3、高度小于24m的建筑,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其中,当采用B2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三)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首层的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6mm,其他层不应小于3mm。(四)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其基层墙体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幕墙式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二)建筑高度小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或B1级。其中,当采用B1级保温材料时,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三)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覆盖。防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mm。(四)采用金属、石材等非透明幕墙结构的建筑,应设置基层墙体,其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外墙耐火极限的有关规定;玻璃幕墙的窗间墙、窗槛墙、裙墙的耐火极限和防火构造应符合现行防火规范关于建筑幕墙的有关规定。(五)基层墙体内部空腔及建筑幕墙与基层墙体、窗间墙、窗槛墙及裙墙之间的空间,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第六条按本规定需要设置防火隔离带时,应沿楼板位置设置宽度不小于300mm的A级保温材料。防火隔离带与墙面应进行全面积粘贴。第七条建筑外墙的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建筑外墙采用可燃保温材料时,不宜采用着火后易脱落的瓷砖等材料。第三章屋顶第八条对于屋顶基层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00h的不燃烧体的建筑,其屋顶的保温材料不应低于B2级;其他情况,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第九条屋顶与外墙交界处、屋顶开口部位四周的保温层,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的A级保温材料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第十条屋顶防水层或可燃保温层应采用不燃材料进行覆盖。第四章金属夹芯复合板材第十一条用于临时性居住建筑的金属夹芯复合板材,其芯材应采用不燃或难燃保温材料。第五章施工及使用的防火规定第十二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保温材料进场后,应远离火源。露天存放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完全覆盖。(二)需要采取防火构造措施的外保温材料,其防火隔离带的施工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三)可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涂抹防护层。未涂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四)幕墙的支撑构件和空调机等设施的支撑构件,其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五)不得直接在可燃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六)施工用照明等高温设备靠近可燃保温材料时,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七)聚氨酯等保温材料进行现场发泡作业时,应避开高温环境。施工工艺、工

  具及服装等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八)施工现场应设置室内外临时消火栓系统,并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的消防供水要求。(九)外保温工程施工作业工位应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第十三条建筑外保温系统的日常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与外墙和屋顶相贴邻的竖井、凹槽、平台等,不应堆放可燃物。(二)火源、热源等火灾危险源与外墙、屋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应加强对火源、热源的管理。(三)不宜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上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确需施工作业的,应采取可靠的防火保护措施,并应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四)电气线路不应穿过可燃外保温材料。确需穿过时,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公消[201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团公安局消防局: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近年来,南京中环国际广场、哈尔滨经纬360度双子星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大厦、济南奥体中心、北京央视新址附属文化中心、上海胶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州教师公寓、沈阳皇朝万鑫大厦等相继发生建筑外保温材料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火灾,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材料已成为一类新的火灾隐患,由此引发的火灾已呈多发势头。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为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重要批示精神,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修订有关标准、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本着对规定,经部领导批准,在新标准、规定发布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为遏制当前建筑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火灾高发的势头,把好火灾防控源头关,现就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消防验收范围内的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均应将建筑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纳入审核和验收内容。对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第十三条、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设有外保温材料的民用建筑,全部纳入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抽查范围。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公通字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级的材料。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二、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2011年加强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的消防监督管理。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3月15日起,各地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申报项目,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对已经审批同意的在建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工程,如建筑外保温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应提请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织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拆除易燃、可燃保温材料;对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已经审批同意但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建筑外保温采用易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燃、可燃材料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更改设计、选用不燃材料,重新报审。重新报审。公安部消防局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文章来源:文章来源:中国建材网www.bmlink.com

篇十三: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1.01.31•【文号】公政治[2011]68号•【施行日期】2011.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公安部政治部关于印发《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政治[2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政治部: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公安部政治部制定了《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政治部2011年1月31日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发挥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线作用,增强广大民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激发和调动广大民警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各项公安工作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是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成基层公安机关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实现党对公安工作绝对领导和公安民警切实履职的重要保障,是加强基层公安队伍建设的根本性、基础性、长远性工作。

  第三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为目标。

  第四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为业务工作服务,将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用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和促进业务工作的圆满完成。

  第五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关心民警的发展需求,注重民警的全面发展,坚持教育与管理并重,坚持先进性与广泛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继承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

  第六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一)铸造忠诚警魂。确保公安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基层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二)激励队伍士气。增强民警的职业认同感,充分调动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确保基层公安队伍始终保持蓬勃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三)强化教育引导。帮助民警树立正确的宗旨观、权力观、法纪观和执法理念,促进严格公正执法和理性平和执法。(四)推进文化育警。引导民警在潜移默化中陶冶情操、砥砺品格,不断提高文化品位,涵养文化底蕴。(五)建设和谐警营。形成风清气正、团结协作、指挥畅通、协调高效的警营

  氛围。第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及所属所

  队。第二章基本内容

  第八条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用科学的理论武装民警头脑,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增强对科学理论的政治认同和情感认同。

  第九条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教育和主题教育活动,解决基层公安队伍中的常见性、多发性问题,使广大民警普遍受到教育,得到提高。

  第十条认真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定期调查分析民警思想状况,注意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方式教育引导。

  第十一条切实做好战时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战时思想政治工作预案,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随警作战,及时把握民警思想动向,组织战前动员、战中激励和战后表彰,提高战时思想政治工作实效。

  第十二条及时发现、培养、宣传先进典型,通过组织先进典型事迹报告会、座谈会等形式,用先进典型激励教育民警,营造学先进、赶先进、创一流的氛围。适时运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第十三条因地制宜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群众性文体活动。按照一警一爱好、一队一特色的要求,组建业余文化团体,广泛吸引民警参与。

  第十四条运用科学方法开展各类心理训练活动,加强心理疏导,提高民警的自控能力、适应能力、耐挫能力和抗压能力。

  第十五条组织民警开展参观访问、社会调查、为民服务、换位体察等社会实践活动,帮助民警正确分析和认识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

  第十六条依托信息化成果,开辟思想政治工作新阵地。利用网络等新兴媒

  体,积极开展网上讨论、网上谈心、网上教学、网上心理辅导等。第十七条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团组

  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党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第三章主要制度

  第十八条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坚持“三会一课”(定期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按时上党课)制度,同时以基层所队为单位,每周集中学习不少于半天,每半年进行一次学习交流。建立民警学习笔记制度,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民警思想状况分析报告制度。基层所队应每季度进行一次民警思想状况调查分析。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民警思想状况调查分析。在重大公安保卫任务前和发生重大事件后,要及时对民警思想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形成书面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制度。基层所队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例会,地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召开一次基层所队教导员(指导员)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分析基层民警思想状况,研究部署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谈心谈话制度。基层所队领导每半年至少与本单位每一位民警谈心一次。遇有民警立功受奖、入党提职、岗位交流、思想波动、违纪违规、受到处分、家庭变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被群众投诉等情况必须及时进行谈话。谈话情况应当有书面或电子记录。

  第二十二条家访慰问制度。加强与警察家属的日常联系,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家访慰问:民警长期在外执行重大任务、生重病、伤亡、直系亲属亡故、家庭有困难等。遇重要节日,要组织慰问因公伤残民警和英烈家属。家访慰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民警休假和体检制度。保障和鼓励民警正常休假。特殊情况不能休假的,应适时安排补休,没有补休的要落实加班补助。每年对全体民警进行一次体检,建立民警健康档案。

  第二十四条民警心理健康服务制度。建立民警心理健康服务中心和民警心理健康网站,组建心理健康工作专家组,定期深入基层为民警咨询;建立民警心理疾病预防和干预机制,凡民警在使用枪支、警械毙伤人员、执行重大任务、目睹战友伤亡、遭遇重大变故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其接受必要的心理辅导、矫治。

  第二十五条警营文化生活制度。立足民警的精神文化需求,组织各类兴趣小组,定期开展读书竞赛、文体比赛、风采展示等活动。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局性的警营文化活动。

  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二十六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在同级党委领导和上级公安政工部门指导下开展。县级公安机关党委、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党组织对本系统、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负总责,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和部署思想政治工作。第二十七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及所属所队的一把手是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委、政治教导员(指导员)是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范围内民警的思想政治工作负有重要责任。第二十八条政治委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关于公安队伍建设的决定、决议和指示,研究制定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方案和措施,检查监督落实;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组织开展各类日常性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立功创模活动,做好先进典型选树工作;开展警营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做好党建工作,负责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

  作;负责政工干部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政工干部的培训、考核工作;落实从优待警措施,切实维护民警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政治教导员、指导员在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具体负责民警理论学习、形势政策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掌握民警个人情况和思想状况,注重与民警思想的沟通,积极帮助民警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开展党团建设;开展警营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做好基层政工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三十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丰富的业务知识,较强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开拓创新能力。做到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平等相待,乐于助人。

  第三十一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每年对基层思想政治工作干部进行一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支持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学习深造。按照干部轮岗交流的有关规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干部和业务干部之间的岗位交流。

  第五章考核评比第三十二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第二、三、四章的各项条款,制定考核评比细则,认真组织考核评比。第三十三条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对所属基层所队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市级公安机关每年对所属内设机构、县级公安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考核评比结果要及时公布。第三十四条基层公安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检查考核采取上级检查、自我检查、民警评议、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可以利用公安网络建立“网上考评”系统,规范考核,节约成本,提高效能。已建立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可以将思想政治工作考核评比情况纳入其中并作为重要内容。第三十五条对考核评比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

  的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对因思想政治工作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严格执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制度。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范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四: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附件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1

  附件1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项目

  10米×4往返跑1000米跑纵跳摸高

  标准

  30岁(含)以下31岁(含)以上

  ≤13″1

  ≤13″4

  ≤4′25″

  ≤4′35″

  ≥265厘米

  (二)女子组

  项目

  10米X4往返跑800米跑纵跳摸高

  标准

  30岁(含)以下

  31岁(含)以上

  ≤14″1

  ≤14″4

  ≤4′20″

  ≤4′30″

  ≥230厘米

  2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

  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

  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

  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

  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

  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

  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

  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

  线。

  S1

  S2

  ←→10米→30厘米

  图1

  3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三、纵跳摸高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4

篇十五: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关于转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公告

  附件一: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一)男子组

  项目

  标准

  30岁(含)以下

  31岁(含)以上

  10米×4往返跑

  ≤13″1

  ≤13″4

  1000米跑

  ≤4′25″

  ≤4′35″

  纵跳摸高

  ≥265厘米

  (二)女子组项目

  10米X4往返跑800米跑纵跳摸高

  标准

  30岁(含)以下

  31岁(含)以上

  ≤14″1

  ≤14″4

  ≤4′20″

  ≤4′30″

  ≥230厘米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图1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三、纵跳摸高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附件二: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公务员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自《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实施以来,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逐步规范化、科学化,为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满足部分国家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的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公务员局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特殊标准》)。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职位,以及外交、海关、海事、检验检疫、安监等部门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录用公务员,应按照《特殊标准》的规定检查有关体检项目。《特殊标准》未作规定的职位或项目,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仍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执行。原人事部和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司法部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录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本通知下发后,所有职位录用公务员体检均使用本通知修订的《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现将《特殊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操作说明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略)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务员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公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部分人民警察职位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第二条色盲,不合格。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第三条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第四条文身,不合格。第五条肢体功能障碍,不合格。第六条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第七条嗅觉迟钝,不合格。第八条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第九条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IVb级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第十条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还需执行船员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第二部分其他职位第十一条色弱,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不合格;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不合格。第十二条肢体功能障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登轮检疫鉴定职位、现场查验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第十三条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米,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动物检疫职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不合格。第十四条嗅觉迟钝,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第十五条传染性、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不合格。第十六条中国民航飞行技术监管职位,执行《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I级(67.115(5)项除外)或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第十七条水上作业人员职位,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附件1:体检特殊标准操作说明1.体检医院与医务人员在体检前应明确需要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执行的职位及项目。2.体检应在独立场所进行,要保持安静,减少外界干扰。人民警察体检要做到封闭式体检。3.考生体检前,必须详细填写报考职位。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4.《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中的所有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5.佩带隐形眼镜的考生在眼科检查前应先摘掉隐形眼镜,再进行视力检查。义眼者应向眼科医生讲明。6.色觉检查:必须由专科护士或医师检查。用俞自萍等人编印的《色盲检查图》,或空军后勤部卫生部编印的《色觉检查图》,检查时考生双眼以距离图面60-80cm为标准,不得使用有色眼镜,考生须在3-5秒内读出颜色名称。7.单色识别能力检查方法:(1)检查者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任选出一种让考生识别,在3-5秒内读出颜色名称。(2)检查者任意讲出一种颜色名称,让考生在3-5秒内从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找出该种颜色。以上两种方法也可交替进行。8.色弱者不合格的职位,色盲者也不合格。9.嗅觉检查:用醋、酒精、水三种,全能辨别者为正常,能辨别1-2种为迟钝,三种均不能辨别者为丧失。10.嗅觉迟钝者不合格的职位,嗅觉丧失者也不合格。11.只有特警职位才可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12.文身:是指皮肤刺有“点、字、图案”,或虽经手术处理仍留有明显文身瘢痕。13.肢体(包括脊柱)功能障碍:是指因各种原因造成肢体残缺、畸形、麻痹等,以致引起永久性人体运动功能不同程度的受限。14.本体检标准中有关数值的表述方法:凡用“低于…”词表述的,不含该数值本身。

  附件三: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三)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第二条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舒张压60mmHg-90mmHg(8.00-12.00Kpa)。第三条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第六条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第八条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第九条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科学管理合组织,不断深化“双基”建设狠抓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工作面落实手指口述确认操、岗位描规范提高员责任意识和整体能。

篇十六: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同时视情请求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核实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记录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2011年修订版)

  ZHEMGHGGA部

  目

  第一章一般规定1-01.制定目的和依据1-02.适用范围1-03.基本要求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05.修订1-06.施行时间

  录

  第一编接处警第二章接警2-01.首接责任制2-02.接警范围2-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2-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2-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2-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2-07.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处警程序第三章处警3-01.处警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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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2.到达现场3-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3-04.控制现场3-05.救治伤员3-06.调查取证3-07.现场处结3-08.后续办理第二编盘问、检查第四章当场盘问、检查4-01.盘问、检查的条件4-02.盘问、检查的装备4-03.安全防范4-04.盘问、检查的程序4-05.检查后处理4-06.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4-07.信息录入第五章继续盘问5-01.继续盘问的条件5-02.继续盘问的程序5-03.继续盘问的时限5-04.候问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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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信息录入第三编办理刑事案件第六章管辖6-01.职能管辖6-02.地域管辖6-03.级别管辖6-04.专门管辖6-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6-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6-07.几种案件的管辖6-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第七章立案7-01.接受案件7-02.立案审查7-03.决定是否立案7-04.移送案件7-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7-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7-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7-08.信息录入第八章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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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1.回避的条件8-02.提出回避8-03.决定回避8-04.回避的效力第九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9-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9-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第十章勘验、检查10-01.勘验、检查的条件10-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10-03.现场保护10-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10-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10-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10-07.人身检查10-08.尸体检查10-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10-10.现场访问10-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10-12.侦查(现场)实验10-13.现场分析10-14.处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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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5.复验、复查第十一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11-01.一般规定11-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11-03.电子证据的固定和封存11-04.现场勘验检查11-05.远程勘验11-06.电子证据检查第十二章搜查12-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12-02.批准搜查12-03.实施搜查12-04.制作《搜查笔录》第十三章扣押和调取证据13-01.扣押13-02.调取证据13-03.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第十四章鉴定14-01.鉴定条件14-02.鉴定范围14-03.鉴定期限14-04.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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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5.批准鉴定14-06.送交检材14-07.进行鉴定14-08.告知鉴定结论14-09.补充鉴定、重新鉴定14-10.鉴定费用第十五章辨认15-01.辨认条件15-02.批准辨认15-03.准备辨认15-04.进行辨认15-05.制作《辨认笔录》第十六章查询、冻结16-01.查询16-02.冻结第十七章讯问犯罪嫌疑人17-01.传唤、拘传、提讯犯罪嫌疑人17-02.讯问地点17-03.讯问时间17-04.准备讯问17-05.进行讯问17-06.制作《讯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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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7.封存录音录像资料17-08.接受书面供词第十八章询问证人、被害人18-01.证人条件18-02.通知证人、被害人18-03.询问地点18-04.准备询问18-05.进行询问18-06.制作《询问笔录》18-07.接受书面证词第十九章通缉19-01.通缉的条件和种类19-02.批准通缉19-03.制作通缉令19-04.发布通缉令19-05.查缉19-06.撤销通缉令第二十章犯罪信息采集与网上侦查措施20-01.采集犯罪信息20-02.查询、检索、比对数据20-03.网上追逃20-04.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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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跨省指纹协查第二十一章拘传21-01.拘传的条件21-02.批准拘传21-03.执行拘传第二十二章取保候审22-01.取保候审的条件22-02.批准取保候审22-03.执行取保候审22-04.保证金22-05.保证人22-06.取保候审后案件的办理22-07.解除取保候审第二十三章监视居住23-01.监视居住的条件23-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23-03.批准监视居住23-04.执行监视居住23-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23-06.解除监视居住第二十四章拘留24-01.拘留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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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2.批准拘留24-03.执行拘留24-04.及时讯问24-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24-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24-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24-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24-09.释放被拘留人第二十五章逮捕25-01.逮捕的条件25-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25-03.执行逮捕25-04.及时讯问25-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25-06.逮捕羁押期限25-07.不批准逮捕25-08.对身份不明的被逮捕人的处理25-09.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的办理25-10.释放被逮捕人第二十六章侦查羁押26-01.送押26-02.提讯、提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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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26-04.换押26-05.会见和通信26-06.释放被羁押人第二十七章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27-01.人大代表27-02.政协委员27-03.港澳台居民第二十八章办案协作28-01.协作条件28-02.协作内容28-03.协作手续28-04.工作要求28-05.网上跨区域办案协作28-06.跨省指纹协查28-07.法律责任第二十九章审查判断证据29-01.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29-02.审查判断证据的内容与方法29-03.证明标准29-04.审查物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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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05.审查证人证言29-06.审查被害人陈述29-07.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29-08.审查鉴定意见29-09.审查勘验、检查笔录29-10.审查视听资料29-11.审查电子证据29-12.审查辨认笔录29-13.审查破案经过材料29-14.协助补充、补正证据29-15.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第三十章侦查终结30-01.侦查终结的条件30-02.侦查终结的程序30-03.移送审查起诉30-04.对不起诉的处理30-05.撤销案件第三十一章补充侦查31-01.补充侦查的条件与期限31-02.补充侦查后的处理31-03.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第三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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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1.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32-0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解决途径32-03.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32-04.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32-05.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批32-06.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通报32-07.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32-08.限制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出境32-09.对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第四编办理行政案件第三十三章管辖33-01.地域管辖33-02.专门管辖33-03.指定管辖第三十四章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现场调解34-01.简易程序(当场处罚)34-02.现场调解第三十五章受案35-01.受案35-02.提出受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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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35-04.移送案件35-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35-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35-07.信息录入与查询第三十六章回避36-01.回避的条件36-02.提出回避36-03.决定回避36-04.回避的效力第三十七章询问37-01.询问违法嫌疑人37-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第三十八章勘验、检查38-01.现场勘验38-02.检查第三十九章扣押39-01.扣押的条件39-02.决定扣押39-03.进行扣押39-04.处理扣押物品39-05.扣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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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06.信息录入第四十章先行登记保存40-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40-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40-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40-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40-05.信息录入第四十一章抽样取证41-01.抽样取证的条件41-02.决定抽样取证41-03.进行抽样取证41-04.检验样品41-05.处理样品第四十二章鉴定、检测、检验42-01.鉴定的条件42-02.确定鉴定人42-03.决定鉴定42-04.交付鉴定42-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42-06.出具鉴定意见42-07.告知鉴定意见42-08.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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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42-10.酒精含量检验42-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第四十三章辨认43-01.决定辨认43-02.辨认程序43-03.制作《辨认笔录》第四十四章治安调解44-01.治安调解的条件44-02.准备调解44-03.决定调解44-04.进行调解44-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44-06.履行调解协议44-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44-08.信息录入第四十五章听证45-01.听证的条件45-02.告知听证45-03.受理听证45-04.决定听证45-05.准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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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06.举行听证45-07.听证后处理第四十六章决定行政处罚46-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46-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46-03.行政案件的处理46-04.行政处罚的适用46-05.处罚前告知46-06.决定行政处罚46-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6-08.送达决定文书46-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46-10.办案期限46-11.信息录入第四十七章处理涉案财物47-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47-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47-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47-04.决定后处理47-05.信息录入第四十八章执行48-01.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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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02.罚款的执行48-03.吊销证照的执行48-04.取缔的执行48-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48-06.行政拘留的执行48-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48-08.信息录入第四十九章案件终结49-01.结案的条件49-02.终止调查49-03.建立案卷49-04.信息录入第五编涉案财物管理第五十章涉案财物管理50-01.涉案财物的范围50-02.基本要求50-03.保密要求50-04.基本制度50-05.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要求50-06.向保管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程序50-07.调用涉案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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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8.对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予以登记50-09.备案程序50-10.处理50-11.随案移交或者移送50-12.涉案车辆的管理50-13.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物品的登记与保管50-14.退、赔款物的处理50-15.执法监督第六编行政复议、应诉和国家赔偿第五十一章行政复议51-01.范围51-02.管辖51-03.申请人51-04.被申请人51-05.申请期限51-06.申请的提出51-07.申请的审查处理51-08.案件审理51-09.规范性文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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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0.撤回申请51-11.中止51-12.终止51-13.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51-14.和解与调解51-15.决定51-16.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51-17.执行第五十二章行政应诉52-01.应诉机关52-02.应诉准备52-03.出庭应诉52-04.上诉和申诉52-05.执行第五十三章国家赔偿53-01.行政赔偿范围53-02.刑事赔偿范围53-03.请求人和义务机关53-04.申请的提出53-05.案件审查53-06.行政赔偿诉讼53-07.刑事赔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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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08.支付赔偿费用53-09.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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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一般规定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1.本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仅限公安机关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03.基本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应当既严格、公正、规范,又理性、平和、文明;办事公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规范。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各类案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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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1)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2)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3)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5)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6)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1)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枉法追究无辜;(2)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5)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1-0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视情给予处分。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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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5.修订本细则定期进行修订,必要时,随时修订。

  1-06.施行时间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0条、第22条、第23条《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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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接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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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接警

  2-01.首接责任制公安机关首个接受报警、求助、投诉的单位或者人民警察,对属于职责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先行登记,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说明情况。

  2-02.接警范围1.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受理以下报警、求助和投诉:(1)报警:①刑事案件;②治安案(事)件;③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④自然灾害、火灾、治安灾害事故、道路交通事故;⑤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臵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2)求助:①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急情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②老人、儿童、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行为能力、辨别能力差的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帮助查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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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立即救助的;④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众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臵的;⑤其他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险情,需要公安机关紧急处臵的。(3)投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2.公安机关及其各部门、人民警察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接受并问明情况后,依照下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

  2-03.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接处警程序1.接受。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在接受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1)语言规范。接警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或者民众使用方言较普遍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方言接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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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文明接警。接警人员应当警容严整,语言文明,态度热情,语气平和。接警时,应当根据报警者心情和态度给予必要的答复和安慰。(3)问明情况。受理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尽快询问对方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电话,了解警情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具体地点和位臵、案(事)由等。并针对具体警情,进一步问明下列情况:①受理案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涉案人数、嫌疑人体貌特征、作案后去向,如嫌疑人驾驶车辆的,应当询问车牌号、车型、颜色等。②受理群体性事件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件的参与人数、规模、人员构成,事由,是否持有器械、发生过激行为等情况。③受理火灾报警,应当尽快询问燃烧物质种类,有无人员被困、伤亡,火势大小、蔓延情况,有无中毒、爆炸等危险情况,相邻单位情况等。④受理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车辆类型、车辆牌号、人员伤亡、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情况;受理其他事故报警,应当尽快询问事故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⑤受理求助,应当问明需要救助的人数、事由、危险源等。⑥受理投诉,应当问明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由等。(4)指导急救。对情况紧急的违法犯罪、灾害事故、人身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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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严重伤病等报警、求助,可以视情告知报警人、求助人有关应急处臵办法,指导其救人或者自救。2.下达处警指令。(1)明确管辖。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向处警单位下达处警指令,应当遵循以下管辖原则:①属地管辖原则,即指令案(事)件所在地或者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警。②就近管辖原则,即指令距离案(事)件现场最近的单位、民警出警。③业务管辖原则,即指令公安机关主管业务部门出警。④对管辖暂不明确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臵,管辖权明确后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⑤对异地报警、求助、投诉,需要即时派警处臵的,应当在接警后按以下情形处理: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同时视情请求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核实情况,并协助做好相关记录,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配合;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不在案(事)发地,向其本人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报警、求助、投诉的情况,所在地110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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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服务台应当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并及时将处臵情况向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和其所在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对于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在案(事)发地使用移动电话报警时,由于技术原因通讯信号转入非案(事)发地的相邻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的,收到报警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问清情况后,及时将警情通报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接到警情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相关处臵工作,并及时将处臵情况向收到报警的非案(事)发地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对于境外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报警、求助、投诉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后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将警情通报外事、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⑥对于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理: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紧急案(事)件或者事故报警,或者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在下达指令做好先期处臵的同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场处臵。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臵时,公安机关处警民警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或者非紧急报警、求助,应当告知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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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告、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予以必要的解释。承担城市应急处臵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臵。(2)下达指令。在接受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指令有关处警力量赶赴现场处臵;对于正在发生的紧急警情,应当就近调派警力先期处臵,在指令有关警种、单位出警的同时,按规定上报情况,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有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通报120急救中心赴现场实施医疗救护。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下达处警指令应当准确、迅速,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处警指令的基本内容包括:报警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案(事)发时间、地点、目前状况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情况。①处臵案(事)件。受理案(事)件报警后,应当根据警情立即调派警力进行处臵。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臵的同时,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应当通知治安卡口、检查站(查报站)、路面交巡警等进行布控查缉。对跨区域的重大案件,在指挥本地警力处臵的同时,可以视情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人,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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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保持联系。②处臵群体性事件。对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尽快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对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③处臵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事故的种类、程度,派警处臵,并报告分管负责人。对火灾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消防部门下达处警指令;视情通知事发地派出所维持秩序,指令交警部门疏导交通,必要时对火灾周边道路实施交通管制;发现纵火嫌疑的,应当指令事发地刑侦部门出警侦查;农村发生火灾时,在调派消防单位处警的同时,指令事发地派出所组织社会消防力量先期扑救;发生山林火灾时,应当先通报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其要求派警。要根据火灾级别和类别,正确下达首次处警指令,对重点单位、危险化学品、高层、地下等特殊火灾应当严格按照预案要求进行调度。对道路交通事故警情,应当立即向交警部门下达处警指令,并根据警情处臵需要或者交警部门的要求,视情决定调派辖区派出所、消防或者就近警力协助;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颜色、特征及其逃逸的方向等情况,及时组织实施堵截、追缉,并视情通报相邻公安机关布控、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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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同时指令巡警或者事发地派出所派警协助处臵。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火灾、交通事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危险物品泄漏的,应当指令消防、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出警,并立即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臵。④处臵求助。应当及时指令警力处臵。⑤处臵投诉。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问题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臵,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既往发生的问题投诉的,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通过其他渠道投诉的,应当通知或者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投诉辖区内的外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臵,同时通知本级警务督察部门前往调查和处理,并由警务督察部门移送被投诉人所属单位处理。⑥增派警力。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现场局面,请求增援的,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⑦处臵涉外警情。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除指令有关处警单位和人员处臵外,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臵工作。3.信息沟通。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与处警民警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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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时就处警情况进行沟通。(1)在案(事)件处臵过程中,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要了解、收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的先期报告和案(事)件处臵完毕后的反馈报告。对重大案(事)件或者性质一时难以判明的案(事)件,要进行跟进了解,随时掌握案情进展和处臵工作情况。对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和反馈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2)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对当天接报、掌握的重要警情信息,应当严格依照重要情况信息收集以及报送工作的规定办理,并定期对警情进行研判,发布预警通报。4.回复回访。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在必要时将处警结果回复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并回访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5.记录。在110接处警系统中对接处警情况进行登记和存储,并做好备份。有关记录和录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报警人、求助人、投诉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警、求助、投诉的行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接处警记录中注明。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严禁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无关人员。

  2-04.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程序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有条件的,应当与110报警服务台使用同一接警平台。需要处警,或者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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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挥中心)处警指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并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臵。公安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报警后,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

  2-05.巡逻民警接处警程序巡逻民警在巡逻中接到群众报警、求助、投诉,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立即向主管单位报告情况,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处臵。

  2-06.警务督察部门接处警程序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处臵。

  2-07.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处警程序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人民警察接到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问明情况并制作记录,立即向负责人报告情况,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规定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依照本细则第2-03条第2款第1项第6目规定办理,属于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7-04条或者第35-04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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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4条第1款《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8月31日国务院令第603号)第9条《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9项《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号)第3条第3项、第13条《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第31条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令第104号)第10条《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第7条第9项、第15条第1款第4项《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2]13号)第12条,第44条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48条《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3]3号)第5条第2项《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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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第7条、第8条、第14-20条、第25-27条、第29条、第31-35条、第37-40条《关于大力推进县市公安机关110、119、122“三台合一”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4]17号)《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号)第2条第9项、第66条公通字[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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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处警

  3-01.处警准备1.处警人员。(1)公安机关各部门及其人民警察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含指挥中心)、本单位发出的处警指令,应当立即处警,不得推诿、拖延,影响警情处臵。工作中发现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指令处臵。(2)处警警力的配臵应当与警情的性质和规模相适应。对案(事)件现场处臵不得少于二人。对重大案(事)件、重大事故等,应当安排足够处警警力。现场局面难以控制,需要增援或者需要其他主管部门到场解决的,现场处臵民警应当立即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要求增派相应力量,对涉及枪支、爆炸物、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要求治安、消防、刑侦、特警等部门增援,必要时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赶赴现场共同处臵。(3)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援、救灾和医疗救护技能。(4)处警单位不得安排见习民警、辅助工作人员、保安联防队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处警。2.处警装备。处警民警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着装,携带人民警察证、处警工作记录本和有关法律文书,配带有关单警装备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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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设备。3.出警时限。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臵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臵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3-02.到达现场1.开始录音、录像。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处臵过程录音、录像的,到达现场时,开启录音、录像设备。2.报告情况。到达现场时,立即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在处警途中发生严重交通堵塞、自然灾害或者报警不详等特殊情况,应当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说明原因,并尽快排除阻碍赶赴现场。对于重大警情,处警民警应当随时向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处臵建议。后期处臵人员到达后,应当及时向其介绍现场的有关情况,配合开展调查、处臵工作。3.表明身份。到达现场时,处警民警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表明身份,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臵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4.判断警情。处警民警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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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处警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臵措施。

  3-03.制止违法犯罪行为1.适用范围。处警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使用本条规定的处臵措施。处臵重大恐怖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紧急警情,依照有关规定执行。2.处臵措施的种类。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法采取的处臵措施,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1)口头制止,是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发出强制命令。(2)徒手制止,是指使用身体强制力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3)使用警械制止,是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驱逐性、制服性、约束性警用器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4)使用武器制止,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使用武器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使用较重处臵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臵措施作为辅助手段。3.使用处臵措施的基本要求。(1)适度。现场采取处臵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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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臵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臵措施。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臵。(2)安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能还有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等情况保持警惕,防止、减少自身伤亡。4.口头制止。(1)使用条件。对正在以非暴力方式或者以轻微动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口头制止。非暴力方式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或者逃避等方式拒绝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口头谩骂、侮辱民警以及其他在场人员,但未主动与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口头制止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人逃跑、毁灭证据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徒手制止措施。(2)口头制止的内容。口头制止包括以下内容:①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②命令违法犯罪行为人按照要求接受检查;③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拒不服从民警命令的后果;④根据警情需要,要求在场无关人员躲避;⑤其他能够达到有效制止目的的口头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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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用语要求。口头制止用语应当明确、简洁、易懂,禁止使用侮辱性、歧视性语言。(4)调整措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的,处警民警可以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应当根据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臵措施。5.徒手制止。(1)使用条件。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经警告无效的,处警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2)使用限度。处警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击打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3)约束。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处警民警应当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徒手制止动作,并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4)调整措施。对徒手无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处警民警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6.使用警械制止。(1)使用条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民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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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2)使用限度。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3)使用警棍。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攻击尚未危及他人或者民警生命安全的,处警民警可以使用警棍制止。使用警棍时尽量避免攻击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要害部位。(4)使用催泪警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使用催泪警械:①根据现场情况,要求现场无关人员躲避;②选择上风向站位和安全有效距离,直接向违法犯罪行为人喷射催泪剂;③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并将其约束后,对有异常反应或者可能引发疾病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5)约束。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立即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对受伤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6)替代措施。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7)调整措施。对使用警械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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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使用武器制止。(1)使用条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2)使用程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使用武器:①判明现场情况。②表明警察身份,出枪示警;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出枪的同时表明身份。③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④命令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鸣枪警告。⑤犯罪行为人在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后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以对其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⑥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犯罪,服从民警命令,或者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并持枪戒备。⑦在未确定危险消除前,应当继续保持持枪戒备。⑧确认危险消除后,应当关闭枪支保险,收回枪支。(3)不得使用鸣枪警告的情形。使用武器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①处于繁华地段、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其他容易误伤他人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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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明知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③鸣枪警告后可能导致危及公民或者民警人身安全等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4)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①处理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法等非刑事执法活动时;②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或者实施暴力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③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④犯罪行为人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可能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具有第1目、第2目情形之一,违法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及民警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生命安全行为或者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可以使用武器。(5)替代措施。符合使用武器条件,但是现场没有武器或者使用武器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使用其他必要强制手段制服犯罪行为人。8.安全检查。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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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参照本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3-04.控制现场1.控制事态。处警民警判明警情后,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制服、约束违法犯罪嫌疑人,控制危险物品。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疏散周边或者围观人员。2.设臵警戒。必要时,经现场负责人批准,划定警戒区,设臵警戒带,夜间应当配臵警示灯或者照明灯。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跨越警戒带,进入警戒区。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者擅自进入警戒区的,应当予以警告,警告无效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3.排除险情。对涉及爆炸、火灾、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警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设臵警戒,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时应当注意:(1)抢救人员。在做好自身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立即抢救遇险人员,疏散周边人员至安全地带,做好外围警戒。(2)专业排险。对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等专业性较强的排险工作,应当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联系专业人员到场处臵。4.保护现场。需要持续保护现场的,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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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设臵警戒。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设臵警戒。(2)保护证据。除抢救人员、排除险情、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对可能受到自然、人为因素破坏的现场,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尸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3)持续时间。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验、检查结束。不能完成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4)报告情况。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

  3-05.救治伤员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臵:(1)处警民警立即向本单位口头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民警身份、目前所处位臵、采取处臵措施情况、人员伤亡情况、现场情况、联系方式;异地采取处臵措施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口头报告。(2)处警民警立即救助伤员。根据伤势危急程度和所掌握的救护知识,迅速对受伤人员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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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救治。(3)所属单位处臵。所属单位接到人员伤亡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臵:①视情指派有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依照前条第2款规定设臵警戒,进行现场勘查等工作。对杀人、放火、爆炸等严重犯罪的现场或者已经造成人群聚集的现场,公安机关负责人赶赴现场进行指挥;②及时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救治措施;③对于采取处臵措施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④将伤亡人员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做好善后工作;⑤根据需要准备新闻口径,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3-06.调查取证1.基本要求。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针对现场情况和警情特点,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事)件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行为手段和方式等。现场来不及调查取证的,应当记明证据线索备查。2.取证措施。调查取证,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录音、录像、照相。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法,及时收集、固定和保护现场证据。及时调取监控录像和其他人员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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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的视听资料。(2)询问。及时询问报警人、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来不及或者不便制作笔录的,应当对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进行登记。(3)盘问、检查。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依法当场盘问、检查。盘问、检查,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4)搜集实物证据。对有关涉案物品和违禁品、管制器具进行现场搜索、收集,依法办理扣押、登记手续。对易灭失、易遭破坏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并采取适当方法固定。(5)勘验、检查。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技术部门派员到场。(6)调查线索。及时对有关线索进行登记、调查。3.移交证据材料。主管部门到场处理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主管部门。必要时,协助调查取证。

  3-07.现场处结1.结束现场处臵。(1)结束案(事)件现场处臵。①当场处罚。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行政案件,处警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处罚,依照本细则第34-01条规定执行。②现场调解。对符合现场调解条件的治安案件,处警民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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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进行现场调解。现场调解,依照本细则第34-02条规定执行。③当场移交。对案(事)件主管部门、单位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现场处理。④继续办理。对案(事)件现场处臵完毕,需要继续办理的,将有关人员和证据带回,依照下条有关规定办理。(2)结束求助现场处臵。救助成功后,确认被救人员身份,必要时联系其家属到现场或者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救助不成功,需要离开现场的,应当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主管部门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协助现场处理。救助结束后,有关事项属于民事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结束投诉现场处臵。对投诉现场处臵完毕,应当将有关人员和证据材料带回并转交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单位。警务督察或者具体承办投诉的部门、单位人员到达现场的,应当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助现场处理。2.离开现场。(1)清理现场。除将现场移交其他部门或者继续保护外,应当清理现场,收集、整理器材装备,撤除警戒。必要时,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专业洗消。(2)带回人员。除当场处罚、现场调解外,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通知受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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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带回证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4)报告情况。将处警情况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

  3-08.后续办理1.报告情况。(1)制作、呈报《接处警登记表》。在本单位《接处警登记表》中记明报警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当事人基本情况、警情来源、接到报警时间和到达现场时间、发现警情的时间、警情发生时间和地点、警情的基本内容、造成的损失、现场处臵情况和报告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情况等,写明下步处理建议,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告。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处警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3)伤亡报告。现场处臵过程中出现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处警民警应当在现场处臵完毕后,及时将处臵情况向本单位书面报告;异地处臵的,应当同时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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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处臵过程中出现人员轻伤、重伤、死亡或者已经引发争议、引起舆论关注等情形的,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现场处臵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异地采取现场处臵措施的,民警所属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现场处臵情况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参与现场处臵的民警及其所属部门、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宣布调查结果;对民警采取处臵措施不当或者违反规定采取处臵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4)使用武器报告。处警民警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单位书面报告。2.告知处理情况和结果。对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编或者第四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和结果告知报警人、投诉人;对移交其他主管部门、单位办理的,应当将移交情况告知报警人、投诉人。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尽快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三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下达处警指令的单位备查;如三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3.信息录入。对处警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4.评估处警情况。处警单位和民警应当定期对处警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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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处臵能力和水平。对重大、复杂、疑难警情的处臵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5条第2款、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第50条第1款第4项、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59条第2款、第16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0条、第38条第1款第2项《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2011年4月9日公安部令第116号)第7条第1项、第7-10项,第15条第1款第2项、第4-5项,第29-35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7年6月5日公安部令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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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8年2月28日公安部令第97号)第4条第2款《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1998年3月11日公安部令第34号)第4条、第5条、第7条、第9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2]13号)第55条第2项、第57条、第58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1项《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10条、第12条、第23条、第24条、第4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2005]54号)第18-23条《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7]29公通字

  号)第72条第1项、第2项,第73条,第75条第2-5项,第76条,第77条第1项,第78条《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号)第14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公通字[2010]9号)《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部[1999]74号)《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公安部公装财[2006]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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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通字[2007]81

  公通字

  第二编盘问、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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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当场盘问、检查

  4-01.盘问、检查的条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过程中,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4-02.盘问、检查的装备1.单警装备。专门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携带单警装备,每个盘查组应当携带手持电台以及手持身份证识别仪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盘查民警配备现场执法录音录像设备。民警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防弹背心,戴防弹头盔;夜间视情穿着反光背心。2.车辆装备。专门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驾驶车辆上应当配备轻型冲锋枪、防弹衣、反光背心、防弹头盔、防毒面具、车载电台、停车示意牌、救生器材、急救药箱、搜索灯、强光手电、阻车路障、警戒带、反光锥筒等装备。3.盘查卡点装备。专门盘查卡点应当配臵机动车辆、通讯工具、阻车路障、强光手电、警戒带、停车示意牌、反光锥筒等装备器材,并视勤务需要配臵防弹盾牌。

  4-03.安全防范1.保持警惕。盘查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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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先将其控制并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问。盘查时由一人主问主查,其他人员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其同伙的袭击。2.盘查地点。民警应当选择光线较好、场地开阔、有依托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场地或者道路等作为盘查地点。盘查时,应当与被盘查人保持适当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场地。盘查多名可疑人员时,民警应当责令所有被盘查人背对开阔场地,并在实施控制后,分别进行盘查。3.请求增援。当盘查警力不足以有效控制被盘查人时,应当维持控制状态,立即报告,请求支援。

  4-04.盘问、检查的程序1.盘问、检查的主体。盘问、检查一般由二名以上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盘查任务分工。2.表明执法身份。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向被盘查人敬礼并告知:“我是**(单位)民警,现依法对你进行检查,请你配合。”3.身份查验。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1)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的真伪;(2)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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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注意被盘查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持证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4)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4.人身检查。对经过盘问,确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嫌疑不能排除的,应当先对被盘查人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并进一步检查其携带物品。对可疑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在警戒人员的掩护下对其进行检查,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2)对女性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能危及检查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3)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民警可以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对于体内可能藏有可疑物,现场没有检查设备的,以及其他不适合当场检查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安全检查;(4)对可能携带凶器、武器或者爆炸物品等危险品的可疑人员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武器和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如有,应当当场予以扣押,依法办理扣押手续。必要时,可以先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其约束,然后进行检查;(5)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扶车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臵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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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匿凶器或者武器的部位;(6)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棍、催泪喷雾器以及武器等予以制止。5.物品检查。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责令被检查人将物品放在适当位臵,不得让其自行翻拿;(2)由一名民警负责检查物品,其他民警负责监控被检查人;(3)开启箱包时应当先仔细观察,注意避免接触有毒、爆炸、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4)按照自上而下顺序拿取物品,不得掏底取物或者将物品直接倒出;(5)对有声、有味的物品,应当谨慎拿取;(6)发现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放射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时,应当立即组织疏散现场人员,设臵隔离带,封锁现场,及时报告,由专业人员进行排除;(7)对于需要没收或者扣押的各类违禁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及时上交有关部门;(8)避免损坏或者遗失财物。6.车辆检查。对可疑车辆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对行进中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时,应当手持停车标志牌或者放臵停车标志,在被检查车辆前方向其作出明确的停车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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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责令驾驶员将车辆熄火,拉紧手制动,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拉开车门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3)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4)查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牌照,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5)观察车辆外观、锁具和内部装臵;(6)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7)检查车的后备箱以及车底部;(8)如驾驶员拒检逃逸,应当立即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7.设卡检查。公安机关执行设卡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制定方案,周密部署,方案应当包括任务目标、卡点布局、指挥关系、协作机制和警力、装备、通信、后勤保障措施以及处臵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内容;(2)设臵卡点应当选择视野开阔、便于拦截检查和展开警力的地点,并尽量避开人群、居民稠密区、密林地、易燃易爆和剧毒化学物品仓库等复杂地段和场所;(3)检查卡点应当根据任务需要配臵警力,每个卡点一般不得少于四人,民警之间应当明确拦截、警戒和盘查等任务分工;(4)执行重要设卡堵截任务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卡点前方设臵阻车路障,并在前方适当距离内设臵隐蔽观察哨位,以便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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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目标,及时通知卡点准备拦截;(5)民警拦截车辆时,应当在卡点前方设臵明显停车示意标志或者由执行拦截任务的民警手持停车示意牌示意停车,其他民警负责警戒和盘查;被检查人如驾车闯卡,民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迫其停车,或者追击、拦截,并及时向上级报告,请求支援;(6)对被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时,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应当从车辆的驾驶员一侧接近车辆,迅速控制驾驶员和车内其他人员;执行警戒任务的民警应当占据有利位臵,从各个角度密切监视车内人员,车上人员应当逐一下车接受盘查。

  4-05.检查后处理1.让被盘查人离去。经盘查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民警应当向被盘查人敬礼,并说“谢谢你的合作”,礼貌让其离去。2.移交逃犯。经盘查能确认是逃跑、被通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民警应当立即使用约束性警械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移交时,应当会同接收人员对被移交人进行人身检查,清点物品,并做好记录,要求接收人签字确认。3.采取强制措施。确认被盘问、检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口头传唤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4.继续盘问。符合本细则第5-01条规定的继续盘问条件的,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将其带回继续盘问,公安机关其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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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部门的人民警察应当将其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

  4-06.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对需要继续盘问或者已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4-07.信息录入除已当场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盘问、检查情况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第8条、第13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安部号)第4-15条、第17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公通字[2010]9号)第35条第2款《关于缉私警察如何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4]5号)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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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通字[2008]55

  第五章继续盘问

  5-01.继续盘问的条件1.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1)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2)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3)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1)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2)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3)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4)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5)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6)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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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案件的;(7)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8)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9)其他不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的。3.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依照本章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5-02.继续盘问的程序1.呈批。需要继续盘问的,应当制作《继续盘问审批表》,连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2.备案。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在实施继续盘问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采取措施涉案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措施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以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并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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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通知家属或者单位。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4.进行继续盘问。(1)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2)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①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②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③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④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⑤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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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3)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5.制作《继续盘问笔录》。进行盘问时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对盘问情况进行记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6.终止继续盘问。(1)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①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细则第5-01条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②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2)程序。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立即释放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3)记录。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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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5-03.继续盘问的时限1.一般时限。(1)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2)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在带至公安派出所之时起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②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对上述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2.延长时限。(1)延长的条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2)延长的程序。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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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3.时限计算。上述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5-04.候问室管理1.日常管理制度。候问室不得设臵在二楼或者二楼以上,并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1)设立《继续盘问登记表》,载明被盘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继续盘问的原因、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情况;(2)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确值班岗位责任,候问室有被盘问人时,应当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被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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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格看管,防止发生事故;(3)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继续盘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案保存,以备查验。2.送入候问室。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臵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询)问室等办案区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不得在办案区以外的场所看管。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1)人身检查。被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会同投送人员对被盘问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做好记录,要求投送人员签字确认;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细则第5-03条第1款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2)物品保管。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已由带回民警登记、扣押的,可以核对后保管。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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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5.信息录入将继续盘问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第8-11条、第13-22条、第29-32条《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第2条《关于缉私警察如何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4]5号)《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臵规范》(公安部[2010]56号)第2条、第10条公通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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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办理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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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管辖

  6-01.职能管辖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是以下案件除外:(1)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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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受理,侮辱、诽谤案件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被侵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②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3)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间谍案)。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间谍案由公安机关管辖。(4)军队保卫部门依法立案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5)监狱依法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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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2.地域管辖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2.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3.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受理的先后顺序按照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的时间确定。4.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得对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6-03.级别管辖1.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2.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和其他重大的涉及外国人或者需要与外国交涉的犯罪案件。3.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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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4.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

  6-04.专门管辖1.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机关未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2.交通公安机关管辖交通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轮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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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长江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刑事案件。3.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4.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5.海关缉私部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海关其他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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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6-05.指定管辖、协商管辖和对管辖异议的处理1.指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2.协商管辖。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同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6-06.与其他部门互涉案件的管辖1.与人民检察院互涉的:(1)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2)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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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配合。(3)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2.与军队互涉的:(1)对军人的侦查,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对地方人员的侦查,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2)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后,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确定管辖。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公安机关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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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在营区外发生的案件确定管辖。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3)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处理。(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协商确定。(5)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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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6)军队保卫部门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通报地方公安机关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实施;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协助实施。(7)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

  6-07.几种案件的管辖1.伤害案件。(1)轻伤(含)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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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3)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5)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2.经济犯罪案件。(1)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还包括其临时居住地。(2)假币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地、运输假币的途经地。(3)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可以由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管辖。3.毒品犯罪案件。(1)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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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查获地公安机关对怀孕、哺乳期妇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认为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机关应当继续配合。(2)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及临时居住地。4.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5.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

  6-08.派出所办理的案件1.派出所办理辖区内发生的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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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侦查手段和跨县、市进行侦查的下列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的;(2)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3)群众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派出所的;(4)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可直接破案的;(5)其他案情简单、派出所有能力侦办的刑事案件。派出所在办理上述五类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开展专门侦查工作的线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办理。2.派出所不办理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刑事案件:(1)故意杀人案;(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案;(3)强奸案;(4)抢劫案;(5)绑架案;(6)贩卖毒品案;(7)放火案;(8)爆炸案;(9)投放危险物质案;(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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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本细则第7-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臵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号)第4-9条《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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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通字[2005]98

  国函[2002]1号)《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关于对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11]2号)《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署侦[1998]742号)第1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法[2002]139号)第1条《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政保[2009]11号)《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第11条《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0]40号)第4条第1-2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发[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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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0]10号)《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信安[2002]502号)《关于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10]5号)《关于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10]6号)《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1]70号)《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9]45号)《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4]12号)《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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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立案

  7-01.接受案件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2.接受案件的程序。(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臵措施、是否被保护等;③犯罪嫌疑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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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厂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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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证据提供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4)制作《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应当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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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5)现场处臵。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臵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臵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臵。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现场处臵,依照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依照本细则第十章、第十一章规定执行。现场处臵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7-02.立案审查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1)是否有犯罪事实;(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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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3.审查期限。(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查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查的有关规定执行。(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5)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6)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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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决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7-03.决定是否立案1.立案。(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认为有犯罪事实;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2)立案程序。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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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③通知。对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3)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30-05条第3款规定执行。2.不予立案。(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①没有犯罪事实的;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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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2)不予立案的程序。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和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人、举报人、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3)接受监督。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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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客观反映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7-04.移送案件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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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2.移送程序。(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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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先采取紧急措施:(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7-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7-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7-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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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7-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7-08.信息录入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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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12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10]5号)第7-11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14-16条《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公通字[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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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通字[2003]31号)第

  号)第48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号)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第6条、第8条、第11-13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2005]54号)第62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第10-12条《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18条、第20条《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5]1228号)公刑[2006]1114号)第公通字公通字[20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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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回避

  8-01.回避的条件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8-02.提出回避1.自行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2.申请回避。在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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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3.指令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回避决定机关应当指令他们回避。

  8-03.决定回避1.决定机关。(1)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2.决定程序。(1)呈批。认为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回避的事实和理由,以前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回避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驳回申请回避报告书》,说明回避申请人以及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或者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驳回申请回避的事实和理由,报回避决定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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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批准。回避决定机关批准或者指令回避的,应当制作《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机关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由其在副本(附卷联)上签字,另一份副本交被申请人。侦查终结时,副本(附卷联)存入诉讼卷。3.申请复议。(1)告知。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2)复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副本存入诉讼卷。

  8-04.回避的效力1.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2.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不得停止参与有关的侦查工作。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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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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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9-01.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从事的业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9-02.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1.告知。(1)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情况在第一次《讯问笔录》或者强制措施文书上注明。(2)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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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侦查机关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侦查机关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4)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3.批准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1)批准范围。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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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聘请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2)批准程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侦查人员应当让其填写《涉密案件聘请律师申请表》,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送达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由其在《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35-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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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司发通[2005]78号)第4条第1款、第6条《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公安部司发通[2001]052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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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勘验、检查

  10-01.勘验、检查的条件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立即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10-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1.勘验、检查机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提供技术支援。**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指挥人员指挥下进行现场勘验、检查。2.指挥人员。(1)一般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人民警察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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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①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②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方案;③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分工;④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⑤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人;⑥审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⑦组织现场分析;⑧决定对现场的处理。3.勘验、检查人员。(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佩带《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无需佩带《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的除外)。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臵,佩带帽子或者头套、手套、鞋套等。(2)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①实施现场紧急处臵;②进行现场调查访问;③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④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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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⑤参与现场分析;⑥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3)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10-03.现场保护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依照本细则第3-04条第4款的规定,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10-04.勘验、检查的初步工作1.初步了解情况。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向现场值勤民警或者现场知情人、报案人、案件发现人、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案件发生、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做好相应记录:(1)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现场保护和变动情况;(3)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单位或职业等基本情况,抢救伤员情况;(4)与案件有关的人、事、物和其他可疑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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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采取紧急措施。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指挥人员,并果断处臵。3.使用警犬追踪。具备使用警犬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4.布臵武装警戒。勘验、检查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后果。5.排除可能险情。对涉爆、涉枪、放火、中毒、放射性物质、传染性疾病、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应当先排除险情,在保证勘验、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再进行勘验、检查。6.遮挡不良物品。勘验、检查煽动性案件现场时,对涉及反动内容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等,应当采用适当方法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止扩散,造成不良影响。

  10-05.勘验、检查现场的工作步骤勘验、检查现场,按照以下工作步骤进行:(1)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勘验、检查现场时,非勘验、检查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2)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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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3)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4)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5)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0-06.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信息录入1.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现场录音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4)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相互吻合。(5)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6)对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完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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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入诉讼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记载以下内容: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臵、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提取、扣押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相情况;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现场勘验、检查人员,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等记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事由。3.绘制现场图。现场勘查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1)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生、发现时间,案发地点;(2)完整反映现场的位臵、范围;(3)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痕迹、物证、成趟足迹、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位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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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文字说明简明、准确;(5)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6)注明测量方法、比例、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4.现场照相、录像。现场照相、录像包括现场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现场照相、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1)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2)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3)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臵比例尺;(4)现场照片、录像贴纸上加注文字说明,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相、录像时间,由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5)符合有关行业标准。5.信息录入。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指纹信息系统》等。

  10-07.人身检查1.检查目的。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可以进行人身检查。2.批准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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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必要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强制检查。不得对被害人强制进行检查。3.实施检查。实施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邀请法医参加。人身检查应当邀请见证人。实施人身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员表明身份;(2)通知见证人到场;(3)对被检查人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注意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以及精神状态有无伪装、变化等情况。对个体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等应当拍照,必要时录音录像。办理强奸案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指派或者聘请医师检查,医师应当写出诊断意见书,说明检查的情况和结果。《检查笔录》和诊断意见书存入诉讼卷。

  10-08.尸体检查1.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2.人体、尸体保护。对吊挂的人体,尚未死亡的,可在吊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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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体绳索未打结处剪断,把绳索完整保存。室外的尸体,尽量保持原始状态,阳光照射时,可用洁净的物品加以遮挡,延缓腐败。遇有下雨、下雪等天气变化时,应用洁净的塑料布等材料加以遮盖,以防尸体上附着的毛发、血迹、精斑等痕迹、物证散失和被污染、破坏。水中的尸体可以暂时不打捞上岸,水流过急时,应设法固定位臵,无法固定的,在不破坏尸表特征的前提下,将尸体兜住打捞上岸。火场中的尸体,遇有火势蔓延或建筑物即将倒塌时,应设法将尸体移出火场。3.尸体原位检查。移动现场尸体前,应当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4.解剖尸体。(1)批准。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2)通知家属到场。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解剖外国人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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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也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外国人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引起争议的案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案件,为确保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开棺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或者死者家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3)解剖地点。解剖尸体应当在尸体解剖室进行。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4)解剖尸体。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捺印尸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血、尿、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检材。(5)照相、录像。检验、解剖尸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尸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行细目照相、录像。对无名尸体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包裹尸体物品等,应当进行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片。(6)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查人员根据尸体检查情况,制作《尸体检验报告书》,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存入诉讼卷。5.处理尸体。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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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的,应当保存尸体。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尸体进行处理前,要采集尸体的全部信息。6.信息录入。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无名尸体信息库。

  10-09.提取与扣押现场痕迹、物品、文件1.提取范围。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2.提取方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和污染。提取秘密级以上的文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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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泄密。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3.扣押。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文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强行扣押。扣押依照本细则第13-01条规定执行。

  10-10.现场访问1.访问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案件发现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知情人或者目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2.访问内容。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所见情况,有无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现场,现场有无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2)现场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口音、身高、体态、相貌、衣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方向、路线、通讯情况等;(3)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人有关的其他情况。3.访问要求。现场访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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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在询问被访问人前,应当了解被访问人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确定现场访问的任务和方法,保证访问工作合法、客观、准确;(2)现场访问时,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访问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访问人应当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询问被访问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现场外围或者被访问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被访问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4)现场勘验、检查人员不得向被访问人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威胁或者引诱的方法对被访问人进行询问;(5)访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6)询问被访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经被访问人同意可以录音。

  10-11.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1.搜索、追踪对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现场周围和作案人的来去路线进行搜索和追踪。2.搜索、追踪任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1)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人;(2)寻找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3)搜寻被害人尸体、人体生物检材、衣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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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寻找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5)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6)确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追踪作案人。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10-12.侦查(现场)实验1.实验的目的和任务。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现场)实验。侦查(现场)实验的任务包括:(1)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2)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4)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5)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6)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7)其他需要通过侦查(现场)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2.批准实验。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现场)实验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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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进行实验。侦查(现场)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邀请见证人予以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或专业人员参加实验,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2)侦查(现场)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地点进行;(3)侦查(现场)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4)侦查(现场)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5)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现场)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6)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7)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一切可能造成危险、有伤风化、侮辱人格的行为。4.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对侦查(现场)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参加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现场)实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存入诉讼卷。《侦查(现场)实验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序言部分:包括时间、地点,进行实验的人员及职务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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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称,侦查实验的目的;(2)实验过程:包括详细叙述实验内容、条件及实施过程情况,客观描述实验所获得的结果;(3)结论部分:包括实验的结论,参加人员签名及日期。进行侦查(现场)实验,可以照相、录像、录音。

  10-13.现场分析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2.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1)侵害目标和损失;(2)作案地点、场所;(3)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4)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臵、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5)作案人数;(6)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7)作案工具;(8)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9)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10)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11)作案动机和目的;(12)案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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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是否系列犯罪;(14)侦查方向和范围;(15)是否需要进一步勘验、检查现场;(16)处理现场的意见;(17)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3.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存入侦查工作卷,不随案移送。

  10-14.处理现场1.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人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1)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2)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2.保留现场。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3.处理尸体。依照本细则第10-08条规定执行。4.清理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清理,所有耗材应当带离现场,妥善处理。

  10-15.复验、复查1.复验、复查的条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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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验、复查:(1)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2)侦查工作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3)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4)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5)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2.进行复验、复查。侦查部门要及时组织进行复验、复查。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3.制作《复验复查笔录》,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204条《关于正确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8]5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法发[2010]20号)第9条、第25条、第26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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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通字

  [2005]54号)《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81]高检刑函第137号)《关于启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通知》(公安部公刑[2005]1416号)《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21-62条、第299-317条公刑[2006]1114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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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11-01.一般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依照本章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十章规定执行。

  11-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11-03.电子证据的固定和封存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者封存。必要时,可对固定、封存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2.封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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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1)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2)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的备份,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和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无法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和制作备份的理由。

  11-04.现场勘验检查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1)保护现场;(2)收集证据;(3)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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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线分析;(5)提取、固定证物。2.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3.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4.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5.在线分析。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1)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2)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3)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6.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2)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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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3)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7.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2)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3)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有电子证据的,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应当与打印件一并提取。(4)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电子证据的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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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者光学照片。

  11-05.远程勘验1.远程勘验的目的。远程勘验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2.远程勘验方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3.记录关键步骤。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4.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2)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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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11-06.电子证据检查1.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是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四章规定进行鉴定。2.电子证据检查的方法。侦查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1)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2)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3)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3.电子证据检查的内容。电子证据检查包括:(1)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2)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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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11-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11-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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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公通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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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54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公信安[2005]161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法发[2010]20号)第29条《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10]40号)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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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搜查

  12-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12-02.批准搜查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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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3.实施搜查1.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2.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3.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4.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和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5.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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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7.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臵,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臵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12-04.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止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臵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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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05-209条《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318-330条公刑[2006]1114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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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扣押和调取证据

  13-01.扣押1.扣押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2)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3)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2.批准扣押。(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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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单位的名称,拟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的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扣押的具体理由,扣押的法律依据等。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3.实施扣押。(1)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2)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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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或者复制品,并与原物核实无误。书证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并与原件核实无误。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臵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扣押机动车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在扣押物品清单中注明厂牌型号、识别代号、牌照号码、行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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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对与案件无关的车内物品不得扣押;对依法扣押车内物品的,应当依照规定填写《扣押物品清单》。对于扣押的现金、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财物权属证明、金银珠宝、贵重首饰、文物、名贵字画、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以及其他小件零散物品,应当当场装袋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袋密封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处理方式。5.解除扣押。(1)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2)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解除扣押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的具体理由,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等。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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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解除。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解除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的权属登记部门,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3)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13-02.调取证据1.调取条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2.批准调取。(1)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3.执行调取。

篇十七:公安部党委下发2011文件

P>  青海省公安机关2011年公开考录人民警察体能素质测评的公告

  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能素质测评承诺书

  根据《青海省2011年公开考录主任科员以下职位公务员公告》,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公务员局研究决定,定于2011年6月22日、23日进行体能素质测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体能测评人员

  报考2011年公开考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进入资格审查且审查合格考生均要参加体能素质测评。

  二、体能测评时间、地点

  进入体能测评的全体女生及报考西宁市(含三县)各级公安机关职位的考生体能测评时间为6月22日,报考其他职位的考生体能测评时间为6月23日(见附表),地点在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上校区(西宁市城中区建新巷22号,原青海省人民警察学校)。

  三、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8号)公布的体能测评项目,鉴于我省属高海拔地区,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公务员局研究,并报有关领导同意,将体能测评1000米长跑标准放宽至≤4′50″,800长跑标准放宽至≤4′45″,其他体能测评标准不变。

  四、递补原则

  体能测评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体能测评不合格者取消面试资格,按该职位的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一次。

  五、其他事项

  (一)考生请持身份证、准考证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集合,凡未按时到达的一律视为自动放弃。如有弄虚作假现象的,取消测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二)考生在测评前,应该充分做好准备工作,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体能测试(如受伤等,或其他不适宜剧烈运动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

  (三)考生要下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能素质测评承诺书》,由考生本人及家长(监护人)签字后,在报到时交现场工作人员;

  (四)考生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体能测评现场,否则视为作弊,取消体能测评资格;

  (五)体能测评时间为上午的考生集合时间为8:00;下午的考生集合时间为14:00。

  特此公告.

  青海省公安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

  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公安局:

  2001年7月,原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人发[2001]74号)施行以来,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安民警,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为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使公安机关招警体能测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2001年原人事部、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2.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

  (一)男子组

  项目

  10米×4往返跑1000米跑纵跳摸高

  标准

  30岁(含)以下31岁(含)以上

  ≤13″1

  ≤13″4

  ≤4′25″

  ≤4′35″

  ≥265厘米

  (二)女子组

  项目

  10米X4往返跑800米跑纵跳摸高

  标准

  30岁(含)以下31岁(含)以上

  ≤14″1

  ≤14″4

  ≤4′20″

  ≤4′30″

  ≥230厘米

  附件2: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在跑道的两端线(S1

  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

  厘米)每道3块,其中2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

  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试方法:受测试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

  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

  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

  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

  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S1

  S2

  10米

  30厘米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测试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三、纵跳摸高场地要求:通常在室内场地测试。如选择室外场地测试,需在天气状况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当天平均气温应在15~35摄氏度之间,无太阳直射、风力不超过3级。测试方法:准备测试阶段,受测者双脚自然分开,呈站立姿势。接到指令后,受测者屈腿半蹲,双臂尽力后摆,然后向前上方快速摆臂,双腿同时发力,尽力垂直向上起跳,同时单手举起触摸固定的高度线或者自动摸高器的测试条,触摸到高度线或者测试条的视为合格。测试不超过三次。注意事项:(1)起跳时,受测者双腿不能移动或有垫步动作;(2)受测者指甲不得超过指尖0.3厘米;(3)受测者徒手触摸,不得带手套等其他物品;(4)受测者统一采用赤脚(可穿袜子)起跳,起跳处铺垫不超过2厘米的硬质无弹性垫子。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体能素质测评承诺书

  本人承诺身体健康,能够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公务员局颁布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人社部发[2011]48号)要求,参加省公安厅组织的体能素质测评,如因本人隐瞒身体状况,造成后果的,责任由本人自负。

  考生:家长(监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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