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营商环境条例心得(2022年)

时间:2022-06-19 15:25:07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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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营商环境条例心得(2022年)

辽宁营商环境条例心得3篇

第一篇: 辽宁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 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 放管结合、 优化服务改革, 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

的直接配置, 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

着力提

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增强

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

以公开为常态、 不公开为例外, 全面推进决

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

法治化、 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

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

对标国际先进水

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

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积极促进外商投资, 平等对待内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

措施, 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 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 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 差异化的优

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 符合规定条件的, 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

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发挥营


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不得影响各地区、 各部门正常工作, 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行安全、质量、 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循国际通行规则。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 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

技术、人力资源、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

土地

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

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

公平公正, 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

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


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 条件、 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冻结和


禁止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


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市场主体有


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 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 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达标、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


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


便捷的


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


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


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 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 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

限制竞争的行为, 营造公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打破城乡、 地区、行


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

强化创新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

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

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

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

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

行政法规

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对政府性基金、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

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

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

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降低民营企

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

鼓励、引导其增

加对民营企业、 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 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提高贷款审

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不得对民营企业、 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

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 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

准等信息, 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 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 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 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建设, 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私。


持续推进政务诚信、 商务诚信、 社会诚信和司法公

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


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 政府换届、 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


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

应当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

工程、服务等账款, 大型

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

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

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

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

精简申请材料、 压缩办理时间、

降低注销成本。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

可以按照简易程

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

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 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为市场主体

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 按照减环节、 减材料、 减时限的

要求, 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

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 压缩自由裁量权, 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没有法律、 法规、规章依据, 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推行当场办结、 一

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

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

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 应当在规定的时限

内尽快办结;
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

各地区可

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 并应当向社会公开;

超过办理时

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

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 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

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 ,推动


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

跨部门、 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数据

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 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 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 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 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

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

一体化在线平台, 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

体的法律、 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

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

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

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

定严格设定标准, 并进行合法性、 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

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

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

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

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


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清单之


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 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 优化审批服务, 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

根据项目性质、 投资规模

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

规划

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 (不

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 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 审批流程, 推行并联审批、 多图联审、


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 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 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 (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没有依据的, 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 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 开具单位、 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 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 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 优化简化通关流程, 提高通关效率, 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 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 简并申报缴税次数, 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 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部门协作, 实行不动产登记、 交

易和缴税一窗受理、 并行办理, 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 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 建立畅通有效的政

企沟通机制, 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 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

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 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 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 畅通的渠道, 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 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 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

落实监管责任, 明确监管对象和

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

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

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

不断

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等特殊行业、 重点领域外, 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

执法检查人员、 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

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

重点领域, 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

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

对通过投诉举报、 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 新产业、新业态、新

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针对其性质、 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留足

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 大数据等技术手段, 依托国家统一建


立的在线监管系统, 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推行以远程监管、 移动监管、 预警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 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实现违法线索互


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 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 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 行政执法全过

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 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 劝导示范、 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 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 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 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 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 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 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合理确定裁量范围、 种类和幅度, 规范行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


废止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


依照法定程序经


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 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 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

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不

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 合理把握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 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 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

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 调解、 仲裁等公共法律服

务资源, 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 冻结

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


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或者违约拖欠市场

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 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或者转由行

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时, 不按

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 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篇: 辽宁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 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 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 坚持问题导向, 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 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 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 准确、 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 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 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 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 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 禁止颁布、 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 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 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 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 除国家法律、 法规等另有规定的, 自受理 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 3 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 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 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 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 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 优化办税流程、 拓宽 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推动 “证照分离” 改革, 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 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 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 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 应生产经营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 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 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 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

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 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 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 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

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 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 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 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 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 建设和生产经营 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 应当精简程序、 减少 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 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 。进一步 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 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 明确服务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 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 构建全 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 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 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 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 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 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 重大财产安全的 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 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 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 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将制定涉及 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 布之日起 3 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 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 精简办理 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的情况下,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 统一信息数据平台、 统一审批管 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 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 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 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 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 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 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 建立信息互换、 监管互认、 执法互助工作机制, 简化通关、 缴税等手续, 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 节成本。

第四章 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 法规和经 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 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 定 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 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 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 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 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 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 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 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 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 30 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项目, 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 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 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 15 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除适用简易程 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 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 没有法律依据, 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管理人员采取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 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 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 “执行难” 解决力度, 严惩抗拒执行、 阻碍执行甚至 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 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 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 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 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 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 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 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为公众提供覆盖 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

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

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 接受指定服务, 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 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 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 制定损害 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 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 人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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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 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 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各级机关 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 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 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 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 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 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 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互利合作、 诚实守信、 重商护商、 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 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 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 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 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 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 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 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 政府采购款等款项, 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建立政企沟 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 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 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 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 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 树立优秀企业 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 氛围。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 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 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 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 流动配置、 激励

保障机制, 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 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 在医疗、 社会保险、 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 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构建绿色产业体系, 鼓 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 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 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 生活 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 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 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 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 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 打造立体式 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 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 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

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 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 话处理;

(二) 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 组织处理;

(三) 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 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 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 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 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 护伞的;

(七)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 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由有

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 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 评优资格;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 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 推进深化改革中 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 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 公用企业、 金融机构、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 商会违 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6 年 12月 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第三篇: 辽宁营商环境条例心得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
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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