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菁选3篇(范例推荐)

时间:2023-02-16 12:05:05 来源:网友投稿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1  第九条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菁选3篇(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版,菁选3篇(范例推荐)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1

  第九条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营和管理人员;

  (五)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3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导游

  第十条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境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

  (一)连续开展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两年以上;

  (二)近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旅行社业务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三)近两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有不低于在职员工总数10%且不少于5名,已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领队。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住所在开放边境旅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可以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道其逾期未申请的,应当责令变更经营范围;拒不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逐级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取得出国和赴港澳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

  第十六条旅行社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分社。分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一致,但对经营边境旅游和赴台旅游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设立招徕旅游者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

  旅行社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旅行社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旅行社变更名称、营业场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换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分社、服务网点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旅游主管部门换领或者交回备案登记证明。

  旅行社终止旅行社业务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部门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国家对旅行社实行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为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划拨和使用。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目录内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第二十条经营境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5万元。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14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35万元。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少于5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向分社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1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实清楚,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确、具体,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赔偿决定后,旅行社拒不赔偿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旅行社申请垫付紧急救助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质量保证金账户划拨赔偿款。

  第二十三条质量保证金被旅游主管部门动用或者人民法院划拨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旅行社补交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及分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旅行社申请,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行社及其分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绝执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三)旅行社或者其分社被人民法院划拨质量保证金的。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相关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旅行社补交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补足其及分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采用银行担保的形式交纳质量保证金的,担保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且在担保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供新的银行担保或者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终止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或者减少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持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经融机构取回质量保证金或者解除银行担保。

  第二十七条质量保证金交纳、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试点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暂时调整实施质量保证金制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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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九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除*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大陆与台湾地区海峡*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外商向具有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投资的,旅行社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范围,并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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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组织内地(大陆)居民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地区),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批准后,由*旅游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违反双方签订的相关旅游协议,或者严重侵害旅游者、旅行社合法权益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或者终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赴该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报*批准后实施;暂停事由消除后,应当依照暂停程序作出恢复的决定。

  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有严重损害*国家*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为的,由*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赴该旅游目的地旅游的建议,报*批准后实施。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将相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港澳旅游的相关事项,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部门协商确定。

  旅行社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相关事项,由*有关方面协商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展边境旅游:

  (一)有经*批准的开放口岸,且口岸查验配套设施齐全;

  (二)有*部委托的承担出境入境证件受理职能的*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能够为旅游者办理因私出境入境证件;

  (三)有能够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开展边境旅游的意向性协议。

  开展边境旅游的,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同意后,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外交、*、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批准。批准后,边境地区设区的市级人民*应当与对方国家边境地区*签订正式协议。

  对边境旅游协议内容作出调整的,应当依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与境外旅游目的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就旅游组织和接待方式、出境入境手续、安全保障、应急措施、纠纷处理和合作机制等事项达成一致。

  开展边境旅游的,其相关协议除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就开展边境旅游的境内外区域、停留期限、出境入境口岸、出境入境证件、互免签证承诺、对等权利和不对等特例等内容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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