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时间:2022-06-23 18:00:09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 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 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但《慈善法》并未对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问题做出规定。为此,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2016 年 10 月 11 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项规定出台后,慈善组织如何按照标准支出和使用费用呢?本刊编辑部对此进行了梳理整理,帮助慈善组织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规定。

慈善活动支出范围

慈善活动支出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费用。

包括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同时,三部门还规定慈善活动支出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核算和归集。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包括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范围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指慈善组织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组织正常运转发生的费用。

包括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发生的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同时还规定,慈善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慈善活动、其他业务活动、管理活动等共同发生,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慈善活动支出、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

使用标准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 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 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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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 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 13%。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标准按上年末净资产不同数额,分四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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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 6000 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 6000 万元高于 800 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 800 万元高于 400 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 400 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 1000 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 1000 万元高于 500 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 500 万元高于 100 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特别提示

因特殊情形导致慈善组织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要求的,针对三种情形予以特殊考虑:(一)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未满一年,尚未全面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慈善组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三)慈善组织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但应当及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考虑到丰年欠年对慈善组织收入的影响,在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 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有关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也即可以超过 20%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篇2

关于做好 2014年企业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换发办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区支行,各国有独资、股份制商业银行大庆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庆分行,各中、省直企业劳资(人事)处,各市属企业及外埠用工单位:

根据《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庆劳社联发〔2006〕1号)和《关于加强我市外埠用工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庆劳社联发〔2007〕12号)的规定,现对全市企业单位2014年《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审核换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时间。原使用企业换发《手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手册》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新成立企业必须在开业一个月内及时到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手册》建户手续。

二、管辖范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外埠用工单位的《手册》的核发、更换及审签工作;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属企业《手册》办理换发工作。无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不明确的企业,则以工商注册机关确定管辖,即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分别由市、县(区)人社局管辖。

三、需提供材料。

原使用企业换发《手册》需携带下列资料:

1、2013年“劳动情况”统计年报表;

2、主管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企业含有分支机

构的,应报送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3、2013年《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4、2013年十二月份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5、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

6、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7、工商管理部门审验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新成立企业办理建户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

1、新开户企业申办《手册》基本情况表;

2、经主管部门或企业董事会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3、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批文或成立公司的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工商管理部门审验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5 、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帐号;

6、职工工资发放表或拟发工资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

四、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需要,及时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领取《手册》,做好所属企业2014年《手册》办理换发工作。

联系人:张欣宇 联系电话:6100506

电子邮箱:rs6363450@163.com

附表:1、《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2、《新开户企业申办基本情况表》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大庆市中心支行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

单位名称(盖章):
经济类型:

注:1、此表一式三份(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一份),各企业认真填好各项指标,报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核签章后,在核发新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必须携带。

2、企业工资总额、利润总额、人工成本总额均以万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全员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增加值计算。

新开户企业申办《工资总额手册》基本情况表

20 年 月 日

单位地址:
联 系 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注:此表一式三份(企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一份),新开户企业认真填好各项栏目后,报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审核签章后,连同《2014年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表》一起,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必须携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
  201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八次会议经过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射下的天安门,身边是谷穗和齿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经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保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特意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特意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能够悬挂国徽,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依照实际事情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特意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特意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意人民法院,特意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使用国徽图案的方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别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日子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别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别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别合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100厘米;

(二)80厘米;

(三)60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有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教轻的,参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治理。

第十五条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0号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2006.04.29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
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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