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管理制度8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11-19 09:42:02 来源:网友投稿

汽车管理制度第1、设备操作工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掌握该设备的操作技能。2、设备使用应定人定机,对公用设备由专人负责保养。3、操作工要养成自觉爱护设备的习惯。班前班后认真擦试设备及注油润滑工作,使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汽车管理制度8篇,供大家参考。

汽车管理制度8篇

汽车管理制度 第1篇

1、设备操作工在独立使用设备前,须掌握该设备的操作技能。

2、设备使用应定人定机,对公用设备由专人负责保养。

3、操作工要养成自觉爱护设备的习惯。班前班后认真擦试设备及注油润滑工作,使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的润滑与清洁。

4、操作工要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合理使用设备,管好设备附件。

5、对私自操作设备人员,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私自操作者负责。

6、设备管理员应根据设备维护要求以及设备技术状况制定设备和测量装置的保养细则、保养周期和检定周期。

7、设备保养人应严格按照常规维修设备检查保养周期进行保养,做好记录交设备管理员验收。

8、设备维修以外修为主,本单位操作人员配合,设备管理员做好维修记录。

9、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停机,使用部门应立即通知设备管理员或单位领导,请修理人员检查排除故障。当修理人员在排除故障时,操作人员应积极协助修理人员排除故障。

汽车管理制度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后确定。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
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
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前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汽车管理制度 第3篇

1、过程检验实行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三检”制度。

2、检验内容为汽车或总成解体、清洗过程中的检验,主要零部件的检验,各总成组装、调试检验。

3、检验人员根据分工,严格依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认真检验,做好检验记录。

4、经检验不合格的作业项目,需重新作业,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5、对于影响安全行车的零部件,一定要严格控制使用标准,对不符要求的零部件应予以维修或更换,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和负责人。

6、对于新购总成件,必须依据标准检验,杜绝假冒伪劣不合格配件装入总成或车辆。

汽车管理制度 第4篇

一、财务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财经纪律,按《会计法》办事,遵章守法,做好财务会计工作。

2、财务部负责全公司的经济总核算,并要综合公司资金运作的情况、管理费收入和费用开支的资料定期向总经理报告。

3、负责组织各部门编制收支预算草案,根据总经理的指令,结合公司的情况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公司年度的`财务预算草案,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作出书面报告送总经理。

4、管理和控制各部门编制收支计划,平衡工作,严格检查备用金的使用,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制度,负责全公司资金运作的组织和调动,定期把资金变化情况向总经理汇报。

5、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及时完成收支核算,做好财务记载,正确核算,按时准确编报会计报表。

6、每月按时向各商铺收取租金及管理费,做好收支结算表、欠缴管理费情况表,编制月、季、年度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7、负责公司的各项财产登记、核对工作,保证资产更新的资金来源,保障资产的更新换代。

8、对公司的各项开支力求做到严格审核、合理开支,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的开支一律不得报销。

二、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1、采用借贷记帐法,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

2、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如办公费用的支出);
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如固定资产的购置)。

3、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4、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会计记录的文字均使用中文;
会计凭证使用复式记帐凭证。

5、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并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6、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要填写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总经理审阅,报董事会和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

三、现金管理制度

1、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业务的需要,库存现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元正,超出限额部分,应在当天存入银行,现金必须在规定的范围、限额内支出,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现金收入中直接坐支。

2、现金的使用范围:

2、1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工资、奖金、补贴、福利补助费、差旅费等款项;

2、2支付给不能转帐的集体单位或城乡居民个人的劳务报酬或购买物资的款项;

2、3结算起点(¥100元)以下的零星支付款项。

3、不准单位之间和个人因私借用备用金。

4、不准利用管理公司银行帐户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和存入现金。

5、不准用白条: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6、行政人事部因采购工作需要,可申请配备备用金,限额¥元,用于零星采购,并于每年末办理清算手续,次年初重新申请配备。

四、支票管理制度

1、严格遵守《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支票使用的规定,不得发出空白支票,为方便工作,经总经理审批后可发出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元的半空白支票,即必须填写日期、用途,只空出金额、收款人名称栏,但必须注明限额,凡领用支票者必须在开出支票五天内报帐。

2、支票金额起点为人民币100元,支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3、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票面必须有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确定的金额、用途以及出票人预留的银行印章。预留的银行印章必须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私章,支票印鉴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空白的磁码区域上或多盖预留银行印章,否则银行将予以退票。

汽车管理制度 第5篇

为提高车辆的维修质量,加强全场职工的质量意识,杜绝质量事故的发生,制定如下制度。

一、质量管理机构

本场成立质量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场长黄银负责。具体质量管理工作由生产技术部门负责。

二、质量机构职责

全面负责全场质量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汽车维护工艺规范》、《汽车维护出厂技术条件》、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的规章制度,确定质量方针,指定质量目标,对全厂维修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维修技术、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方案。

1、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进行质量分析。

2、收集保管汽车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及时更新。

3、制定维修工艺和操作规程。

4、负责车辆档案管理工作。

5、负责标准计量工作。

6、负责设备管理维修工作。

7、负责汽车的"检验工作。提高汽车维修质量。

8、负责质量纠纷的质量分析工作。

三、对维修车辆一律进行三级检验。

格进行汽维护前检验、过程检验、竣工检验,严格执行竣工出厂技术标准,未达标准不准出厂。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质量的抽查监督制度。

四、材料仓库应严把配件质量关。

严格做好采购配件的入库验收工作。

五、严禁偷漏作业项目。

一经发现,即严肃查处。

六、设备管理制度

一、电气机械设备使用前,设备使用人员要接受操作培训,维修部负责安排技术人员讲解。

二、使用人员达到会操作,清楚日常保养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熟悉设备性能的程度,维修部签发设备操作证,上岗操作。

三、使用人员要严格操作规程工作,认真遵守制度,准确填写规定的各项运作记录。

四、维修部经常性地检查设备情况,并列入员工工作考核内容。

五、公司电气使用部门的设备发生故障,须及时报维修部进行检修,防止事故的发生。

汽车管理制度 第6篇

一、考勤制度:

1、休假:汽车销售部每月4天公休,销售顾问可选休,每天只能有1人休息,并提前一天填写休假单,其他人员选周末休息,提前一天填写休假单,由内勤通知综合部;

2、请假:销售顾问有事需请假的要接前一天到内勤处领取《请假单》,1天由销售经理审批,2天以上由副总审批;
3天以上由总经理审批;

3、中途外出:平时上班时间除工作之外不得外出,如有急事需向直属领导请假(一星期最多一次;
两次及以上均不允批准)

4、每天上班时间以开早会为准,迟到一次罚款20元,连续三次以上一次罚款50元;

5、其他事宜参照公司考勤制度执行。

二、试用期管理制度

新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

1)第一步:前半个月为理论学习期,进行试卷考核,90分为合格,不合格者淘汰;

2)第二步:由展厅主管按排老员工专人带着学习,一个月后进行互换角色演习,由老员工进行打分,合格后可单独接客户

3)只要新员工自己独立完成两台车的销售后即可转正,如三个月内没能完成两台车销售的淘汰。

三、展厅管理制度:

1、仪表着装

1)统一工作服并佩戴工牌。

2)统一穿黑色皮鞋

3)女同志要化淡装,扎头发。

4)男性不能留长发。

5)不要佩戴夸张饰品。

6)如未按以上要求着装的销售顾问一次罚款50元,展厅主管罚款100元。

2、展车清洁

1)展车必须时刻保持干净(包括车胎需经过喷蜡处理)、车身及门把手须无指纹印,尾箱保持整洁。

2)脚垫纸、价格牌、,必须按规定的位置摆设。

3)座椅要调整标准,车内无任何杂物,玻璃上无任何多余标贴。

4)每人负责的车辆必须在早9:00之前擦拭完毕。展车均须开锁。

5)每进一部新展车由该编号负责人清洁(垫脚垫纸、刷轮胎油、放价格牌、撕玻璃上的标贴、贴“XX汽车”牌)

6)展车开出去要将价格牌拿下。

7)如发现展车没电,由该车负责人当日及时充电。

8)展厅主管应在上午9:30和下午4:30进行检查,销售经理随时抽查;

3、前台接待

1)接待台面要保持干净整洁,无任何杂物。

2)如值班人员有特殊原因离岗,需找到替代人员,替代人员承担所有前台值勤的责任。

3)值班人员坐姿要端正,不允许弯腿或身子倚在接待台,不允许手插入裤口袋。

4)销售前台人员不允许超过三个人,禁止在销售前台阅读书刊报纸、聊天、吃零食、嬉戏打闹。

5)销售前台电话要在铃声响三声内接听,并说“您好!XX汽车,我是销售部XX”。

如确实因特殊情况在三声内无法接听的,第一句话要说“您好!XX汽车。对不起,让您久等了。”电话在最后应说:“感谢您的来电”并做好电话记录。

6)前台值班人员必须做好电话记录登记。

7)上班时间不能长时间打私人电话

4、展厅接待

1) 销售员如有事外出一定要展厅主管知晓。

2)每天必须安排轮班人员,负责轮班人员必须坐在距离门口2 -5米左右的位置,当客户进门时,要微笑致意:“您好!欢迎光临”,在送别客人时,要说:“请慢走,欢迎下次光临”。

3)轮班人员如有事离开,须由其他人员替代,如无人替代需告知展厅主管,由展厅主管统一协调安排,接替人员同样执行本守则标准。

4)销售人员在展厅上岗须随身携带名片夹、手机和文件(皮)夹,文件夹内需准备合同、各型车辆资料、精品报价单、公司帐号单、签字笔、草稿纸。

5)禁止聚集在展厅聊天、阅读书刊报纸、吃零食、嬉闹、玩手机。

6)在接待不饱和的情况下,不允许出现客户看车无人接待(来店维修客户看车亦不例外)的状况。

7)客人就座值班人员应立即倒茶水,并向客户微笑致意:“您好,请喝茶”,客人离开值班人员应将座位摆放整齐,桌面收拾干净。

8)每人每月请假不能超过两次(每超出1.5小时为一次)。

5、展车管理

1)至少每个星期必须改变一次展车摆放位置,

2)展车的价格一定要准确,如因展车价格标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展厅主管全款赔款;

3)展车放在展厅如因一些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由该车责任人承担责任;

4)交车前一定要对所交车辆和所订车型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方可交车,如交车前未对所交车辆比对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额赔付,展厅主管负管理责任罚款200元

6、订单管理制度

1)销售顾问在填写订单时一定要将客户信息填写准确,车型款式一定在网上确认清楚,如因未确认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额赔付;

2)在谈判过程中所提到的赠送装饰以及一些符加条件,必须明确写在商谈记录上面并让客户签字确认,如未写明的或需要新增的公司一律不予采纳

3)在交车时销售顾问一定要给客户讲明首保时间(时间/里程,先到为准)并在订单上写上写明,一定要写明先到为准;
如未写明或未写清楚的后果由自己承担

7、午间值班

1)午间值班人员须分批吃饭,午饭时间不能超过20分钟。

2)值班人员如找不到人替班不能离岗。

8、下班前值班职责

1)下班前值班人员负责检查展厅前的库存车辆。(大灯、车窗、门的关闭情况)

2)检查展厅展车(外观、车窗、灯光等),并锁好车门。

3)下班前必须把钥匙交接给下一个值班人员

9、试驾车管理

1)销售员试驾车必须填写试驾协。议,并按规定路线行驶,行驶完毕要放回指定位置并做好清洁工作。

2)在试车过程中出现意外时需及时知会销售经理解决。

3)试驾时速不能超出25KM/小时。

4)展厅车辆除客已买的车辆外不得作为试驾车;

10、交车制度

1)必须按交车流程完成交车,如未按流程交车的一经发现,交车人员罚款20元;

2)必须按公司要求举行交车仪式,如未举行,交车人员罚款50元,展厅主管罚款100元;

汽车管理制度 第7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后确定。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市交通局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
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
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运输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
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上述部门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诉。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前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汽车管理制度 第8篇

厂长工作职责

1、认真制定落实本厂的经营目标、发展规划。定时向主管部门的汇报各项工作进展。

2、了解掌握地方、行业有关汽车维修的各项政策、法令及经济环境动态,适时提出本厂的发展规划、服务市场、广告宣传、特殊服务等方针、计划。

3、密切配合总公司策划和实施企业形象设计。

4、不断强化修理厂内部管理机制,制定实施有效措施、制度,充分调动全厂员工的工作用心性,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示。采取切实措施,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逐步推进企业进步和现代化的管理。

5、全面负责质量体系的建立实施、完善和持续运行。督促、检查全厂质量体系文件的有效实施,推进质量体系建设负责主持管理评审重视顾客的意见和投诉处理,使质量体系不断改善和完善,确保实现本厂的质量目标。

6、负责协调解决厂内重大技术质量问题,了解检查各类投诉的解决和落实状况,做到每日一次检查,每周一次小结,及时签署意见。

7、严格控制、合理配备各类人员,努力提高企业人员素质,组织好职工的技术培训,搞好职工生活福利和安全工作。

8、每年至少对市场和顾客的需要,维修行业的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等质量体系的现状和适应性进行一次正式评定。

技术总监工作职责

1、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汽车维修质量检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汽车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

2、协调质量管理各项程序的贯彻执行。

3、负责维修车辆的“修前检验”工作,配合业务接待员对保修车辆的故障进行准确决定,为确保维修作业项目(包括二级维护附加作业项目)提出意见。

4、根据行业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过程,处理好生产上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负责对全厂员工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5、负责严格按标准进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签发合格证或不合格车辆的返修单,严格把好质量关。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车辆维修质量不合格的控制工作。

6、负责组织人员对维修质量事故进行检查鉴定,并写出具体检定报告

7、了解用户关于维修质量的意见,不断改善和提高维修质量。

8、负责对车间各班组的维修质量进行考核,认真填写“车辆维修质量月报表”,并定期进行质量抽查。抽查的资料为:

9、

a)检验记录,维修档案的完整性及填写的真实性;

b)签证检查部位与维修手册、工艺规范、技术标准的对口状况检查尺寸与维修手册、原厂技术参数对口状况;

c)车辆的行使、操纵、控制、排放等整车性能。

10、认真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技术质量工作。

11、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对本企业汽车维修质量全面负责。

业务接待礼貌条例

1、接待大厅所有人员上班时应仪表得体,统一着装,挂牌上岗。

2、接待人员要以自身良好的素质,微笑的服务接待每一位客户,处处替客户着想,让客户由“宾至如归”的感觉;
驾驶员休息区应常持续清爽、干净,服务人员态度热情,礼貌待客。

3、工作时间严禁闲谈聊天、干私活。

4、持续大厅清洁、卫生,给客户创造一个优美舒适的环境。

5、柜台内非工作人员不得随便入内,持续柜台内外整洁,各种台帐摆放整齐。

6、客户进门,接待人员应主动迎客,使用礼貌用语,主动打招呼。接修车辆,需做认真的环车检查,提醒客户损坏的部件和贵重物品保存。

7、车辆不能按时完工的,务必及时打电话通知客户,向客户解释清楚。

8、对修理车辆发生物品丢失,确因本厂原因的,由本厂原价赔偿,厂追究职责人,由职责人赔偿。

9、建立客户档案,做好对客户车辆及时保养的提醒工作,与客户持续密切的联系。

优质服务工作条例

1、接待客户应做到热情、周到、方便、及时,急客户所急,想客户所想,坚决杜绝与客户发生争执,违者一次罚款50美金。

2、收费公正合理,公开维修价格,公开监督电话,自觉理解客户监督,把价格管理工作全面纳入行业管理轨道。

3、严格履行修车合同,保证修理质量、按时交车,对特殊原因需延期的车辆,应主动事先与客户联系,得到客户的理解;
对属于自身职责的延期车辆,主动按违约规定资料向客户索赔道歉,必要时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职责,把维修经营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4、认真做好车辆修前检验,把车辆的故障隐患及时报知用户,提出修理推荐,添好修理车辆的交接清单。

5、修好的车辆务必比进来时干净。

6、回答客户提出的问题,务必实事求是,解释问题要按科学原理,不得想当然,随意搪塞,让客户理解,让客户满意。

7、认真落实修理车辆的自检、过程检验、完工检验和交车前的检验,确保客户对车辆修理质量的满意。

8、严格保养大修作业范围,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作业修理,一经发现,务必及时补修,并扣该项定额工时,欺骗检验和客户的一次罚款100美金。

9、返工项目,务必有承修人立即进行,否则不安排新项目,不承担返工,由其他人完成的,返工工时从职责人扣除。

10、因维修质量造成车辆抛锚需急救,罚职责人100美金,若有重大交通事故隐患罚款300美金。

11、杜绝修私人车,杜绝修人情车。一经发现停职检查。

礼貌生产规定

1、生产车间(场所)严禁吸烟,吸烟至休息室。

2、生产车间(场所)地面清洁无油污,墙面无油渍、无明显划痕,按班组划地承包,班组做不到每人一次罚款20元

3、废油及时处理,严禁倒入下水道。废油桶(壶)每日及时清除,不得留滞生产车间(场所)。一次违规罚款20元。

4、持续机、手工具清洁,手工具置于车内,持续工具车清洁无油污,工具按层摆放有序,工具车内不得放置与修车无关的物品,下班后整理清洁工具车,并按规定摆放整齐。机工具使用后及时放于规定区域。一次违规罚款10元。

5、严格执行“三不落地四清洁”,油污不得落地,不慎落地及时处理不留痕迹,工件摆放整齐归位,不给人以杂乱感。

6、统一着装,持续清洁。使用礼貌语言,不与用户争执。不得向用户索烟,不理解用户宴请,不理解消费,一经查实,作待岗处理

7、工作场所一天一小扫,每台车辆作业完毕后,及时清理场所,一周一大扫,确保场所、机具整齐清洁。

8、工具柜台上方禁止摆放物品,工作衣、工作鞋帽应置于休息室,并确保休息室清洁整齐。

9、严禁油手、污手试车,持续在修车内清洁,严禁在车内休息闲聊、听收录机,违者一次罚款20元

10、持续总成修理间干净整洁,所有物品整齐地摆放在货架上,地面、墙壁不得有油污。

11、安全礼貌小组每周检查一次,发现违规吸烟者处以50元/次罚款,并责令当场纠正违规行为。

12、中午严禁喝酒,发现一次处以50元次罚款。

13、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每周负责工房卫生的班组,应将门窗及电力设施关好后方可离去。违规一次罚款50元。

14、及时洗涤工作服,不及时洗工作服,工作服看上去较脏的,发现一次罚款5美金。

15、厂长为各生产班组礼貌生产监督人。

安全管理规定

1、各部门负责人、生产班组长为所在部门安全第一职责人。

2、全厂职工务必牢记“生产务必安全”“安全是最大效益”的思想,时刻绷紧安全生产弦,杜绝三违行为,不安全坚决不生产。

3、机修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维修工艺规范,并做好工作业人详细记录。特殊工种务必持证上岗。

4、对移动电器、氧乙炔气、起吊设备、搁车凳使用之前,务必例行检查,切不可粗心大意,怀侥幸思想,否则一时疏忽,终身遗憾。

5、加强工业汽油的领用制度,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要环视周围状况,严禁明后靠近,必要时设置明显标志,安全使用。

6、休息室、工具柜严禁存放配件、汽油,每发现一次处罚20元。

7、务必使用搁车凳搁车,搁车时,支撑部位准确可靠,在使用两柱举升器时,离地20cm时,检查是否稳定,确保安全可靠。

8、遇有重载车辆报修时,婉言谢绝或卸载后修理,切不可蛮干惹事。

9、工作过程中,相互不许打玩、嘻闹,严防伤害自己或被他人伤害。

10、有证人员不乱开车,私自动用客户车辆一次罚款100元,开私车一次罚款100元,发生事故职责自负,无证人员严禁开车。

11、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务必经常巡视生产场所,要有预见性,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事故苗头。每月务必进行一次职工安全教育,每月对全厂的移动电器、举升设备、氧乙炔气、灭火消防器材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做好整改记录,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安全领导小组会议,并做好会议工作检查记录。

12、材料销售部门、财务部门,要做好防盗工作,闲杂人员不得进入财务室、仓库内。

劳动纪律的规定

1、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违者处罚如下:迟到、早退一次罚款50元,月累计三次以上者(含三次)加倍罚款。

2、有事务必请假,半天以上(含半天)需经厂领导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并按公司有关规定处罚。

3、无故旷班者,累计超过三天,示为自动离职,同时扣除岗位工资等与其有关费用。交公司处理。

4、上班时,不得无故离岗,有事务必和有关领导请假,否则按早退处理。

5、工作期间,不得聚集聊天,不得做与维修无关的事项。

材料领用规定

1、材料领用务必凭所修车辆的工单,按车号、修理项目对号入座。领料没用务必及时退库,超过一天者,按材料得出库价罚款(大修车在出厂前)。

2、对多领、冒领者,按领取该件的出库价10倍罚款。

3、保管人员没见到工单、车号而随意将材料发出,一经查出将处以三倍罚款。

4、对辅料领用要严格控制,对应工单控制发出数量,多存库,少存班,防止浪费、流失。

5、对急用料附件供应商的临时采购,务必做到先入库、后出库,对于附近供应商送的配件,务必见到料单再收配件,违者按该料的出库价处罚所有操作者。

6、对外单位来借、调材料配件,一律按出库价开单结算,私人务必现金支付。

7、横向件的发放应严格按厂的规定执行,否则每次按该件的出库价罚款。

8、对客户结算,若为人为因素造成差错的,将对负责人处以每次20元的.罚款。

9、对客户所需的十分用件,需将客户的单位、车号、联络电话等记录在册,以备到料后通知客户,避免造成材料的积压。

设备管理规定

1、全厂设备、机具落实到具体职责人,由专人负责清洁、保养。精密设备由专人负责操作。设备不持续清洁。

2、购置新设备,要坚持技术领先、经济实用的原则,同时了解和购置市场上的汽修新机具,提高我厂装备水平。

3、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及时向厂领导反映,以便联系厂家修理

4、举升器、小吊车、压力机等设备不得超负荷使用,凡超负荷,损坏设备的,按处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罚。

5、空压机在厂内不需要供应压缩空气时,务必停机,在工作中确保不缺冷却水,润滑油及时添加和更换,冬季及时排放冷却水。

6、厂设备管理岗,搞好设备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设备的检验,负责压力表、安全阀的按时送检工作。

7、厂设备管理岗,做好设备档案、资料、台帐的管理工作,负责检查每台设备的运转记录状况,填报处技术管理科要求的各式报表。

推荐访问:管理制度 汽车 汽车管理制度8篇 汽车管理制度(推荐8篇) 汽车管理制度大全