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建设案例分析

时间:2022-08-14 10:50: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廉政建设案例分析,供大家参考。

廉政建设案例分析

 

 案例一: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本案是存在廉政风险的。廉政风险是指党员干部在执行公务或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是指因教育、制度、监督不到位和党员干部不能廉洁自律而可能产生不廉政行为的风险。

 2、本案的廉政风险主体是张某某,某市卫生局局长。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职,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3、本案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本案中张某某默许了其儿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并在血站的一次中层聘任上对个人提供了便利条件,第一,比如将李某找到家里谈话,这个谈话地点选择不对,故意在拉近关系;第二,张某某在参加宴请省卫生厅血液中心工作组的宴会中,将儿子带到宴会现场,为儿子谋取私利,提供方便,此次行为不仅是默许,甚至是纵容和帮助。张某某无视自己身处一把手的“公利”和自身的责任,只想到儿子甚至自己的“私利”,毫无原则,有愧于身为一名局级领导人的身份职责。违反了《廉政准则》和《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为亲友谋利的违纪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他违反了《廉政准则》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八个不准中的(一)要求或者指示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务;(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的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规定处理。

  案例二: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本案是存在廉政风险的。廉政风险是指党员干部在执行公务或日常生活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主要是指因教育、制度、监督不到位和党员干部不能廉洁自律而可能产生不廉政行为的风险。

 本案的廉政风险主体是张某某,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职,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2、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现实生活中,不少行贿者采取感情投资的方式,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小恩小惠,拉拢感情,事实上这种小恩小惠同样可以构成受贿。虽然张某某收取单位职工人数近百人送的礼金 7.2 万元,平均每人也就 700—800 元左右,数额不大,而且张某某也并没有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方便。但是受贿金额的计算是采取叠加的方式,即其总和就是受贿数额,7.2 万元数额庞大。而且身为一名共产党员,无神论者,带头宣传迷信思想,还主动指使其下属为其个人的私事操办,并授意请客事宜,等于是主动索取受贿。从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张某某是医院副院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3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完全符合受贿罪或者受贿违纪的主体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是张某某授意其下属组织操办“搬家仪式”,理所应当是主观故意,而绝不可能是过失,从客观方面看,身为国有医院的副院长,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其职务上的廉洁性。其行为违反了《卫生廉政知识手册》中领导干部勤政廉政 31 个不准中的第九条规定,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更不准动用公款公物操办和借机敛财。

 3、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罪的立案是:(三)受贿案(依据刑法第 385 条、第 386 条、第 388 条,第 163 条第 3 款规定)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案例三: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梁某的受贿罪行成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而本案的梁某是卫生局驾驶员,但已兼带从事后勤及协助做好卫生系统基本建设工作,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

 2、梁某不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和要求改变行政处分。本案中梁某以卫生系统出具身份证明不实,自己只是驾驶员而未有负责基本建设审批权为由,这个理由是不合理的!假设梁某只是一名单纯驾驶员,或者像其所说没有审批权只是简单的协助工作,鲍某就不可能对其进行行贿的!因为兼带从事后勤及协助做好卫生系统基本建设工作,一定是因为自己能在所兼带的工作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对鲍某进行帮助,才会导致项目承包人鲍某对其进行行贿,并且梁某也承认受贿 1 万元,经检察机关指控和法律证据,已经判刑。而卫生系统根据判决给予行政处分,是合理的!梁某没有理由提出申诉和要求改变行政处分。

  案例四: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郑仁表的行为已构成了行贿罪。

 2、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行贿罪的立案是:(五)行贿案(依据刑法第 389 条、390 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行贿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本案中郑仁表送过副院长药品回扣 870000 元,送给药剂科主任药品回扣 28000 元,行贿数额超出 1 万元以上,应予行贿罪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9 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3、本案中的副院长和药剂科主任都构成了受贿罪。他们的风险在于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而是当成谋取私利的工具,仅仅因为药品回扣,就采用该种药品。殊不知,这 2 人接受他人财物,并通过使用其产品谋取利益,构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二人属于共同受贿,根据情节轻重,两人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101 条规定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受贿罪的立案是:(三)受贿案(依据刑法第 385 条、第 386 条、第 388 条,第 163 条第 3 款规定)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本案中的副院长收受药品回扣 870000 元,药剂科主任收受药品回扣 28000元,分别受贿数额在 5000 元以上,应予受贿罪立案。

 在《卫生廉政知识手册》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内容指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吉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案中吉某利用自己会计的职务之便,将 301 国道土地补偿款的公款借给索某,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公款的定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而吉某是 8 月 30 日借款给索某,直至次年 1 月和 3 月才归还,已经超过 3 个月,可以属于挪用公款的范畴。《关于刑法第 384 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2、索某在明白清楚知道这一万元是是吉某擅自从 301 国道土地补偿款私自挪用借给自己的,并没有拒绝,甚至逾期没有归还借款,直至事发后才分 2 次归还。属于主观故意,应同属挪用公款的范畴。

 3、本案索某没有存在岗位风险。因为其借款给儿子上学用,与其卫生监督所岗位没有任何关系。

 案例六: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我们队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违纪。

 2、杨某某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贪污。本案中杨某某先收取了检测费后再请领导优惠,但并没有将优惠的部分退还,而是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构成贪污违纪行为。所谓贪污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几种形式: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杨某某的行为恰恰是侵吞。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或者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侵吞的对象是自己管理或者使用的公共财物。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者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入账。二是将自己管理或者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如追缴的赃款赃物或者罚款私自用掉或非法占为已有。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并涉嫌犯罪,但念其最后将款项都退还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

 3、本案杨某某没有存在岗位风险。因为杨某某的行为与其疾控中心主要负责公共卫生宣传工作的岗位职能无关。

 案例七: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孙某某,身为口腔医院院长的廉政风险有:医院发展规划,经费预算、干部人事,财物管理,医疗业务,行政管理等。

 2、孙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口腔医院属国家事业单位,所有收入均不得买卖股票或进行盈利性活动,本案中孙某某私自决定将医院的大额资金与某私营企业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进行炒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医院在做出重大决策之前,根本没有征求班子集体意见。

 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是:(一)滥用职权案(依据刑法第 397 条规定)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八:

 各位领导、各位评委老师、各位选手:大家好!

 对本案例的总体分析,我们队认为:

 1、刘某,身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的廉政风险: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经费预算、干部人事,财物管理,医疗业务,行政管理等。

 2、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纪。其违纪性质属于典型的挪用公款。刘某利用自己担任社区卫生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中心的专项工程资金借给其他单位。挪用公款的定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的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时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

 关于刑法第 384 条第一款的解释:下列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党纪处分条例》94 条:党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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