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17篇

时间:2022-11-18 10:40:07 来源:网友投稿

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17篇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  业若干规定》测试题  一、填空题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17篇,供大家参考。

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17篇

篇一: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

  业若干规定》测试题

  一、填空题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颁布时间_2010年1月18日_.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共三_章_十八条,__52___“不准”规范党员干部行为。3.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4、执政党的____党风__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5、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

  6、领导干部禁止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劵、支付凭证。

  7、选拔任用干部,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距顶干部等有关情况。

  8、《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9、《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10、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11、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12、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13.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_廉洁从政_方面的教育,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14.党员领导干部参加__民主生活会_和_述职述廉__,要对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1

  1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适用于_国有独资企业_、___国有控股企业________(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1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情况作为___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___、__年度述职述廉__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_。

  17.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18.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_考察__、__考核__的重要内容和___任用_的重要依据。

  19、《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制定的目的: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2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主要包括:一是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二是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三是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四是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五是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

  2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2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2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2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2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2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27、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2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29、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

  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3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3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3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3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3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35、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超出报履行国有资

  2

  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36、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37、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8、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39、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40、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41、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42、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43、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44、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45、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46、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47、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二、单选题

  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为《廉政准则》)

  中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其中

  市场经济活动不包括(C)。

  A、建设工程项目承包

  B、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

  C、证劵投资

  2、《廉政准则》中规定,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

  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搞劳民伤财的(B)。

  3

  A、政绩工程

  B、形象工程

  C、“豆腐渣”工程

  3、《廉政准则》中规定,不准党员领导干部(B)。

  A、从事有悖公民道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B、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C、从事有悖社会风气、职业操守、家庭美德的活动

  4、《廉政准则》中规定,不准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济救灾

  款物分配等事项中(A)、显失公平。

  A、优亲厚友

  B、贪污受贿

  C、假公济私

  5、《廉政准则》中规定,不准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C)重组改制、兼并、

  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它重大

  经营活动等事项。

  A、民营企业

  B、乡镇企业

  C、国有企业

  6、《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B)和各种有价

  证券、支付凭证。

  A、礼品

  B、礼金

  C、礼物

  7、党员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可能影响(A)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

  娱乐等活动安排。

  A、公正执行公务

  B、妨碍执行公务

  C、有利执行公务

  8、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离职或者退休后(B)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

  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

  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A、五年

  B、三年

  C、一年

  9、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

  中介活动,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和(A)的规定处理。

  A、八十九条

  B、一百二十条

  C、九十八条

  10、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廉租住房和(C)等保障性住

  房。

  A、自建房

  B、商品房

  C、经济适用房

  11、《廉政准则》中对于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不包含下列哪

  条?(B)

  A、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B、不准擅自购置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

  C、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12、《廉政准则》中对于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下列哪条不准确?

  (C)

  A、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

  况。

  B、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C、不准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13、下列那种行为一定违反了《廉政准则》中关于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

  用的规定?(B)

  A、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B、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C、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4

  14、下列那种行为一定违反了《廉政准则》中关于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的规定?(B)

  A、向当事人通告民主测评的情况及结果。

  B、在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干部。

  C、给原任职地区干部选拔工作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

  15、贺国强同志指出要切实解决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问题,

  他这样强调的目的是(A)

  A、促使党员领导干部正确对待自身的进退留转,正确处理对于干部的选拔使

  用,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和用人标准,严格按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

  B、坚决杜绝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以及脱离实际、弄虚作假、

  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等不良风气。

  C、促使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严格要求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16、领导干部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案件的(A)。

  A、调查处理

  B、上诉

  C、回撤

  17、领导干部禁止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

  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B)。

  A、投机倒把

  B、谋取私利

  C、拉帮结派

  18、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面哪种行为?(C)

  A、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按规定标准报销招待

  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B、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接待,或者按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

  关费用。

  C、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

  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19、根据《廉政准则》第六条规定,下列那种行为被禁止?(B)

  A、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

  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B、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C、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20、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

  (C)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A、国外

  B、异地

  C、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

  2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基本要

  求是: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A,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

  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A.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

  B.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

  C.依法经营、开拓创新、诚实守信、勤勉敬业、

  22、国有企业“三重一大”的决策程序一般要经过C程序。

  A.企业内部决策

  B.企业外部决策

  C.企业内部决策和企业外部决策

  5

  2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社合团体、中介机构的C;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

  他收入。这里的“其他收入”包括: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

  酬金。

  A.一般职务

  B.技术职务

  C.领导职务

  2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B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

  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

  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A.一

  B.三

  C.五

  2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的,C

  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

  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A.二

  B.三

  C.五

  三、多选题

  1、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的方针。(ABCD)A、标本兼治B、综合治理C、惩防并举D、注重预防2、贯彻实施《廉政准则》、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ABCD)A、新形势下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现实需要

  B、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举措C、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重要保证D、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夺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3、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ABCD)A、加强教育B、健全制度C、强化监督D、深化改革4、紧密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廉政准则》的贯彻实施,必须要。

  (BCD)A、在全省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廉政准则》活动B、依据《廉政准则》,深入开展对照检查C、自觉用《廉政准则》规范从政行为,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D、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廉政准则》的贯彻实施真正取得实效5、《廉政准则》共3章18条,这些内容概括起来有以下特点。(ABD)A、继承与创新B、治标与治本C、教育与监督D、原则性与可操作性6、《廉政准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ABCD)A、全面吸收中央和中央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新要求的需要B、吸收借鉴实践经验的需要C、与其他党内法规更好衔接的需要D、地方和部门普遍反映,《廉政准则(试行)》的实施与监督部分比较单薄,需要

  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增强其执行力和可操作性7、《廉政准则》主要修订了《廉政准则(试行)》的哪些内容?(BCD)

  6

  A、调整了体例结构

  B、充实完善了廉政行为规范

  C、强化了实施与监督的措施

  D、修改了适用范围

  8、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具有哪些重大意义?(ABCD)

  A、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

  B、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

  C、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

  D、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9、《廉政准则》是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对于保

  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成的有效机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ABCD)

  A、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B、按制度办事C、靠制度管人D、用纪律约束

  人

  10、《廉政准则》包括四个部分。(ABCD)

  A、总则B、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C、实施与监督D、附则

  11、《廉政准则》第一章主要内容

  。(ABCD)

  A、是该准则的核心内容

  B、强调了党员领导干部的“八个禁止”

  C、具体列举了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52个不准”

  D、突出了实施与监督的重要性

  12、《廉政准则》总则中强调了

  。(ABCD)

  A、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规范党员领导干廉洁从政行为的重大意义

  B、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

  C、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基本举措

  D、廉洁自律的极端重要性

  13、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或者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

  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ABC)

  A、索取B、接受

  C、以借为名D、非法

  14、《廉政准则》中所称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是指哪些?(ABCD)

  A、现金

  B、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C、支票、本票、汇票

  D、各种有价识别磁卡、提货单等支付凭证

  15、《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三)项中所称的“公务活动”,包括。(AC)

  A、国内公务活动

  B、仅指国内公务活动

  C、对外公务活动

  D、不含港澳台公务活动

  16、《廉政准则》第一条第(二)项中所称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

  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是指

  。(AB)

  A、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

  7

  B、与正常履行公务相冲突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C、只要主观上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就可以接受

  D、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受

  17、《廉政准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必须严格禁止

  。(ABCD)

  A、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

  “收益”

  B、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C、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D、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18、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廉政准则》对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规定的行为?(ABCD)

  A、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B、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C、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D、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获取利益

  19、《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有下列哪些行

  为。(ABCD)

  A、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

  机构的聘任

  B、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C、经商、办企业

  D、买卖股票

  20、《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

  位中

  。(BCD)

  A、兼职B、兼职取酬

  C、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D、可以兼职,但不能取酬

  21、《廉政准则》第二条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ABCD)

  A、各种类型的企业

  B、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C、民办非企业单位

  D、各种类型的公司

  22、按照《廉政准则》的规定,领导干部的哪些行为被视为违反公共财物管理

  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ABCD)

  A、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B、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

  C、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D、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23、《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

  源的等事项。(ABCD)

  A、使用B、分配

  C、承包D、租赁

  24、下列属于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行为是

  。(ABCD)

  8

  A、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B、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C、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D、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25、《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ABCD)

  A、民主推荐B、民主测评

  C、组织考察D、选举

  26、按照《廉政准则》的规定,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禁止。(AB)

  A、突击提拔B、讨论干部

  C、调整干部D、借用干部

  27、《廉政准则》第四条第(八)项所称“封官许愿”是指。(ABCD)

  A、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不走群众路线

  B、不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

  C、未经组织研究,个人私自向他人许愿承诺提拔调整有关职务和职位,并进行

  相关活动

  D、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之上,代替组织决定干部任用的行为

  28、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

  列行为

  。(ABCD)

  A、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B、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

  理

  C、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

  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D、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

  人名义谋取私利

  29、《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

  其他亲属的下列哪些费用?(ABCD)

  A、学习、培训B、旅游

  C、出国(境)定居、探亲

  D、出国(境)留学

  30、按照《廉政准则》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妨碍涉及哪些人员案件的调

  查处理?(BCD)

  A、配偶B、子女及其配偶

  C、其他亲属D、身边工作人员

  31、《廉政准则》规定中的“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ABD)

  A、近亲B、姻亲

  C、下属人员

  D、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32、《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等市场经济活动。

  (ABCD)

  A、建设工程项目发包

  B、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

  C、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9

  D、中介服务机构

  33、《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小汽车。(ABD)

  A、配备、购买B、更换

  C、装饰D、使用

  34、《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典活动。(A

  BCD)

  A、决定用公款B、批准用公款

  C、通过摊派方式D、通过借贷方式

  35、《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

  堂馆所,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ABCD)

  A、决定兴建、装修B、批准兴建、装修

  C、超标准配备D、超标准使用

  36、《廉政准则》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公务活动”指

  。(ABCD)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一切活动

  B、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

  C、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

  D、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参观学习等等

  37、《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

  以及其他

  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ABCD)

  A、重组改制、兼并、破产

  B、产权交易、清产核资

  C、资产转让、资产评估

  D、重大项目投资

  38、领导干部要作学习的表率,全面熟悉和了解《廉政准则》的各项要求和规

  定,牢固树立的意识。(ABCD)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制度面前没有特权

  C、监督面前没有特例

  D、制度约束没有例外

  39、根据《廉政准则》规定,

  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央纪

  委备案。(ABCD)

  A、中国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C、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D、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40、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哪些监督制度,

  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ABD)

  A、民主生活会

  B、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C、巡视、谈话和诫勉

  D、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

  四、判断题1、《廉政准则》颁布与施行的时间均是20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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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3、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基础。(√)4、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关键是要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5、某县建设局局长的儿媳在邻县工商局注册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回到该局长所在的县承接工程项目。对此,该局长本人没有违反《廉政准则》。(×)6、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7、任何党员领导干部均不准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8、特殊情况下,党员领导干部可以拆借社会保障基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9、只要不影响工作,党员领导干部可以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10、公务活动中不准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但公务活动外是可以接受的。(×)11、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12、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违反《廉政准则》的,参照《廉政准则》进行处理。(√)13、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政准则》的规定,就是违纪违法,就要受到追究。(√)14、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都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1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得“利润”的,不是违纪。(×)16、党员领导干部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如果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应当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可以收受。(×)17、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18、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19、切实抓好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必须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20、各级党委(党组)负责《廉政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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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

  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

  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为: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

  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

  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

  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

  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释。1997年3月发布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

篇三: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处。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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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

  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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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

  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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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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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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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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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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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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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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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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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

  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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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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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党员领导干部不

  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党

  员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私存私放公款;(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党员领导干部不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党员领导干部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虚报工作业绩;

  (三)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篇五: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全文)2010年02月23日21:57新华网我要评论(32)字号:T|T新华网北京2月23日电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篇六: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文章来源: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第一条行为: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

  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下列行为: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篇七: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2-26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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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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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2010年02月24日08:05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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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

篇九: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2010年02月24日08:05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第一条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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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

  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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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

  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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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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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第九条实施与监督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

  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

  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

  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

  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

  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

  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第十五条附则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

  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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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

  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

  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新华社北京2月23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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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总则

  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

  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篇十一: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篇十二: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共中央于2010年2月23日印发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章程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章程: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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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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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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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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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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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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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简介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出台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企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故中央决定予以修订。监督机制

  中央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意义

  《若干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全会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对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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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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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

  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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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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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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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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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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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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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出资人、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监察。国有企业是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责任主体。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具体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第四条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要求贯穿于建立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中,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外部监督,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和本办法具体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决策:(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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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资产损失核销、国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缴纳国家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三)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从事高风险经营,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四)企业薪酬分配方案,年金、住房补贴、大额福利费使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五)涉及企业本部中层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重要奖惩的事项;(六)涉及全局性、长期性的企业文化、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等方面的事项;(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涉及安全稳定的事项;(八)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要人事任免”事项进行决策:(一)对企业本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选聘、任免;(二)向控股、参股企业委派、推荐或者更换股东代表(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选的产生、调整等事项;(四)企业重要岗位人事任免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项目安排”事项进行决策:(一)年度投(融)资计划;(二)计划外追加的投(融)资项目;(三)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融)资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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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重大、关键性的设备引进和重要物资设备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五)重大工程承包发包项目、企业产品配套、资源外包,以及其他重大项目的安排。第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进行决策:(一)大额度资金使用的计划;(二)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三)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包括对外担保、期货投资、资金拆借、委托理财、代开信用证、捐赠赞助等;(四)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第十条单笔20万元以上或者同一年度累计50万元以上或者对同一对象累计10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事项,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要求,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第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须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批同意后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所得薪酬及其他收入应当按规定上交指定部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职务的单位给予的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以及赠送的礼金、礼品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项“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一)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礼品等财物擅自据为己有或者私分;(二)利用拜年等各种名义相互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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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用虚增会议费、职工补贴等手段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或者私分。第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以经商办企业、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提供中介服务等方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下列“提供便利条件”行为:(一)提供人力、资金、技术、担保、商业机会、专利、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便利;(二)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入价格或者逃避招投标程序、通过串通招标等违法违规方式谋求中标;(三)其他提供优惠条件的行为。第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与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要求实行任职回避,不得出现下列情况:(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四)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五)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六)企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公务回避,不能回避的应当列入厂务公开事项,并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一)亲属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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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涉及本人和亲属的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三)所在企业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项“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一)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与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经营的业务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包括处于暂时休业状态的营业项目和处于开始准备阶段的营业项目)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一)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者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或者以上的(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者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含1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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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产生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与本企业有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业务、担保关系、资产租借、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的下列消费应当遵守《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职务消费的规定:(一)配备及使用公务用车;(二)通讯;(三)业务招待(含礼品);(四)差旅;(五)国(境)外考察培训;(六)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名义操办结婚、死亡、晋升、升学、参军、乔迁、出国(境)、生日等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下列行为:(一)收受、索取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或者利益关系对象的钱物,或者要求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二)违反规定使用公车;(三)用公款报销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费用;(四)利用同一名义多次操办;(五)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和借机敛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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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实施责任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保证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实施本办法主要责任人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廉洁从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按前款规定主动交代说明违反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分权制衡、运转协调、决策科学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简称“三重一大”)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范围、事项,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国有企业应当每年将“三重一大”决策情况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切实保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厂务公开的管理办法,明确厂务公开的事项、范围和方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制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明确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职务消费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年度职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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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轿车等大额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加强对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契约化管理,规范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绩效年薪5%的比例提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承诺保证金,待承诺期满审核后返还。

  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三十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审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治理机制和权力运行模式。第三十一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应当公开或者本人要求公开的重大事项,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三十二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一)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二)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三)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四)领导人员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五)完善薪酬制度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相配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表现挂钩,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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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廉洁从业教育,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风建设和廉洁文化建设。第三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十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发现的不廉洁行为和其他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调查结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对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实施本办法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拟任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书面意见。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并向股东(大)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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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国有企业监事会。第三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所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报备制度情况及时汇总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第四十条由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委任、聘任、派遣、提名等方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政纪处分。第四十一条由国有企业管理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由国有企业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党员领导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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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和国有资产损失程度,确定减发绩效薪金、奖金的比例;受到免职处理的,应当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偿。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自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自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东代表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党的关系在我市的中央和外地在渝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及实行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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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商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国资委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反腐败工作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月18日印发

  国有企业

  办法

  通知201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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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编辑本段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编辑本段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是党中央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采取的重要举措。党员领导干部能否做到清正廉洁,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的利益、干部队伍建设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必须不断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政准则》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8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了52个“不准”,规范了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行为,并充实完善了相应的实施与监督制度,是一部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篇十四: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相关法规知识竞赛学习参考资料1、《廉政准则》)是什么时候颁布施行的?答:《廉政准则》由中共中央于2010年1月18日颁布施行。2、《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是什么时候颁布施行的?答:《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是1997年3月28日颁布施行。3、修订后的《廉政准则》由原来的《廉政准则(试行)》30个“不准”增加到多少个?答:修订后的《廉政准则》由30个“不准”增加到52个。4、《廉政准则》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答:纵观《廉政准则》全文,包括总则、廉洁从政行为规范、实施与监督、附则,共3章18条,3700余字。详细规定了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八大方面的“禁止”、种“不准”的行为,52并充实完善了相应的实施与监督制度,是一部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基础性法规。5、执政党的什么关系党的生死存亡?答: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6、哪些党员领导干部可参照执行《廉政准则》?答: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7、制定《廉政准则》根本依据是什么?答:《中国共产党章程》。8、《廉政准则》适用范围有哪些?答:《廉政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9、《廉政准则》提到的什么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答: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11、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什么方针?答: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12、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按照什么要求,坚持同什么相结合?答: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要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13、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坚持什么方针?答: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14、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原则什么?答:以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各项制度为重点;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加强整体规划,抓紧重点突破。17、《廉政准则》体现了什么同什么有机统一?答:继承与创新、治标与治本、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20、《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什么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答: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22、《廉政准则》是由谁负责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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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各级党委(党组)负责《廉政准则》的贯彻实施。23、在《廉政准则》中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职责是什么?答: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4、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廉政准则》列为什么的重要内容?答: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廉政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25、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哪些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答: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26、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什么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答: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廉政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27、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什么原则?答: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28、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应列入什么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什么的重要依据?答: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29、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的《廉政准则》,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什么处理?答: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的《廉政准则》,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30、贯彻实施《廉政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并注重发挥哪些监督作用?答: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并注重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31、《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在什么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答:工作调动、机构变动。32、《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哪些人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活动?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33、《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的什么职务?答: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34、《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什么地方和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答: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35、《廉政准则》在总则中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五个必须的内容是什么?答: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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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36、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发现干部“带病提拔”,如何调查和追究选人用人责任?答:《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设立了“带病提拔”干部选拔任用过程“倒查”机制。规定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的方式有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两种。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5种措施。纪律处分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作出。37、《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38、《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39、《廉政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40、《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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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41、《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42、《廉政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43、《廉政准则》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44、《廉政准则》中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中,不准有哪几种行为?答:(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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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45、《廉政准则》中“八条禁止”是什么?答: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46、党员领导干部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47、党员领导干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48、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49、党员领导干部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50、党员领导干部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51、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52、党员领导干部以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3、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4、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5、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6、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7、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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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58、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59、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0、党员领导干部私存私放公款,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1、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2、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3、违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4、党员领导干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5、党员领导干部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66、党员领导干部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67、党员领导干部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68、党员领导干部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69、党员领导干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70、党员领导干部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71、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72、党员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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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73、党员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74、党员领导干部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75、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其出国(境)定居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76、党员领导干部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77、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78、党员领导干部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79、党员领导干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80、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中“一报告两评议”是指什么?答:是指地方党委常委会每年向全委会报告工作时,要专题报告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接受对本级党委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新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81、党员领导干部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82、党员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83、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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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党员领导干部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85、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86、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87、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市场经济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88、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等事项,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89、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90、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91、党员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92、党员领导干部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93、党员领导干部虚报工作业绩,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94、党员领导干部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95、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96、党员领导干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97、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98、某局领导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接受了办事人送的10000元代金劵,请问某局领导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第三款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99、某党员领导干部在工程招投标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为某一建筑商提供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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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取钱物。请问某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第五款不准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100、某党员干部利用职之便,私自将单位的高挡照相机借给其朋友长达五年之久。请问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中第二款不准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101、某党员领导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其表弟在经商中提供便利条件,使其表弟获得了丰厚的利润。请问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中第六款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102、某领导干部的儿子在异地注册了一家公司后,到其所在地区从事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社会中介服务,其知道,却没有制止其儿子的行为。请问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中第八款不准有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行这为。103、某乡镇领导干部,为了得到上级领导的赏识,大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请问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中第一款不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104、某领导干部利用其女儿过生日之际,大办生日宴会,收受礼品、礼金。请问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中第三款不准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105、某领导干部在其调离前1个月,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了突击提拔。请问其违反了《廉政准则》的哪一条,哪一款?答:违反了《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中第七款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106、《廉政准则》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哪些行为?答:(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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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印发《廉政准则》的重大意义是什么?答:《廉政准则》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现实需要;是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重要保证;对于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36、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什么原则?答:(1)党管干部原则;(2)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3)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4)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5)民主集中制原则;(6)依法办事原则。

  140、各级党委(党组)如何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答: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143、党内的最高处分是什么?答:开除党籍。

  145、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什么时间内予以审批?答:三个月。

  146、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什么样的礼品馈赠?答: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147、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如果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应当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应当一律上缴哪里?答:国库。

  148、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多长时间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等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答:三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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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9、《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不准什么决定干部任免?答:临时动议。

  150、领导干部要加强对自己的配偶、子女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放任、纵容他们违纪违法的,要怎么办?答: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15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和购置什么?答:购置不动产。

  169、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的结果在多长时间内有效?答:一年。

  172、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不准有什么行为?答: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借用公款逾期不还;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180、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哪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答: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外商、私营企业主、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184、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廉政准则》的情况,应列入什么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190、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哪些企业?答: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1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谁的责任?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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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五: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第一条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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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

  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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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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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

  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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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

  列行为:最好的神农百草膏www.shennonggao.com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

  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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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

  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第九条实施与监督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

  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

  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

  6

  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

  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

  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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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

  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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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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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

  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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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

  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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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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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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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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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

  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

  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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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

  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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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七: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

P>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员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解读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心得廉洁从政若干准则释义廉洁从政准则廉洁从政准则2015准则第五条廉洁从政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中共中央于2010年2月23日印发

  为进一步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结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实际,制定本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总则: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时期从严治党,不断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必须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正确行使权力,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须弘扬党的优良作风,求真务实,艰苦奋斗,密切联系群众。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深化改革,严肃纪律,坚持自律和他律相结合。

  第一章章程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章程: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1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二条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第三条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三)私存私放公款;(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四条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第五条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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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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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二)虚报工作业绩;(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二条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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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十七条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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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简介

  2009年7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明确提出了“禁令”。出台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企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故中央决定予以修订。监督机制

  中央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意义

  《若干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全会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对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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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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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

  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

  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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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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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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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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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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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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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出资人、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领导《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工作,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监察。国有企业是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责任主体。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具体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第四条规范和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要求贯穿于建立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中,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外部监督,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增强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和本办法具体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决策:(一)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战略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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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资产损失核销、国有产权变动、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缴纳国家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等重大资产(产权)管理事项;(三)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企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算、决算,从事高风险经营,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能调整等重大生产经营管理事项;(四)企业薪酬分配方案,年金、住房补贴、大额福利费使用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项;(五)涉及企业本部中层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重要奖惩的事项;(六)涉及全局性、长期性的企业文化、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等方面的事项;(七)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涉及安全稳定的事项;(八)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职代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要人事任免”事项进行决策:(一)对企业本部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包括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位人员),以及下属单位领导人员的选聘、任免;(二)向控股、参股企业委派、推荐或者更换股东代表(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人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选的产生、调整等事项;(四)企业重要岗位人事任免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重大项目安排”事项进行决策:(一)年度投(融)资计划;(二)计划外追加的投(融)资项目;(三)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的重大投(融)资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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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重大、关键性的设备引进和重要物资设备购置等重大招投标管理项目;(五)重大工程承包发包项目、企业产品配套、资源外包,以及其他重大项目的安排。第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进行决策:(一)大额度资金使用的计划;(二)大额度预算外资金使用;(三)大额度的非生产性资金使用,包括对外担保、期货投资、资金拆借、委托理财、代开信用证、捐赠赞助等;(四)其他大额度资金使用。第十条单笔20万元以上或者同一年度累计50万元以上或者对同一对象累计100万元以上的捐赠、赞助事项,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要求,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第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须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批同意后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所得薪酬及其他收入应当按规定上交指定部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职务的单位给予的奖金、津贴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以及赠送的礼金、礼品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八)项“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一)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礼品等财物擅自据为己有或者私分;(二)利用拜年等各种名义相互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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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利用虚增会议费、职工补贴等手段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或者私分。第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以经商办企业、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提供中介服务等方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下列“提供便利条件”行为:(一)提供人力、资金、技术、担保、商业机会、专利、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便利;(二)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入价格或者逃避招投标程序、通过串通招标等违法违规方式谋求中标;(三)其他提供优惠条件的行为。第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与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要求实行任职回避,不得出现下列情况:(一)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二)同时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三)一方在领导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四)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五)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六)企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按照《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公务回避,不能回避的应当列入厂务公开事项,并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一)亲属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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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涉及本人和亲属的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三)所在企业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属于《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项“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一)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与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经营的业务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包括处于暂时休业状态的营业项目和处于开始准备阶段的营业项目)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与本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一)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者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或者以上的(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者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含1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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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产生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和特定关系人不得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与本企业有购销业务、服务业务、拆借业务、担保关系、资产租借、产权(股权)交易、投(融)资关系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的下列消费应当遵守《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职务消费的规定:(一)配备及使用公务用车;(二)通讯;(三)业务招待(含礼品);(四)差旅;(五)国(境)外考察培训;(六)其他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消费。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名义操办结婚、死亡、晋升、升学、参军、乔迁、出国(境)、生日等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下列行为:(一)收受、索取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或者利益关系对象的钱物,或者要求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二)违反规定使用公车;(三)用公款报销应当由本人承担的费用;(四)利用同一名义多次操办;(五)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和借机敛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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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实施责任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保证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约束机制,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作为实施本办法主要责任人的职责。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廉洁从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按前款规定主动交代说明违反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分权制衡、运转协调、决策科学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简称“三重一大”)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范围、事项,健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国有企业应当每年将“三重一大”决策情况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切实保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厂务公开的管理办法,明确厂务公开的事项、范围和方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应当制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管理办法,明确职务消费的具体项目、享有职务消费的人员范围及费用标准(额度)、企业内部审核与监督程序,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职务消费应当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年度职务消费的情况应当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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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轿车等大额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加强对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从业限制的契约化管理,规范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绩效年薪5%的比例提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承诺保证金,待承诺期满审核后返还。

  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三十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的审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治理机制和权力运行模式。第三十一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监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应当公开或者本人要求公开的重大事项,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三十二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一)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二)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三)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兼顾;(四)领导人员薪酬增长与职工工资增长相协调;(五)完善薪酬制度与规范补充保险、职务消费等相配套。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应当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与廉洁从业行为表现挂钩,与职工工资水平挂钩。积极探索实行年薪制、期权制、廉洁奖金等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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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廉洁从业教育,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风建设和廉洁文化建设。第三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三十五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对发现的不廉洁行为和其他违规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调查结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对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履行实施本办法职责情况的考察、考核。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拟任人选廉洁从业情况的书面意见。第三十七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并向股东(大)会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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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国有企业监事会。第三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所属国有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报备制度情况及时汇总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五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第四十条由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委任、聘任、派遣、提名等方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给予政纪处分。第四十一条由国有企业管理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的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视情节轻重,由国有企业按照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第四十二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党员领导人员,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对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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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和国有资产损失程度,确定减发绩效薪金、奖金的比例;受到免职处理的,应当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第四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拒不清退、赔偿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绩效薪金)中扣除外,国有企业还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偿。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自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自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东代表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党的关系在我市的中央和外地在渝企业领导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以及实行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本办法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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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商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国资委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反腐败工作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月18日印发

  国有企业

  办法

  通知201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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