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评、合理性与理解:斯宾塞自然惩罚论的再审视

时间:2023-10-06 09:45:06 来源:网友投稿

张蒙蒙,张建国

(1.湖南科技大学教育学院,湖南 湘潭 411201;
2.信阳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针对当时许多英国人忽视家庭管教等方面知识的重要性以致人为惩罚①人为惩罚是指由父母明确指出孩子的错误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详见《斯宾塞的快乐教育全书》(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19 页)。比较盛行的现象,1858年斯宾塞(Herbert Spencer,1820—1903)提出使用自然惩罚来管教儿童,也即通过让孩子亲身体验错误行为的自然后果,从而使其吸取经验教训。不少学者对此予以了高度评价。美国著名教育家艾利奥特(Charles W.Eliot)指出,斯宾塞关于自然后果学说的正确性已得到大多数人的赞同——他们的思想已经从原罪说和性恶论的教条中解放出来①出自《斯宾塞教育论文集》导言部分。这里的正确性指,父母和教师的职能在于确保儿童体验行为的正常后果,而不是以人为后果取代它们这一观点。此外,文中参考文献为1919年版,但该书首次出版于1911年,亦有其他资料显示导言写于1911年,故该评论应是于1911年提出。参见Essays on Education and Kindred Subjects(JM Dent & Sons,1919,p.4);
Silberman R.Herbert Spencer on Education—Prophet or False Prophet.Journal of Education,2004,184(2):85-122.[1]。德雷克斯(Rudolf Dreikurs)指出,斯宾塞是第一个认识到自然后果与惩罚这两种不同方法背后文化因素的人[2]。米特森科(Mytsenko Valeriy Ivanivich)则认为自然后果法在今天并没有失去现实意义。借助于自然后果,有利于教育者更认真地分析自己的动机[3]。西尔伯曼(Silberman Richard)指出自然后果法并非消极的教育方法,它包含的人为反应不只是对行为的机械反应等[4]。在我国,学者们也大都肯定自然惩罚的优点。刘德林、刘立献认为它具有六大特征,即非人为性、因果必然性、公正性、教育性、谐和性以及有效性,并同时指出这些特征彰显了自然惩罚的优势②笔者认为,作者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自然惩罚的特征与优势,并将二者合并在一起加以论述。关于其特征与优势,详见《斯宾塞教育论著选》(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91-100 页);
Education:Intellectual,Moral and Physical(AL Burt Company,1860,p.181-204).[5-6]。蒋娟、涂梦娟等人亦对自然惩罚论的优势持肯定态度[7-8]。

尽管如此,自然惩罚论也面临着诸多尖锐的批评:它忽视阶级属性,渗透了利己主义精神;
过于强调行为结果,忽略动机的重要性;
自然惩罚并不像斯宾塞那样认为总是公正的;
缺乏道德观念;
自然惩罚并非完全自然;
它未必能自动产生正确的因果观念;
它可能会给儿童造成严重伤害;
适用范围局限于家庭等③代表性文献有:王天一,夏之莲,朱美玉.外国教育史(上册)[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4:397;
赵忠心.正确运用“自然后果的惩罚”教育法[J].中华家教,2003(9):8-10;
刘德林.斯宾塞自然惩罚理论述评[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4(2):146-149;
Gabriel Compayré.Herbert Spencer and Scientific Education[M].New York:Thomas Y Crowell & CO,1907:100-104;
Walker,N.T.The Educational Ideas of Herbert Spencer[D].Glasgow:University of Glasgow (United Kingdom),1929:88-251,259-260;
Mangasarian,M.M.The Punishment of Children[J].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1894,4(4):493-498.。相较于肯定性的评价,这类批评倾向于使读者产生这样的印象:自然惩罚理论缺陷不仅多而且明显[9]99-104。这种印象致使人们难以批判性地评估自然惩罚论的价值与不足。换言之,即使承认上述批评具有某种合理性,但仍有待对它们进行细致分辨。鉴于此,本文尝试分析有关自然惩罚论的若干主要批评,澄清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提供一种对自然惩罚论的同情式理解。

关于自然惩罚论的批评,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

首先,批评斯宾塞的道德判断标准。在如何判断行为的好坏问题上,斯宾塞提到,“无论从什么假定出发,一切道德的理论都公认:一种行为,如果它当时的和日后的整个结果是有益的,就是良好行为;
而一种当时的和日后的整个结果是有害的行为就是坏行为。归根结底,人们是从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行为的好坏。”[10]92对此,主要有两种具体的批评之声:渗透资产阶级利己主义精神;
忽略行为的动机。关于前者,如王天一、袁锐锷、刘新科等人指出,该标准抽掉了道德的阶级属性,是一种为资产阶级反人民的行为进行辩护的实用主义道德观,等等[11-13]。滕大春、吴式颖等人亦认为该道德观渗透了资产阶级利己主义精神[14-15]。赵忠心则认为以行为结果对“我”带来愉快或痛苦为标准,容易形成利己主义的行为准则,也即有害于自己的事情不能做,但有害于他人和集体的事却可以做[16]。对于后者,刘德林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由于自然惩罚只强调行为结果造成的苦乐,而无涉动机,割裂了动机与结果的统一。某些行为的结果未必与该行为的性质保持一致,有时善的行为反而招致恶果,恶的行为却给人带来益处。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儿童受罚与否只取决于行为的后果是否有益或有害,难免会使惩罚失去效能,削弱儿童对行为道德性的真实理解[5]。诸多学者如刘立献、蒋娟、涂梦娟等人的观点基本与刘德林的主张保持一致[6-8]。

其次,与忽略行为动机相关的批评是,自然惩罚不总是公正的,并且它不含道德观念。关于前者,斯宾塞曾提到自然惩罚的优点之一就在于它是完全公正的。因为惩罚和过失成比例,小小的意外引起轻微的痛苦,较严重的则引起较厉害的痛苦。对于后者,他将自然惩罚看作道德管教的正确理论与实践。关于斯氏的这些观点,一些学者进行了批评。法国教育思想史家龚贝雷(Gabriel Compayré)主要从三个方面提出反驳:一则,自然的纪律与施加的惩罚并不相称。它不考虑年龄特点以及身体的强弱等因素,对于弱者是不公平的和残酷的。其二,自然后果忽视行为动机。无论过失是由于轻率、愚蠢抑或不良的意图造成,可能都被施以相同的惩罚。第三,它对道德观念缺乏吸引力。考虑到行为的实质后果,惩罚的唯一目的可能是去摆脱它们[9]100-104。英国学者沃克(Norman T.Walker)亦指出自然惩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其后果通常并不与错误行为相称。由于不考虑动机,同样的结果可能标志着不同的过失。同时其认为,“自然”对于人类的道德并无兴趣。快乐和痛苦或许分别与有益和有害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但其不能决定行为的道德与否。道德是社会性的,而非自然的[17]244-250。英国教育哲学家彼得斯(Richard Stanley Peters)也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并指出仔细检查动机会给自然后果学说带来各种困难。过分依赖自然后果可能在预见和避免后果方面变得聪明,但不是加深道德意识[18]。

第三个主要批评与自然惩罚的自然性质及其可能产生的因果概念有关。关于自然性,斯宾塞曾提到,惩罚的特点在于只是儿童行动所引起的必然反应。真有教育意义和有益健康的后果不是家长们自封为自然代理人所给予的,而是由自然本身所给予……自然惩罚并不完全排除人为的正常反应,家长的赞许或反对亦属于自然反应的范畴,等等。关于因果性,他指出,使用自然惩罚有助于儿童产生正确的因果概念。通过对行为后果的体验,儿童能够从经验中判断某一行为的可行性,从而获得正确和错误行为的理性知识。对于这些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批评。如沃克指出,斯宾塞在刚开始说明自然的反应时,自然的意义就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其选择的说明性案例中,所谓适当的自然后果并非是真正自然的,它依赖于社会的纪律。在成年时期,自然后果向社会后果的转变则更加明显,认为自然后果能够产生正确的因果观念会将对错标准降低到生物体是否适合生存的程度[17]88-251。汤普夫(G.W.Trompf)指出,斯氏的自然惩罚理论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惩罚本身包含了人为的干预[19-20]。曼格萨里安(M.M.Mangasarian)则认为,自然后果理论排除了家长的权威,而将孩子从危险中带走是父母的使命。依赖自然后果原则经常使我们误入歧途。某些后果有时来得太迟或突如其来,以致人们难以意识到其与行为之间的关系[21]。

除上述批评外,自然惩罚论也面临其他方面的批评。如龚贝雷指出自然反应不总是有效的,一些顽固和不听话的人被证明是很难改变的[9]100;
沃克认为,只要该方法是适当的,自然后果的适用范围就局限于家庭。斯宾塞关于道德教育的章节对于教师几乎没有任何帮助,他从来没有考虑过在学校发生的违法行为,等等[17]259-260。

对自然惩罚论来说,上述批评是合理的吗? 如果合理,在什么意义上是合理的? 如果不合理,那么便需要澄清可能由此而来的误解。

首先,针对过于强调行为结果的苦乐,一些学者指出斯宾塞的道德观渗透了资产阶级利己主义精神以及根据这一标准容易形成利己主义的行为准则等。一方面,这些观点有合理之处。借用斯宾塞所言:“各时代的教育制度和同它们共存的各时代社会形态之间不能没有关系。”[10]47某一思想观点的提出,往往与作者所处的时代背景有莫大关系。斯宾塞生活在经济和意识形态发生巨变的时代,他的青年时期正逢英国自由资本主义全盛时期,其道德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与要求。然而,考虑到这种背景,自然惩罚论不能不具有产生它的那个时代的“精神”。因此,就上述批评而言,与其说它是一种缺陷或不足,倒不如说是一种难以避免的历史局限。况且,学者们在提出这一批评时,也似乎多立足于背景而非关注该标准本身,批评与标准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当然,这并不是说批评不应该关注产生批评对象的历史背景,也绝不意味着不能指出这一局限,而只是说这样的批评如果不能深入到理论内部,容易落入一种近乎万能的批评模式的窠臼——没有一种理论可以免于历史局限性的批评。这种批评始终是一种从事后的观察来看才合理的观点,也就很难将批评对象作为历史的对象加以探讨。与此类似,对于龚贝雷所提自然反应不总是有效的以及沃克指出的其适用范围局限于家庭等观点,亦属于此类范畴。这些提法固然是正确的,并且是一种事实。这类批评同样是近乎万能的,因而其意义也就相当有限。关于前一种批评,有哪一种方法能够总是有效的? 而对于后者,批评本身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因为,自然惩罚的提出是针对家庭教育而言。从这一角度来说,即使其不能够适用于学校教育亦是合理的。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某一理论或方法能够适用于一切情形并总是有效的? 如果存在,其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 从某种意义上,这类批评隐含了对真正的理论或方法的否定。因为真正的理论或方法总是排除某些可能性,要求其能够适用于一切情形反而是不合理的。

其次,强调行为结果易形成利己主义的行为准则等观点同样有其合理性与偏颇之处。斯宾塞强调根据结果的苦乐来判断行为的好坏,认为在当时和日后的整个结果是有益的行为就是良好行为,反之则是坏行为。该观点实际上是功利主义思想的体现。功利主义者将“功利”“快乐”或“幸福”当作道德基础的信条,认为行为的对与错,与它们增进幸福或造成不幸的倾向成正比[22]。就是说,凡是能够增进快乐,避免或减轻痛苦的行为就是道德的行为,而那些导致痛苦或使人丧失快乐的行为则是恶的或不道德的。这种观点本身与利己主义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伦理学史上像边沁、密尔等人倡导的功利主义是社会功利主义,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功利”,并非个人功利主义,更非利己主义。就功利与个体的关系而言,功利主义道德的基本精神在于日常经验对个人利益的肯定①出自《功利主义》译者序。详见约翰·穆勒《功利主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 页)。[23]。可见,对自然惩罚论的利己主义指责,与将痛苦、快乐视为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无关。这一批评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混淆了利己与利己主义。所谓利己是指一个人关心自己的利益;
而利己主义则往往意味着行动者始终将个人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即使他的选择可能会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斯宾塞强调根据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行为的好坏,实则是对人的基本需求的重视。也就是说,他强调的是利己而非利己主义。斯氏的这一观点还涉及利己与利他之间关系的调和②虽也有学者如滕大春、吴式颖等人提到其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但对这一道德判断标准,倾向于批判其利己的一面,故不影响文中结论。详见滕大春,吴式颖《外国近代教育史》(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第316-319 页);
吴式颖《教育:让历史启示未来》(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246-248 页)。。在他看来,要认识社会长期、连续的发展过程,利己与利他的力量皆是必不可少的共同作用的因素[24]。对此,亦可从其所举事例中看出。斯宾塞曾提到“我们说酗酒是坏事,因为它伤害身体和给醉汉和家属带来道德上的坏处。如果偷盗使小偷和失主都感到愉快,也就不会算是一个罪恶。”[10]92也就是说,酗酒、偷盗之所以被视为坏的行为,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快乐或幸福。这意味着,斯氏提出的这一标准并不是以完全利己为出发点,而是涉及利己与利他之间的平衡,同时也是其最大幸福原理的反映。斯宾塞认为,“要达到最大幸福③不同于边沁等人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斯宾塞认为人类对其概念及意义不能取得一致的见解。在他看来,最大幸福必须间接地去寻求,有四个基本条件:公正、消极的善行、积极的善行、行动。详见《社会静力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32 页)。,人类的素质必须足以使每个人都可以满足自己的本性,不仅不减少别人的活动范围,而且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使别人感到不幸福。”[25]31换言之,个人幸福的获得至少要以尊重或不损害他人的幸福为前提。再者,利己主义的批评似乎默认了道德与功利的对立。问题在于,两者的关系并不如此简单。撇开这些考虑,很容易误解斯氏的这一观点。

第三,与道德判断标准相关的另一项批评是其忽略了行为动机,割裂了动机和结果的统一。一方面,强调根据结果来判断行为的好坏,的确有可能造成对行为动机的忽略。从比较的角度来说,功利主义伦理学更加注重行为的结果而非背后的动机,过于强调结果则易使人将注意力或心思集中在结果方面。且斯宾塞在强调结果的同时未提及动机,难免给人留下一种不重视动机的印象。当两者不一致时,也易使人产生错误的道德观念。但另一方面,这些结论成立有两个重要前提:一是仅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这一准则;
二是承认道德与动机之间具有一种内在联系。关于第一个前提,显然不能只在字面意义上理解该准则。斯宾塞在提出道德判断标准时虽未提及行为动机,但并不就意味着对它的忽视。他在后文中有提到家长要经常分析儿童行为的动机,分辨出一些真正好的行动和一些由较低级冲动引起的行动,等等。对于第二个前提,则涉及道德与动机之间的关系。关于二者的关系,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一是认为动机与行为的道德性无关;
二则认为动机是善的,行为便是善的;
三是认为真正道德的行为,不仅要有善的动机,也要有善的行动。对二者关系认识的不同,则直接影响着人们对道德行为的判断。显然,上述批评的提出是基于或默认了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这些批评成立的前提是第三种观点本身便是合理的。然而,该观点究竟是否合理,还涉及其最大幸福原理。既然道德的目的是为实现最大幸福,而各人在得到完全幸福的同时不仅不会减少其他人的幸福,甚至能从他人的幸福中得到幸福,如果这一理论是合理的,那么在最大幸福结果之下,动机又是否必要呢? 换言之,道德与动机之间还有无必要保持一致?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批评的合理性。此外,与忽视动机相关的批评涉及自然惩罚的公正性问题。如上述学者所言,自然惩罚是不公正的,惩罚与过失并不总是相称的,且对于弱者是不公平的和残酷的,等等。但斯宾塞之所以肯定自然惩罚的这一优点,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该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正义观的体现。在他看来,个体承受源自其自然本性及其相应行为的利益和不幸是人类正义的基本法则[26]20。其二,斯宾塞所谓的公正性除却自然惩罚本身之外,还意指其与人为惩罚之间的对比。在斯宾塞看来,如果儿童只是因自己的不正当行为而受到自然性的惩罚,其多少会意识到惩罚的公正性;
反之,在受到父母的责骂或体罚时,则往往会感到冤枉和委屈。也就是说,基于比较的角度,自然惩罚与那些经常将过失或者错误放大的人为惩罚相比,是更加公正的。这里的公正性是相对而言的公正性。

第四种批评涉及自然惩罚的自然性与因果观念。自然惩罚并非完全自然,这属于理论的不足之处吗? 斯宾塞所谓的自然确非完全意义上的自然。在他看来,自然惩罚并不完全排除人为的正常反应,家长的赞许或反对同样属于自然反应的范畴。斯宾塞所谓的自然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社会反应的。如商人取利过高将会失去顾客;
医生如果粗心大意,登门求诊的病人便会减少,等等。因此,当学者指出自然惩罚并非是纯粹自然的,恐怕连斯宾塞亦无法否认。问题在于,斯宾塞将正常的人为反应或社会反应视为“自然的”,这是其理论的不足吗?当然,研究者可以对此表示异议,但能否将其看作理论本身的缺陷呢? 就道德教育属于人为之事而言,期待自然惩罚完全排除人为性,反而是不合理的。况且,斯氏之所以强调自然惩罚,旨在避免人为惩罚和放大惩罚给孩子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在于排除人为反应[27]。也就是说,父母的“正常反应”属于一种自然表现,而这种反应根本上有别于“人为惩罚”。此外,一些学者责备斯宾塞的自然惩罚削弱了父母的指导作用,缺乏道德观念。如果这种指责是合理的,那么斯氏将人为的正常反应视为自然惩罚的一部分,正好可以弥补这些不足。恰如汤普夫所言:“它能够使斯宾塞在‘激进的’改革者和‘保守的’自由主义者之间取得平衡。”[19]至于自然惩罚是否能够自动产生正确的因果观念,学者们的反对不无道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本身有其复杂之处,不易为儿童所理解。但斯宾塞之所以肯定自然惩罚的这一优点,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与人为惩罚相较而言。斯宾塞认为,采用人为惩罚的方式,孩子会将其错误行为与家长的不高兴形成一个固定的因果联想,从而产生错误的道德判断标准。反之,使用自然惩罚法,则有助于儿童获得正确和错误行为的因果知识。二是他强调经验对儿童理解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对此,斯宾塞指出,自然惩罚有利于儿童从切身体会中产生正确的因果概念。当其经过多次类似的经历,这些概念就会达到准确和完整。理解了行动的好坏后果,比只根据权威相信会有这些后果更能保证儿童在生活中采取正确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说,斯宾塞强调“亲验”自然惩罚来获取因果知识,实则是对儿童经验的重视。此外,尚需指出的是,斯宾塞强调让孩子体验行为的好坏后果,目的还在于培养其自治能力,消除成年后从外在管理转为内在管理时通常产生的危险变化等。

第五种主要批评指向自然惩罚可能会给孩子造成严重的伤害。曼格萨里安等人在提及自然惩罚会削弱父母的指导作用时,曾提到父母应保护他们的孩子免受伤害。自然惩罚运用不当,确有可能会给孩子造成严重伤害。这种担忧是合理的。斯宾塞强调自然惩罚,旨在使孩子体验在没有家长的意见或干预下的自然后果。当其行动超出自然所许可的范围,则有可能受到自然或事物的限制,并因此承受一定的伤害。但是,斯宾塞并非不注重生命的自我保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他多从身体角度阐释自然惩罚。他强调根据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行为的好坏,其实是将苦乐作为自我保存的一个手段。并且他明确提到,自然惩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惩罚”,而只是对那些有害于身体的动作加以有益限制。倘若没有这些限制,人们就会因身体受伤而很快丧命。二是体现在自然惩罚适用的范围上。斯宾塞曾指出,在一些偶发的有损伤肢体或其他重伤危险的情况下需要强力制止以及在婴儿时期需要有一定分量的专制,等等。也就是说,他所谓的自然惩罚并未放弃父母的干预或指导。虽然他认为该方法在较严重的过失中亦能够应用,但同时指出在一般的家庭中较少出现严重的过失,说谎、偷盗等比较严重的过失多是由于父母的管教不当或家庭的不和睦所造成。这意味着,自然惩罚主要适用于较轻微的过失。因此,认为自然惩罚会给儿童造成严重的伤害甚至使其失去生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一理论的误解。

最后,不少学者在批评自然惩罚时常采用一些事例来论证其观点。但需要注意的是,例证本身具有多大的效力? 比较典型的是批评者在论述自然惩罚的不公正性,对行为动机的忽略以及会给儿童造成严重的伤害等观点时所举的事例。如,曼格萨里安指出,当儿童朝窗外看时容易过度向前倾,使用自然后果则可能折断其手臂等[21]。龚贝雷提到,爱弥儿打破窗户的玻璃,如果孩子是脆弱的,采用自然惩罚则可能使其感染肺部炎症以致失去生命;
孩子因不小心在石头上滑倒而摔断腿,其结果就如同一个小贪食者为得到被禁止的美味而从梯子上摔下来等[9]100-102。就第一个例子而言,它不足以构成反例。斯宾塞指出,在有损伤肢体或其他重伤危险的情况下需要强力制止,这意味着在可能使手臂折断的情况下,实则不构成自然惩罚的使用条件,自然亦非其反例。关于这一事例,斯宾塞曾提到坐火车不准孩子向窗外看会使其受极大委屈,但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孩子经常受到一些不必要的禁令这一现象。对于龚贝雷所举事例,还涉及例证的代表性问题。此种情况在多大程度上是普遍的以及是否为生活中所常见的问题尚有待证明。从根本上来说,判断特定情境是否需要人为的干预,自然惩罚理论不能提供一个具体的标准,因为标准本身取决于家长或父母的认知、观念、生活经验诸因素所形成的判断力。正如前文所言,自然惩罚主要针对生活中较轻微的过失。如,儿童因粗心大意将东西弄坏或丢掉,则让他们感到不方便——没有心爱的东西使用。在龚贝雷的例子中,与其说后果与自然惩罚的使用及其对行为动机的忽略有关,不如说它们更像是一种意外。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运用自然惩罚一定不会发生此类意外,必定不会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而只是说这类事例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不可否认,斯宾塞在论证其观点时也引用了不少事例,因此它们亦面临类似的问题。

总体而言,上述针对斯宾塞自然惩罚论的批评虽不乏合理之处,但普遍存在一种简单化倾向。一个重要原因很可能在于,多数批评者只是抓住了该理论的某些观点,并将其孤立化,以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误解。由于合理评价是以对评价对象本身的理解为前提,因此,有必要澄清自然惩罚论中的一些关键概念,并回到斯宾塞整体理论体系之中加以讨论。

首先,自然惩罚是与人为惩罚相对而言的。在斯宾塞生活的时代,父母们由于缺少教养子女的准备,经常根据自己一时的好恶情感和冲动来管教儿童。对此,斯宾塞提出使用自然惩罚来管教儿童。究竟何为自然惩罚? 这里涉及一个前提性问题,即何为自然? 在学术史上,“自然”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可以有多种解释:与人为、习俗、艺术等词相对;
作为宇宙或万物的整体;
作为感知对象的体系或秩序;
本质或实质作为定义的对象;
作为正确或好的标准;
宗教、神学和诗歌中的自然等[28]。在斯宾塞的话语体系中,“自然”一词主要有三种含义:自然指自然秩序、法则和规律;
自然作为正确或好的标准;
自然与人为相对。这些含义反映在自然惩罚之中,即指自然本身是善的,人类应当遵循完善的自然法则,违背它则要受到自然或事物本身的惩罚。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自然之善并不包括人之善。因为在斯宾塞看来,人性是不完善的。这与他的“重演说”不无关系。受生物学重演规律的影响,他认为,每个文明人早期都会经历一个阶段,即表现出其祖先野蛮种族的性格。因此,残酷、偷盗、说谎等倾向在儿童中普遍存在。也就是说,在斯宾塞看来,自然作为正确或好的标准,人抑或人性并不属于它的一部分。与此不同的是,就第三种含义而言,自然惩罚包含人为的正常反应。这意味着,对斯宾塞而言,人为的正常反应亦是一种自然表现。换言之,人的自然情感或行为属于自然惩罚的一部分。由此便涉及一系列问题,即哪些人为的反应属于自然惩罚,哪些又属于人为惩罚? 父母在使用自然惩罚时的边界是什么? 回答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厘清斯宾塞反对的人为惩罚主要有哪些?关于人为惩罚,斯宾塞曾提到:关键问题在于避免放大人为惩罚,体罚是一种极端的方式;
我们所攻击的错误是用家长的不高兴和人为的惩罚来代替自然的惩罚;
在许多家庭中促成惩罚的原因,是由于谴责儿童过失的少,而因其不听话引起家长的怒气多所致。可见,斯宾塞反对的主要是那些和过失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的人为惩罚。具体表现为:父母放大惩罚,采用威吓、打骂等方式管教儿童;
惩罚与过失不相称,儿童体验到的并非其行为的真实后果;
惩罚成为父母发泄愤怒情绪或维护权威的一种方式,等等。厘清了这些,不难解答上述问题。父母因儿童的过失表现出的冷淡或者不高兴等情感属于自然惩罚的范畴,这些反应通常也较为缓和;
而通过粗暴的方式如责骂或体罚等来表达父母不高兴或愤怒的情绪,或是对孩子施加的惩罚与其过失并无必然联系,如孩子把家里弄得一团糟却是遭到责骂而非告知他应将之整理好,则属于人为惩罚的范畴。为此,父母在使用自然惩罚时需要注意二者的区别,同时亦要注意分析自己的动机,避免惩罚成为表达怒气或者显示威严的方式。当然,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对孩子造成严重的伤害。

其次,斯宾塞自然惩罚论的提出与其进化论思想①斯宾塞的进化论不同于达尔文的进化论。在达尔文发表《物种起源》以前,斯宾塞已提出社会进化的思想。参见《斯宾塞教育论著选》(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导言,第37 页);
《社会静力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说明)。有关。斯氏提出的道德判断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其进化论思想的反映。他主张根据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行为的好坏,实则体现了“道德”与“进化”之间的关联。在他看来,个体接受其天性和行动产生的后果是生命从低级向高级进化的一个基本法则[26]66。低级生活方式的改变必须通过享受快乐或遭受痛苦来达成。在此意义上,斯宾塞其实是将道德等同于进化。所谓道德的行为即指那些更为进化或更高级的行为,反之,不道德的行为则要接受自然的惩罚或给人带来痛苦。从这一角度来说,进化实则是一个遵循自然法则的过程。它作为一种好的标准,同时有利于人获得最大幸福。由此,需要回答另一个问题,即斯宾塞何以强调结果的愉快或痛苦? 在某种意义上,这与他的道德意识学说不无关系。在他看来,“每一种感情都伴随着把那些使它得到满足的行动视为正确的意识——根据事物带给它愉快还是痛苦,往往产生事物是好还是坏的坚定信念。”[25]16也就是说,斯宾塞认为,在人们身上具有一种道德意识,或称感情机能,去激励那些被称作道德的行为。这同时揭示了他将自然惩罚看作道德教育原则的另一重要原因,即对情感教育的重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自然惩罚所具有的优势上。在斯宾塞看来,使用自然惩罚管教儿童有助于亲子双方减少不必要的愤怒情绪以及建立良好的亲子关系。对此,他指出,使用自然惩罚法,家长和儿童不会像平常那样容易发脾气;
亲子关系因为比较融洽就会更有力量。反之,采用人为惩罚的方式,会损伤亲子之间的同情,而同情的联系是良好管教所必需的。二是他对道德与知识的认知。他认为,道德不是通过理解的教育而是由情感的教育来实现,它通常由与行为相关的感觉所引起。通过体验自然惩罚,可以使人减少或避免那些导致痛苦的行为。至此,还需要回答最后一个问题。既然人们是根据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某一行为的好坏,那么,当人们采取利己行为时,它的界限是什么? 换言之,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与他人利益产生冲突怎么办? 对此,斯宾塞曾提到,每个人在从事促进其生活的行为时应受到如下限制,即其他人亦会从事类似行动,并接受其行为导致的好坏结果。也就是说,在斯宾塞看来,个体的利己行为要受到其他所有人类似行为的限制。人们在追求幸福的同时,至少要以其他人的同等自由为边界。该观点既是斯宾塞正义观与同等自由法则的反映,亦与其最大幸福的先决条件①最大幸福的先决条件即指公正。斯宾塞认为,要获得最大幸福,必须各人能在自己的活动范围内得到完全的幸福而不减少他人为获取幸福所需要的活动范围。详见《社会静力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0-31页)。保持一致。同时,它也是生命由低级向高级进化的基本法则。

再者,需要注意利己与利己主义之间的区别。如前文所言,不少批评实质上抹杀了二者区别。根据伦理学百科辞典的解释,所谓利己(Self-interest)是指“自身利益优先,但并不排除他人的利益”;
利己主义(Egoism)一般则指“只关心满足自己的欲望,取己所需”[29]。也就是说,利己强调的是一个人关心自己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利己”是一个中性词,它本身不含道德评价。当“利己”加上“主义”二字,则隐含一种极端倾向。斯宾塞强调根据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行为的好坏,是对人的生命和基本需求的重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苦乐是一种原始形式的善恶知识。人们通过感受到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某一行为有益或有害,属于人的本性的一部分,是生命自我保存的一种手段。指责斯氏的道德观渗透利己主义精神,容易形成利己主义的行为准则,不仅混淆了利己与利己主义,而且暗示了利己是恶的,即利己必然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在日常用法中,损人和利己经常被联系在一起,似乎利己就一定会损害他人利益。事实上,利己并不等于损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一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意味着会伤害他人,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也并不必然产生冲突。当然,这并不是说利己与利他绝不会产生矛盾,也不意味着利己定然不会引发道德问题,而只是强调利己本身有其合理性。抛却传统的理解或偏见,“利己”一词本身并不含有褒贬之义,它只是在陈述一个关于人性的事实。

最后一个关键问题是道德与功利的关系。利己主义的批评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将道德与功利对立。关于这一观点,或许可以借用兰德(Ayn Rand)之言:“‘无私的’‘无功利的’爱是自相矛盾,它意味着人对自己重视之物漠不关心。”[30]认为道德与功利对立,实则蕴含了一种道德理想主义,即道德应当是高尚的、无私的、奉献的。这固然是一种极高的道德境界,但如果将这种道德理想主义走向绝对的利他主义,那么这种道德观不仅与日常道德经验相悖,而且倾向于将道德简单地理解为自我牺牲。基于人性的角度,个人受益于自己的道德行为有其合理性,人们总是关心对自己有利的东西(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事物)。相反,将道德与功利对立,则暗示了某种程度的自我牺牲,道德意味着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往往将道德与利他、避免自私自利、无私奉献等字眼联系在一起。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道德似乎成为一种利他的、但对自己不利的事情。试想,一个人做出道德上正确的行为,不仅没有得到回报,反而感受到一种牺牲,这未免有些荒谬。作为人类的一种善,道德本应是使人感到愉快,而不是痛苦和牺牲。这又涉及另一个问题,即道德体验感。斯宾塞主张根据结果的愉快或痛苦来判断某一行为道德与否,实则突出了道德与良好的体验具有一种内在关联。一个人做出道德的行为,其体验应当是良好的。无论对自己抑或他人,相伴随的结果应当是使人愉快的或者是有利的,至少是不痛苦的。因此,道德并不仅仅意味着奉献或牺牲,同时也意味着获得[31]。道德与功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亦不是必然需要通过自我牺牲或者放弃个人利益才能达到。当然,这并不是说道德教育不鼓励利他与奉献的行为,而是强调其应当承认并尊重合理的个人利益。恰如斯宾塞所言:“在付出的努力和要求的回报之间应当有一个比例,也就是说,正义要求这样一个比例。”[26]21

总体而言,斯宾塞的自然惩罚论在道德判断标准、公正性、自然性、因果性等方面面临着诸多尖锐的批评。这些批评虽不乏合理之处,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自然惩罚论的认知,同时遮蔽了理论本身的价值与合理性。由于多数批评者只是简单地抓住该理论的某些观点,不利于对自然惩罚论做出中肯的评价。如学界对自然惩罚论中关于利己主义的指责,便混淆了利己与利己主义,暗示了道德与功利的对立等。因此,为了批判性地评价斯宾塞的自然惩罚论,尚需深入了解自然惩罚理论本身。也就是说,需要进一步厘清自然惩罚论的本质内涵,以及该理论与斯宾塞整体理论体系之间的关联等。借用周国兴所言:“无论我们是赞同他,还是批驳他,都必须回到斯宾塞的理论著作本身。”[26]322否则,批评易流于字面的语义之争,难以触及问题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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