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经典借贷答辩状(精选文档)

时间:2023-02-24 08:25:06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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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经典借贷答辩状(精选文档)

经典借贷答辩状1

  答辩人:康国祥,男,汉族,58岁,干部,住林西县新城子镇双井村

  因原告任守全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钱。

  2000年12月7日,王树森想借任守全的钱,但任守全让答辩人给他打了一个欠条,王树森又给答辩人打了一个欠条,日期为同一天,金额为2万元。但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找实际借款人王树森要钱,但王树森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一直不愿意还钱。2008年2月25日,原告从答辩人处拿走了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并为答辩人写了一个“证明”,在证明中,答辩人和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由原告任守全取回,此款以顶答辩人的同日欠条。由此可见,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

  二、 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协议将债权进行了转移。即答辩人对实际借款人王树森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任守全。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这一债权转让在双方之间已经生效,只是通知债务人王树森就可以了。

  所以,答辩人作为此笔债权的中间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只是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取回,但因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假设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将造成原告即向王树森主张债权,又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这样原告就获得了不正当了利益,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

  总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阅读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1)

——民间借贷答辩状5篇

民间借贷答辩状1

  答辩人:陈某,男,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 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工程于20**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的协议书。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份。

民间借贷答辩状2

  答辩人:王________住所:____市____街道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钱________ 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马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据显示借款发生于20____年3月3日,约定20____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____年4月1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是________年6月7日,已超出保证期限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____绍嵊甘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马某某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形式。首先,《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必须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本案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需一定要用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说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因为任何人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是以诉讼费的缴纳(或者获到法院的减免)为前提的,原告无故不缴诉讼费的"行为只能导致撤诉的结果。原告明知而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最后,从效力的角度,原告虽然向法院起诉,但答辩人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的“要求”并没有有效地传递到答辩人,这样的起诉当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原告这种起诉又撤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始终未曾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3

  答辩人: **

  被答辩人:**x

  答辩内容: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使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也是应有真实的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假设该借款是由答辩人的丈夫向被答辩人借了,首先答辩人不知道丈夫有过向外人借款的事实,并且事实上此款项于当日就转走至李红的账户,因此此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还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个人对该笔欠款负责即****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没有还款义务即答辩人不是该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

  同时对于被答辩人申请保全的房屋,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保全错误的,依法应当向答辩人赔偿损失。

  综上,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属于选择被告的主体错误,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3年 月 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4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 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2014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2012年11月23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律师:侯涛律师 联系方式:13608055493

  成都市新都区北新律师事务所

民间借贷答辩状5

  答辩人:________(姓名),____(性别),19____年____月____日生,____族,住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区(县)____(镇)____街道(村)________号。

  委托人: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________(姓名),____(性别),19____年____月____日生,____族,住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区(县)____(镇)____街道(村)________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1、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欠条上,并没有答辩人本人的签名,同时被答辩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笔钱的真实借款人为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并非借款人,该笔款项于我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且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2、在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从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发生的情况,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______万元欠款,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听说过,对此也深感诧异。在被答辩人的举证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是被答辩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所以该笔款项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2)

——民间借贷民事答辩状

民间借贷民事答辩状1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一: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二: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同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6.5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2009年原告因自己虹口区的房屋拆迁而结识赵某某。因被告赵某某帮助原告将两套动拆迁房屋分别按实物和货币两种方式安置而获得原告之信任。

  原告动拆迁款项到位后,被告赵某某以能够帮助购得既将动迁的二手房为由,通过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分五次(2万+1.5万+10万+27.5万+0.5万)向原告收取所谓购房款和交际费累计41.5万元,结果所谓代购根本没有办成。

  其间,被告对所收取的1.5万元和10万元在2010年10月25日出具了字据一份,明确转为借款。

  后被告因刑案而被判刑,2012年6月2日,被告出狱后,声称自己刚刑满释放,没有工作。经和妻儿商量,央求原告原支付的代购房款转为借款供其妻儿购置解决动迁的居住问题,并让原告酌情资助部分,原告同意了。故被告于2012年6月2日,正式出具36.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其所在的`房屋动迁款发放后就一次性归还情结。

  现在,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在地的房屋已经开始动拆迁并开始发放动迁款,但被告却故意躲避,不归还欠款。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此致

  黄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3)

——经典的民间借贷答辩状

经典的民间借贷答辩状1

  答辩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65号,法定代表表人:刘锋杰,职务:董事长,电话:0546-8301065。

  被答辩人:陈宝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城翡翠园小区10号楼。电话:13589510620。

  答辩人就陈宝生诉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

  对方提供的借条加盖我公司汇河桥项目经理部公章,且该公章已经过备案,由此我方认可项目经理部李绍强为有权代理,且根据现有相关资料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存有恶意,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清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为还款期到期之后两年内,因此,该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对方未丧失胜诉权。因此我方认可并承担4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 因徐风乾与济南板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商不承担发票费用,现查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提供服务须提供相应发票,济南板厂理应承担该发票费用。因此,合同中关于不承担发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6000元用于开发票,此款项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

  综上,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此款项被答辩人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被答辩人关于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年十月八日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4)

——常用的民事答辩状经典

常用的民事答辩状经典1

  答辩人:成都新成石化有限公司

  所在地: 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社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廖贤兵劳动争议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油料生产、运输行业是一个高度危险的特殊行业,它要求员工在操作上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完完全全的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因为大家都知道:“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这种行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正是基到上述原因,答辩人做为这样一个特殊的企业,为达到安全生产目标,每年均要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向员工灌输安全意识,培养员工的实际安全操作技能。被答辩人廖贤兵跟其他员工一样,自他2003年3月15日在答辩人处从事油料装卸工作开始,也接受了数次类似的教育和培训。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个在答辩人处工作了五年有余的老员工,在答辩人处发生了“5.27”、“6.5”重大安全隐患事件不久,即在答辩人三令五申按规操作的同时,廖贤兵仍顶风违规操作,在2008年7月19日凌晨0时20分,为赶进度,在未请示班长的情况下,擅自增开装车工艺1#鹤位,且在作业完毕后,没有按照

  规程要求及时关闭1#鹤位装车工艺,导致装油罐帽口向外溢油,损失大量O#柴油,后经油库领导组织各方人力物力,采取各种措施回收落地柴油,仍有大量柴油无法回收而流入下水井,给单位造成数万元经济损失,这给安全生产带来了重大隐患,如此次事故不是被及时发现并制止,将会给答辩人及周围群众造成不可估量的安全事故!另外,由于被答辩人的严重违规行为,还严重污染了装卸处周围环境,答辩人为回收柴油,恢复环境原状,支出了大量的费用。

  作为一名在此岗位上工作了五年多的老职工,廖贤兵应该具有牢固的安全意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应该懂得出现安全事故的具大危害,并应尽量防止事故的发生。但纵观此案,正是由于其的主观故意,才酿成了溢油事件的发生!其行为已严重违返答辩人处的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与廖贤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廖贤兵)严重违反劳动动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08年10月30日解除了与廖贤兵的劳动关系。此为答辩人正当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给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纵观本案,被答辩人自2003年便在新城石化工作,从其在新城石化工作开始,就知道其从事的装油工作的劳动时间,如其认为他加了班,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应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年内提出,但其提出仲裁申请是在今年9月4日,其诉讼请求是支付2003年始至今的加班工资,此表明,其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时效,不受法律强制保护。

  2、关于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

  实际上,被答辩执行的工作制度则是根据班组意愿及工作实际调整的二十四小时轮流负责制。即这二十四小时可能来的装卸工作由A班组负责,下二十四小时可能来的装卸工作由B班组负责,如来车,则调度室根据装车计划通知负责的班组前来工作,如不来车或没有装车计划,则负责的班组成员也都在家休息。由于被答辩人在成都没有固定居所,一直住在答辩人处的集体宿舍,所以,在他所在的班组轮岗但没有装车时,他便在集体宿舍休息。

  劳部发[1995]128号《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节作制的批复》明确规定了*石油天然气总公司输油(汽)等生产队伍可以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而答辩人实行的正是根据此批复和实际情况制定的二十四小时轮流负责制,这实际上仅是一种各班组简单包干时间划分,其本质就是一种综合计时工作制。这二十四小时的负责时间,并不等同于工作时间,实际上在其二十四小时负责时间内,除开正式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每名职工都不是在岗位待命,而是各回各家,自主支配时间。如果在负责时间内没有工作时,回家睡大觉也算为加班,给付加班工资的话,不知

  道依据是哪部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廖贤兵在提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后,答辩人也就班组运行方式逐一征求员工意见,广大员工一致认为目前这种方式更能保证他们的休息时间和完成工作任务,不愿做出作息方式的改变。而且,新成公司有装油、化验、调度等各个班组各种倒班运行方式,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名装油人员提出更换岗位以避免加班的要求。

  三、被答辩人所称的罚款处罚明显属诉讼主体错误

  由于对被答辩人的罚款处罚并非答辩人做出,且实际上并未履行,所以对被答辩人的此项诉求,答辩人不进行答辩。但是为了整案的解决,答辩人做如下解释:

  新成公司与廖贤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规定:新成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廖贤兵应当遵守,公司(包括公司的上级部门)有权依规章制度给予违规处罚。基于上述约定的处罚权力,结合上述违章事实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按《事件、事故管理程序》4.2.4.C条款及4.7.11条款规定,*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对廖贤兵做出处罚6000元、待岗3个月的处理决定,这是西北销售分公司人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原则,依管理规章对其做出的处罚,处罚是合法合理、客观公正的,并无半点违法或处罚过重之嫌。在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了如此严重损失的前提下,作为一名公司老职工,*敢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正确看待公司本着严格管理、惩前毖后的原则做出的处理决定,吸取教训,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而是多次纠缠领导,拒不执行对其的处罚。答辩人为正常运营,曾与被答辩人

  协商并达成初步一至意见,即让其复工或发放至本年十一月份工资,处罚不再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在双方即将签约之时,被答辩人突然转变态度,向仲裁委提出“天价赔偿争议诉讼”,不论这是否其自身本意,单就其诉求来说,可谓是“天真且有失水准的”,这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只会激化矛盾。

  做为管理严格且承担着社会责任的国有企业,答辩人有诚意且愿意用务实的态度解决此纠纷。虽然被答辩人严重违返了单位规章制度,答辩人还是愿意给其重新上岗的"机会。但是,我们绝不会接受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的“天价”索赔,因为,这是有悖法律和常理的。

  在此,答辩人对审判员辛勤工作表示感谢,请求审判员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以上意见,敬请参考!

  此致

  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

  四川新成石化公司

  二O**年元月十二日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5)

——离婚答辩状经典篇

离婚答辩状经典篇1

  答辩人:吴**,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答辩人:李**,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答辩人就李**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同意解除与李**的.婚姻关系

  我与李**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之前,李**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法院判不离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因此,同意解除与李**的婚姻关系。

  二、 同意女儿由李**抚养

  同意女儿李×由李**抚养,但是李**应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保证给予足够的关心与呵护,使其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与发展,否则我可变更抚养关系

  孩子年幼,一直由我照顾和看管,李**对孩子又不管不问,我一直不能参加工作,生活基本上全靠我父母、哥哥及朋友资助,目前我没有太多的经济能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此,我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100元抚养费。

  三、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1、结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一处,位于****,面积近80*米,市场价值24万元,房屋归李**所有,由李**支付我一半的房款计12万元。

  2、李**自孩子出生后就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至今已有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其2003年前四个月的*均工资为2167.65元,贾仁应有67197.15元的工资收入,这部分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得一半。

  3、 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业已申请法院调取婚后李**在建行**支行的存款,存款数额的一半归我所有。

  4、 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家具)约一万余元,因房屋归李**所有,这些财产也归其所有,由李**支付五千元给我。

  四、 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

  为维持生活,我先后两次借款一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抚养,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为法院有效判决所确认,应由双方共同负担。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经典借贷答辩状(扩展6)

——经典上诉答辩状优秀

经典上诉答辩状优秀1

  答辩人:马超,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樊马村小马庄15号

  上诉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答辩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民初字第2532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时及上诉状中都辩称,其并不是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是在施工路段设置了三道拦路墩。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观点,仅是其代理人王荣福的陈述。同时,如果仅仅是设置拦路墩,并不能说明其尽到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为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拦路墩白天能看到但夜晚却看不到,而事故恰恰就发生在夜晚。因此其认为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本起事故已由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现在又以“宁波市民都知道”为由提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实在是令人不知所云。另外,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也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责任分配

  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事发路段是尚未建成通车的立交桥。既然是尚未完工,就应当是全封闭,比如说在路口安装临时性的简易闸门或者安排人员值守,除施工人员和车辆外,应杜绝其他人员和车辆进入。因为立交桥虽然未完工,但却已与主道路连接在一起,如果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一定的封闭措施,行人和车辆又怎么能知道不能往桥上通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答辩人是进入桥面一公里处时被路面上的石墩撞到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没有在路口采取充分的封闭措施,却在桥上路面修建了拦路墩。可以想象,夜晚在没有路灯的路面上,这几个拦路墩无异于是几个可怕的陷阱,随时可能吞噬不知情的路人和车辆。因此,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疏于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才造成答辩人车毁人残的惨祸。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答辩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答辩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这种减轻应仅是适当的减轻,上诉人还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人家庭为抢救答辩人的生命,近20万元的医疗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债,本来是家庭顶梁柱的答辩人现在成了家庭的负担,家庭为其债台高筑。年关将至,催债连连。答辩人为了还债,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答辩人主动放弃了城镇标准并愿意自行承担一半责任。对于一审判决,答辩人虽不是太满意,但为了尽快了结此案,

  并没有提出上诉。答辩人一让再让,上诉人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一分钱的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超

  代理人:

  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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